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676號原 告 莊偉呈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9 月11日新北裁催字第48-ZAA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 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
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按「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二、原告提起確認之訴,被告認原裁決無效或違法者,應為確認。三、原告合併提起給付之訴,被告認原告請求有理由者,應即返還。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被告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為處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之4 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除訴請撤銷被告民國(下同)109 年9 月11日新北裁催字第48-ZAA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外,尚訴請撤銷被告109年9 月11日新北裁催字第48-ZAA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嗣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已自行撤銷該處分,此有被告109 年11月19日新北裁申字第1095376103號函及答辯書(見本院卷第41頁、第50頁)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此部分自應視為原告撤回起訴,而非為本件司法審查之對象。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09 年5 月22日7 時59分許,經駕駛而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29.9公里(高架)路段時,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至外側路肩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經民眾於109 年5 月23日檢附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汐止分隊查證屬實,乃於109 年6月12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AA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 年7 月27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9 年7 月2 日透過「交通違規申訴」系統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嗣被告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4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09 年9 月11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ZAA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本人車輛行駛於路肩開放時段早上7 :00~10:00並無違規,變換車道也依規定行駛,本人對於違規舉發之認定無法苟同,且在同一路段3 分鐘內遭同一車輛連續檢舉,並被開單舉發實屬不合,當時我行駛在五汐高架往北的路段,依規定行駛在路肩開放路段,並依循道路方向靠右行駛在右側的路肩往前直行並無變換車道之行為,故也無使用方向燈之必要,本人乃開車族每日開車行駛於此路段被舉發當時並無變換車道之行為也無危害交通之事實,在對舉發之事實有爭議的當下,又遭同一人在3 分鐘內連續舉發實在無法苟同。
2、經過我的觀察每日行經該路段的車輛皆是如此,若要以此認定違規事實那麼應該是每天舉發不完,故本人認為此路段為路肩開放路段,這樣的標線設計應有瑕疵,也會讓人有主觀認知上的誤解。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駕駛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09 年5 月22日7 時59分行駛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29.9公里及26.5公里處(高架)時,分別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至外側路肩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0
9 年5 月23日檢具違規影片(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1 之7 日檢舉期限)向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汐止分隊檢舉,並經原舉發單位員警認定違規屬實,爰於109 年6 月12日(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之3 個月舉發期限)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AA000000 號及第ZAA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並於109 年7 月1 日合法送達原告,惟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 年度交上字第7 號行政判決,本處同意撤銷第ZAA000000 號違規通知單,合先敘明。
2、本案由檢舉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以觀,系爭路段車道上畫有白虛線,依前開設置規則之規定,白虛線是作為車道用,而系爭車輛於7 時59分自減速車道變換至外側路肩車道,未依規定使用右側側方向燈,故原告確有上開違規事實無誤。
3、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本處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系爭車輛是否經駕駛而有原處分所指「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並無變換車道而否認違規外,其餘事實業據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1 紙、交通違規申訴影本1 紙、原處分影本1 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63頁、第69頁、第73頁、第83頁)、行車紀錄器採證錄影連續擷取畫面4 幀(見本院卷第21頁)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 片(置於本院卷卷末存置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原處分所指「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5 條: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
⑵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2 款:
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7 條之1 :
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②第33條第1 項第4 款、第6 項: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 元以上6,00
0 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第一項之管制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③第63條第1 項第1 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⑷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⑸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第2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2、由前揭行車紀錄器錄影連續擷取畫面以觀,顯見系爭車輛在前揭時、地,由減速車道變換至路肩之過程並未使用方向燈,則其即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無訛,是被告據之乃以原處分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⑴固然系爭車輛所行駛之減速車道之寬度在駛往與路肩交接
處有逐漸縮小之情形,但由其行駛之路線以觀,乃係由「減速車道」駛入「路肩」,故仍屬「變換車道」之駕駛行為,自應依規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2 款)使用方向燈。
⑵又揆諸前揭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2
款就「變換車道應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規範意旨,無非係要求汽車駕駛人於變換車道前能顯示方向燈,以讓其他用路人能預知其行駛路線,而為因應之安全駕駛行為,故於變換車道之過程,應顯示方向燈,而雖系爭車輛所行駛之減速車道之寬度在駛往與路肩交接處逐漸縮小,致行駛於減速車道之車輛若持續往前行駛終將跨越邊線而駛入路肩,但依其行駛路線,仍有往左變換至主線外側車道之可能,故其仍負有使用方向燈而讓後方車輛駕駛人能預知其行車動態之義務。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 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書記官 李玉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