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667號原 告 陳彥銘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0K7X00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依該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之裁量,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甲○○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109年 8月24日19時8分,行經臺北市○○路○段○○○巷○○弄時,因有「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親眼目睹攔停後,遂填製掌電字第A00K7X00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年9月23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嗣於109年8月27日以線上方式提起申訴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以109年9月15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0K7X00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要旨:
1.舉發員警未依法提供證據證明原告違規事實,有程序不備之違法,原處分應予撤銷。
⑴依警政署頒發之警察機關執勤使用微型攝影機及影音資料保
存管理要點三、㈠:攝影機之使用,依下列規定辦理:員警執行公務與民眾接觸前或依個案研判有開啟必要時即應開啟,並完整連續攝錄處理事件經過。及警政署頒發之警察機關警用車輛使用行車紀錄器及影音資料保存管理要點四、㈡:行車紀錄器應全程連續錄影及錄音,以備遇有事故、糾紛或爭議情形時,完整攝錄事件發生及處理過程。
⑵舉發員警稱「擔服巡邏勤務,目睹駕駛人……未依遵行方向
行駛」云云,惟依上開兩點要點規定,難以想像騎乘警用機車擔服巡邏勤務竟不需全程開啟行車紀錄器,行使職權攔停車輛並就違規事實爭議時,竟不開啟密錄器保全證據。原告亦已於申訴書中請求該員警檢具證明原告違規事實,惟大安分局回函仍未檢附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原告有舉發員警所稱「未依遵行方向行駛」之違規事實,僅稱「目睹」原告之違規情形,並請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依法裁罰,該處亦於9月 15日作出裁決書,惟原告認為尚難單憑舉發警員之目睹及空言指述,認原告有何未依遵行方向行駛之違規行為,而原處分認原告有「未依遵行方向行駛之行為」而據以裁罰,與法不合,當有違誤,處分應予撤銷。
2.系爭路段有方向指示標誌不清之情形,致原告誤入,實屬標誌、標線設置不完善所致,非可歸責原告。
⑴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8條:「遮擋標誌、標
線、號誌之物體及影響標誌、標線、號誌效能之廣告物等,均應由主管機關或各該物體之主管機關予以改正或取締。」。
⑵依同規則第63條:「單行道標誌,用以告示該道路為單向行
車,已進入之車輛應依標誌指示方向行車。設於單行道入口起點處」。
⑶系爭路段並無明顯單行道標誌,唯一尚可堪稱方向指向之標
誌,被路樹完全遮蔽,白天視線清晰時尚且看不見,何況夜間視線不佳,更不可能期待用路人能夠知悉該路段為單向道,非可歸責於原告。而舉發員警巡邏於系爭路段發現有物體遮擋住單行道標誌時,應主動提醒主管機關予以改正,而非利用該情形開罰用路人,則舉發員警有失職及行使職權方法不當之虞。
⑷次,大安分局函稱「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
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惟於車道劃設指向線指示行駛方向之情形並不限於單行道,雙向車道亦同樣有劃設指向線之情形,而未劃設指向線之行駛方向亦不當然為禁行方向,單行道之標識已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3條之明確圖例規定,大安分局對於交通號誌相關規定之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3.即使原告員警並利用該情形躲藏於隱蔽處突然衝出攔停原告,有違誠實信用原則。
⑴按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
合理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8條定有明文。又法治國為憲法基本原則之一,法治國原則首重人民權利之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誠實信用原則之遵守;人民對公權力行使結果所生之合理信賴,法律自應予以適當保障,此乃信賴保護之法理基礎,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25號著有解釋理由書可資參照。
是本於法治國原則,行政行為應遵守誠實信用及信賴保護原則,並受其拘束,行政處分乃行政行為之一種,其作成如違背上開法律原則,即具有得撤銷之原因。
⑵復,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
項「肆、具體作法」規定:一、交通違規稽查:(二)攔停舉發:1.擔服交通稽查勤務應穿著制服,不得於「隱密處」突然衝出攔檢車輛。2.「攔停違規車輛」或「夜間實施規劃性交通稽查」,巡邏汽車應開啟警示燈。二、輕微違規勸導: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一)項目及條款:2.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6)駕駛汽車因交通管制設施設置不明確(如標誌、標線衝突、設置不清或規劃不當等)或受他物遮蔽,致違反該設施之指示。
⑶「惟依員警職務報告所載,當時因廂型車卸貨臨時停車在員
警前方,以致原告視線遭路旁臨時停車之車輛暫時遮蔽,使原告無法立即查覺有員警在旁執行交通稽查勤務等語;由此觀之,員警該時所在位置確屬原告視線遮蔽死角,相對原告而言,該處即屬「隱密處」,且參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員警所在廂型車(即原告所述休旅車)四周尚有適當處所可供執行交通稽查勤務,員警可輕易選擇適當處所為之,非令須僵化、死守該處執法,今員警藉廂型車遮蔽之利,其行使攔停舉發之交通違規稽查權限,顯有違反行政程序應遵循之誠實信用原則,及前開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自屬違法。」及「本件員警不思該路口有標誌設置受他物遮蔽情事,本應依職權通知他機關協力排除,或於路口引導駕駛人,而施以勸導免予舉發,現反強求駕駛人在此標誌指示難以辨識情形下遵守,更可見其違反法治國原則要求之誠實信用原則,至臻明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374號行政判決參照。
⑷舉發員警利用單行道標誌遭路樹遮蔽之情形,將警用機車關
燈熄火並躲藏於轉角處師大附中校門口。原告視線遮蔽死角,相對原告而言,該處即屬「隱密處」,待被告經過即立即衝出,並將被告車輛一前一後包圍攔停,經原告當場說明沒有看見該單行道標誌後,並請求是否以勸導方式免予舉發,今知系爭路段為單行道,日後將遵行方向行駛,惟員警仍執意開立罰單,拒絕給予勸導免予舉發之請求,該名員警選擇在隱密處執法,又未開啟警示燈,且標誌遭路樹遮蔽,所為舉發程序當然違法,應予撤銷。
4.被告引用遭廢棄判決,且謂基於傷證或偽造公文書重大刑責與為取得此交通事件舉發績效相比,風險成本甚高,舉發警員應無甘冒風險,故為偽證或偽造公文書等語,容有錯誤:⑴被告引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交上字第288號判決段落
,實為上訴判決略述原判決理由,並原判決已遭上訴判決廢棄,被告判決引用洵有違誤。
⑵縱被告引用之原判決段落非為上訴判決主要指摘並廢棄原判
決里由,則以此認,基於偽證或偽造公文書重大刑責與為取得此交通事件舉發績效相比,風險成本甚高,舉發警員應無甘冒此風險故為虛偽偽證或偽造公文書,顯過於率斷:
Ⅰ按,「查被告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車禍處理小組
警員,對主管之執行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以及屏東市區之交通事故處理等事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竟於其職務上所掌之上揭案件相關公文書為不實之登載,圖郭茂林之不法利益,使郭茂林因而獲得利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參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上更一字第27號判決。
Ⅱ次按,「爰審酌被告身為員警,對於取締交通違規流程規定
應知之甚詳,竟為便宜行事,未待程序完備,即任意以登載不實之公文書製單舉發……」參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224號刑事簡易判決。
Ⅲ再按「詎被告於執行交通取締勤務時,故意在職務上所製作
之附表編號1、2所示舉發通知單上填載不實之違規時間、違規地點、填單日期,並利用手機拍攝如附表編號2所示舉發通知單照片後持以出示給海山分局督察組巡官黃巧嵐觀看而行使之,同時據為向證人黃巧嵐謊編其遭督導時發現未在崗哨之緣由;另將附表編號1、2所示舉發通知單交回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致使不知情之承辦人經形式審查後,依規定移送交通監理單位(移送聯)或警局自行存查(存根聯),另以掛號郵寄通知聯予證人林持平、黃志忠任職之金戰實業有限公司、金安建材有限公司,據為被告於107年12月4日、5日輪值勤務期間,履行取締交通違規事件之法定勤務之證明而行使。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855號判決。
Ⅳ復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處理道路交通安全人員獎勵金發給要
點第三點:「本局獎勵金應按工作績效核實發給,依交通執法、交通疏導、交通事故處理及鑑定等勤(業)務執行比重,據以核發獎勵金......」、第四點第一款「獎勵金每月應依下列規定分配支領:(一)直接執行(勤務)人員分配百分之七十五,含外勤員警及交通助理人員等。」、第五點「第四點第一款直接執行(勤務)人員,依當月份執行第三點績效指標點數(含勤務及執法點數)核發獎勵金。....」。
Ⅴ由上開案件可知,縱公務員以不實內容登載於公文書為刑罰
處罰事由,惟近幾年仍有多件員警遭公務員登載不實、或以登載不實手段犯圖利罪等判決,顯見僅以刑罰風險稱本甚高,員警即應無甘冒偽證或偽造文書等罪責,故為虛偽情事誣陷不利於原告之必要與事理,顯過於率斷。
Ⅵ況,舉發員警為臺北市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擔服巡邏勤
務員警,並可現場填製舉發通知單,應符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處理道路交通安全人員獎勵金發給要點第四點第一款之直接執行勤務人員,按同要點第五點,直接執行勤務人員獎勵金係以同要點第三點包含交通執法等工作績效核發,是以,舉發員警執行交通執法勤務確有獎勵金等誘因關係存在,2019年 8月20日更有為求績效不擇手段,竟亂對民眾開單等新聞報導可稽。
⑶另按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
項第7款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七、駕駛汽車因交通管制設施設置不明確或受他物遮蔽,致違反該設施之指示。」上開規定是主管機關依法律授權所為,經核並無違反授權之情形,行政機關自應受上開規定之拘束。
⑷原告係於晚間 19時8分甫於該單行道末端發動車輛行駛,該
單行道為非主要幹道之小巷弄,且當場無任何車流、行人經過,應屬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情形,加之方向指示標誌遭伸出圍牆樹枝遮蔽,原告自無可能辨識標誌而知其為單行道,且於當場口頭告知員警不知該路段為單行道,並表示現場知悉該路段為單行道後,未來不會再有不遵行行駛方向行駛情形,請求員警給予勸導即可,惟舉發員警拒絕給予勸導,執意舉發。
⑸參照上述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應符合勸導代
替舉發要件,如此裁量始為適當及合法,被告疏未注意及此,已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等一般法的規範,顯有裁量怠惰之情形,揆諸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及同法第201條:「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規定,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被告答辯要旨:
1.查,本案違規地點為信義路三段147巷36弄(下稱系爭地點),從仁愛路三段左轉後欲進入系爭地點前,系爭地點入口處可看見車道上劃設「直線箭頭」且設有「遵16」標誌,若從信義路三段 147巷方向欲進入系爭地點,則可於路面看見劃設「分岔箭頭」且是有「禁1」標誌,系爭地點所設置標線標誌皆符合設置規則相關規定,有GOOGLE街景圖可參,再依原舉發單位所提供夜間視線現場照片,系爭地點並無任何遮蔽物或不清之情形。
2.次查,觀看原舉發單位提供之路口監視器,本案原告將系爭機車停放於系爭地點,而離開時原告未依照方向遵循行駛,原告違規事實明確,確有「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之違規行為。
3.再查,原告稱員警隱蔽之事,然依員警職務報告略:「職於109年8月24日18時至21時擔服巡邏勤務,依規定於19時00分許巡簽萬里門崗時,見陳民逆向行駛信義路3段147巷36弄單行道。」,且從員警提供之影像中,可清楚看見員警身著制服穿及黃色反光背心,騎乘警用機車有顯示警示燈及響警用鳴笛,難認員警有隱蔽執法之情。
4.末按,依現行法律規定行政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惟仍須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依據證據法則,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此乃因交通違規事件之特性,行為態樣甚多,復不乏瞬間稍縱即逝之違規行為,亦不易即時利用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本件舉發員警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基於公務以載明違規事實之公文書,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況警員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係依處罰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而汽機車駕駛人違規行為之取締,揆其行為本質,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需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公務員之認識及判斷,且必須為立即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依處罰條例之規定,此種立即性之舉發違規,需依警員之認知判斷,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始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此係因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通常多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經立法政策考量結果,原則上執法人員立場具有客觀、公正與公平之特質,而無故意偏頗之虞。本案員警身為執法人員與原告並不相識、亦無任何仇隙,或有何糾葛之利害關係,殊無甘冒偽證或偽造文書等罪責,故為虛偽情事誣陷不利於原告之必要與事理,又現今影音資訊科技發達,各種錄音、錄影器材容易取得,且資訊流通甚為方便快速,警員於舉發時,倘確有故為取得績效而誣陷他人違規,任意予以舉發,而社會上正義之士亦頗有人在,易於容有遭人舉證提報,而自陷於偽造公文書或偽證罪責之重大風險中,基於偽證或偽造公文書重大刑責與為取得此交通事件舉發績效相比,風險成本甚高,舉發警員應無甘冒此風險故為虛偽偽證或偽造公文書;況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舉發機關或舉發員警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則應認舉發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舉發之違規情節。(參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交上字第288號判決),本案違規發生時為突然一瞬間,舉發員警密錄器雖無錄到違規事實,但仍有路口監視器足以證明原告違規事實之成立,其程序並無不法或不備之事。
5.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因此,不論違規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均應予處罰。本案原告駕駛機車,明知信義路3段147巷36弄為單行道,已如前述,核屬主觀上之故意無誤,已然甚明。
6.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7.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並無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可勸導範圍:
⑴按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6款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
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一、有本條例第14條第2項第2款、第25條第2項、第31條第5項、第31條之1第3項、第41條、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至第7款、第52條、第69條第2項、第71條、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 1款至第3款、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76條、第81條、第82 條第1項第1款或第84條之情形。...六、深夜時段(零至六時)停車,有本條例第56條第1項之情形。但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或停車顯有妨礙消防安全之虞,或妨礙其他人車通行經人檢舉者,不在此限。」⑵本案違反條文為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依據上開所列情形範圍,本案並無得以適用。
8.次查,本案違規地點標誌設置明確,並無受他物遮蔽,亦不符合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7款可勸導範圍:
⑴按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7款規定:「七、駕駛汽車因交通管制設施設置不明確或受他物遮蔽,致違反該設施之指示。
」。
⑵本案違規地點入口處可看見車道上劃設「直線箭頭」且設有
「遵16」標誌,若從信義路三段147巷方向欲進入系爭地點,則可於路面看見劃設「分岔箭頭」且是有「禁1」標誌,系爭地點所設置標線標誌皆符合相關規定,除有GOOGLE街景圖及原舉發單位所提供夜間視線現場照片外,員警密錄器畫面「19:16:37」時,亦有清楚攝錄到標誌,並無遭任何物品遮蔽之情形,此有影像截圖,原告所述恕難採信,應予駁回。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
一、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109年8月24日19時8分,行經臺北市○○路○段○○○巷○○弄時,有「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合法有據?
二、原告主張:舉發員警未依法提供證據證明原告違規事實,自有程序不備之違法。且系爭路段有方向指示標誌不清之情形,致使其誤入,實屬標誌、標線設置不完善所致,又舉發員警躲藏於藏蔽處突然衝出攔停,有違誠實信用原則。另該單行道非主要幹道之小巷弄,且當場無任何車流,應屬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情節輕微,加上方向指示標誌遭樹枝遮蔽,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7款規定施以勸導,免予舉發等情,是否可採?得否採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109年8月24日19時8分,行經臺北市○○路○段○○○巷○○弄時,因有「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之違規行為,遭舉發機關執勤員警親眼目睹攔停後而製單舉發,原告雖於到案期限前提起申訴不服舉發,惟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 1項第1款)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此有本案舉發通知單、原告交通違規申述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109年9月9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093072583號函、原處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109年10月23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093077076號函、舉發員警 109年10月20日職務報告、道路現場示意圖、現場照片、GOOGLE地圖現場照片、駕駛人基本資料、系爭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光碟等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7頁、第109頁、第115頁至第116頁、第117頁、第123頁、第125頁至第127頁、第129頁、第131頁至第135頁、第137頁至第139頁、第141頁、第143頁、第145頁),核堪採認為真實。
(二)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109年8月24日19時8分,行經臺北市○○路○段○○○巷○○弄時,有「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乃屬合法有據。
1.應適用之法令:⑴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機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 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規定。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之規定,係包含機車在內。
⑵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1條
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 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
1 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900元,記違規點數1點。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所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予以區分不同罰鍰標準,則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2.經查,本件舉發員警於109年8月24日18時至21時擔服巡邏勤務,在當日19時許巡簽萬里門崗時,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逆向行駛臺北市○○路○段○○○巷○○弄單行道時,當場予以攔停告發等情,此有舉發員警 109年10月20日職務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9年9月9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093072583號及109年10月23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093077076號等函文為憑(見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27頁、第115頁至第116頁及第123頁),核與本院卷第129頁所附之道路現場示意圖所示原告車輛逆向行駛該信義路3段147巷36弄單行道之行駛路線相符,復觀諸本院卷 第131頁上方之現場照片所示,除可見36弄口有單行道之指示標誌且地面上並劃有白色箭頭之標線外,且觀諸本院卷第135頁上方之現場照片所示亦可見36弄尾處並設有禁止通行進入之禁止標誌。是以,本院綜觀上開證據資料所示,足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109年8月24日19時8分,行經臺北市○○路 ○段○○○巷○○弄時,有「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之違規行為無誤,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屬合法有據。
(三)原告主張:舉發員警未依法提供證據證明原告違規事實,自有程序不備之違法。且系爭路段有方向指示標誌不清之情形,致使其誤入,實屬標誌、標線設置不完善所致,又舉發員警躲藏於藏蔽處突然衝出攔停,亦有違誠實信用原則。另該單行道非主要幹道之小巷弄,且當場無任何車流,應屬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情節輕微,加上方向指示標誌遭樹枝遮蔽,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7款規定施以勸導,免予舉發等情,均不可採,尚不得採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
1.應適用之法令:⑴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
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因此,不論違規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範之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均應予處罰。
⑵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
第1項第7款規定,駕駛汽車因交通管制設施設置不明確或受他物遮蔽,致違反該設施之指示,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勤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
2.經查,原告確實駕駛系爭機車,有於109年 8月24日19時8分,逆向行駛臺北市○○路○段○○○巷○○弄之單行道而遭警當場攔查舉發之事實,此為兩造所不爭,而該單行道之巷口除設有單行道之指示標誌及地面上並劃有白色箭頭之標線外,在該巷尾處亦設有禁止通行進入之禁止標誌,此並有前揭本院所論事證足憑,則原告主張舉發員警未依法提供證據證明原告違規事實,有程序不備之違法,已不可採。另本院觀諸上開路口所設之交通管制標誌及標線,並無任何遮蔽物或阻擋視線之障礙物及標線斑駁剝落不清等情,此亦有被告所提現場道路照片為證(分見本院卷第131頁上方及第135頁上方)。並且端詳本院卷第133頁上方之現場照片,亦清楚知悉從原告車輛行駛方向之視野觀之,原告舉發當時應可看見地面上所劃設之單行道白色箭頭標線。至於原告起訴狀雖提出甲證1、2之單行道指示標誌遭圍牆樹木遮蔽之早晚現場照片,但原告行駛之方向係逆向行駛該違規巷道,本應觀看巷尾處所設置之禁止通行進入之禁止標誌,況且,縱該單行道標誌遭樹木遮蔽,但該巷道地面上所劃設之白色箭頭之單行道指示標線,仍可清楚可看,而得知該巷道之行進方向,是以,原告以該交通管制設施設置有不明確,致其違反該設施即交通標誌之指示,而主張其得以勸導方式免為舉發之事即屬無據。從而,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系爭道路上,本該就道路及其地面上之交通標誌、標線均有注意,而其應注意能注意卻疏未注意而導致本案違規,縱非故意為之,仍屬有過失之可歸責事由至明,依法仍應處罰而不得免責。
3.至於原告另主張:舉發員警躲藏於藏蔽處突然衝出攔停,亦有違誠實信用原則。惟查:
⑴依舉發員警109年10月20日職務報告內之第四點所記載:「
指控員警躲藏隱蔽處突然衝出攔停之事實,於密錄器影片(02分15秒)明確已經告知此地段係副總統官邸附近,巡邏員警於每 1小時都會經過,並非刻意隱匿躲藏於此,還好心告誡該民下次不要再犯。職係依規定巡簽巡邏表至此,亦無熄火躲藏,無任何不法要件,且現場事實係違規人突然衝出路口,並非員警突然衝出攔舉,幸虧係員警在此路口等候同仁簽表完畢,如有其他民眾駕車進入該路口,難保有無交通事故發生……」等語(見本院卷 第126頁),由此可知舉發當時員警僅是執行巡簽勤務,而非刻意在該舉發違規地點隱藏埋伏守後等待逆向行駛之違規行為人,如此,原告上開主張,已難採憑。
⑵況且,原告縱有執「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
事項」規定主張舉發員警並未在明顯處所公開執法,其舉發程序已有瑕疵乙節,然端詳內政部警政署於95年6月6日所訂定之「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規定雖於肆、具體作法之一、交通違規稽查(一)逕行舉發中之第5點規定:「照相採證時,應著制服於明顯處所公開執法,並將違規要件完整攝入。」,其有將交通違規稽查之地點規範為「明顯處所」,惟於103年4月23日所修訂之「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亦已將上開規定予以刪除。是本件舉發員警姑不論有無在明顯處所公開執法,但亦無違上開行政命令可言。準此以觀,舉發程序於法並無違誤,自難認本件舉發員警採證有違法,是依法難為原告有利之斟酌。至於原告起訴復有指本件員警攔停舉發過程中態度不佳,以言語嘲諷、侮辱,致其氣憤難平,夜不能寐等情,然此要與本件違規事實之成立與否無涉,特此敘明。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張文泉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