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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交字第 685 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685號原 告 陳鴻輝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9 月2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09 年6 月15日10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新北市○○區○○路往登林路方向行駛時,因於工六路1 號前迴轉不慎且未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適有訴外人邱○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對向車道直行駛來,於見狀後向右閃避系爭車輛,致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髖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雙方業已和解,未據告訴);詎原告於肇事後未曾下車察看,即逕自駛離逃逸,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林口派出所獲報到場處理,於調查後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事實,遂於109 年6 月16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原告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前述同一行為所涉犯公共危險罪名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 年8 月24日以109 年度偵字第29140 號為緩起訴處分,定緩起訴期間1 年6 月,並應履行下列條件:㈠應立悔過書〈已當庭履行〉。㈡於本案緩起訴處分確定,收受本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 萬元緩起訴處分金。嗣於109 年

9 月11日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9 年度上職議字第8312號處分書予以維持),嗣經被告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 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9 年9 月2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0 元,吊銷駕駛執照【含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 項前段所生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註明: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

9 年度偵字第29140 號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 年6 月,向國庫支付5 萬元,罰鍰免予繳納)。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原告係00年00月00日生,因無心觸犯法律,至今難過萬分,因只能開計程車為業,別無他業,至今被檢察署檢察官判緩起訴處分而被吊銷3 年時間,不得考取駕照為生,至今已找不到工作為生,實屬苦不堪言,因家中有母親要養,還有一個小女孩在讀書還要照顧,目前又要再被檢察官判罰5 萬元必須在期限內付清,故只求能給予機會重新考取駕照為生,請法外開恩讓原告有謀生的能力,能撤銷吊銷駕照含三年不得考照的處分,予以能重新考取駕照機會,俾便早日有工作,從今以後原告保證不會再犯,以上句句實言,絕無欺騙各級長官。

㈡聲明:原處分關於吊銷駕駛執照(含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部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⑴本件雖兩車未碰撞,然客觀上確有肇事發生,意即原告於上

述時、地,駕駛系爭汽車,依交通安全規則第106 條第5 款規定「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惟原告除並未顯示左轉燈光外,又疏未注意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轉,致對向車道騎乘機車之訴外人邱○琪煞車不及,因而有倒地受傷之事實,故堪認本件確有肇事情形發生。

⑵原告有於肇事後逃逸之故意:

系爭汽車雖未與訴外人邱○琪之機車相撞,但確實係由於原告疏未注意即貿然迴轉,始致訴外人邱○琪騎乘機車煞車不及,因而倒地受傷,其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貿然迴轉之故,因而肇致訴外人邱○琪之機車煞車不及倒地受傷之事故,核屬道路交通事故至明,原告依規定自負有處置及救助義務,竟未取得訴外人邱○琪同意而逕為駛離現場,自屬肇事逃逸之情,事屬明確,要可認定,難以免責。況依檢察官所為處分書內容可知,本案經檢察機關查證後亦認為,原告駕駛時路況良好,其對車身周遭範圍有能注意之可能且有應注意之義務,然原告明知有肇事之發生,卻容任其發生並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為合法處置行為即逕自離去,原告主觀上至少有肇事逃逸之間接故意。

⑶又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肇事後,經查詢原告汽車駕駛執照已遭

吊銷,並於100 年5 月14日執行吊銷汽車駕駛執照完畢,迄今仍未重新考領汽車駕駛執照,惟本案因涉及吊銷駕駛執照處分,依道交條例第68條第1 項規定,係吊銷其執有之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故本案吊銷之駕駛執照乃指原告所有之機車駕駛執照,並予敘明。

⑷原告所為乃該當道交條例第62條第4 項規定,係屬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之行為,裁決機關本應依法裁決,此為法治國家必須依循之基本原則,亦無相關法律規定對此可考量行為人即原告之家庭狀況或生計困難等情事而得據以執為免罰之依據。再者,吊銷駕駛執照乃法律所明文規定之法律效果,原處分機關尚無酌減權限,並已依其程度定有不同裁罰標準,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核與比例原則無違。從而,本處據以裁罰,於法無不合。本處依員警之違規舉發,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4 項前段、第67條第2 項規定,裁處吊銷駕駛執照(含

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於本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範而有肇事逃逸之情事,顯為欠缺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之法治意識,倘任由其繼續駕駛於道路,則對於其他不特定人將產生生命、身體、財產之潛在性危險,並對於公共利益顯有危害;且又立法者於此條文中已參酌對於人民工作權之限制手段,故規定因違犯本條而受吊銷駕駛執照者,得於吊銷時起3 年後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未對於人民之基本權產生永久、過苛之剝奪,僅係基於必要之政策目的而對其為暫時性之限制,衡酌公共利益與政策目的與對於原告之裁罰,該處分並未違反比例原則,尚屬為達目的而必要合理之手段。

⑸依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雖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者,仍應予以處罰。本件肇事原因乃係由於原告疏未注意減速以及察看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轉,是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亦核有過失,則被告據以裁罰,自無違誤。又原告既為曾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㈠原告同一行為所犯公共危險罪名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29140 號緩起訴處分確定,是否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㈡原告所述需靠駕駛維生,如遭吊銷駕駛執照且3 年內不得考

照,將會影響全家生計一節,是否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29140 號緩起訴處分書、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109 年11月3 日新北警林交字第1095286774號函、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原告之執業登記證記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事故現場照片及監視器擷取畫面、採證光碟、汽車車主歷史查詢資料、汽車與機車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65至111 頁、證物袋)等件附卷足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09 年度偵字第29140 號偵查卷宗核閱屬實,是此一事實自堪認定。

㈡原告同一行為所犯公共危險罪名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29140 號緩起訴處分確定,並不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

⑴應適用之法令:

①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 條:

本辦法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5 項規定訂定之。

②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 條第1 款: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

③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 條:

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前項第四款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之標繪,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事故,得採用攝影或錄影等設備記錄。

④道交條例第62條第3 項、第4 項前段: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⑤道交條例第67條第2 項前段: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29條第4 項、第30條第3 項、第35條第

3 項前段、第4 項前段、第43條第2 項、第3 項、第45條第

3 項、第61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後段、第62條第4 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⑥按「本細則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訂定之。」、「處

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⑦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第2 項:

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⑵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因迴轉不慎且未顯示左轉

燈光或手勢,致沿對向車道騎車直行駛來之邱○琪於向右閃避系爭車輛後,因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髖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惟原告於肇事後,未予以救護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竟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逕行駕駛系爭車輛離去一節,業如前述,是被告以原告有「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⑶至於原告同一行為所犯公共危險罪名部分,固業經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29140 號緩起訴處分確定,但依前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第2 項等規定,被告自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其他種類之行政罰(吊銷其機車駕駛執照,並限制3 年內不得考照),核無違誤之處。

㈢原告所述需靠駕駛維生,如遭吊銷駕駛執照且3 年內不得考照,將會影響全家生計一節,並不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

就違反道交條例第62條第4 項前段之規定(即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依同條項規定,裁罰機關即應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 項前段規定,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而原告前述所指情事亦顯非屬法定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事由,再衡諸該規定旨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此雖限制人民駕駛車輛之自由權利,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立法者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與該處分所追求之公共利益,且該處分所侵害之工作權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3 年後即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尚無違反比例原則,是原告所指情事,仍無解於其應受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處罰。此外,由前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原告之執業登記證記錄及汽車駕駛人基本資料以觀(見本院卷第87頁、第89頁、第109 頁),原告所請領之執業登記證(證號:

F015008 ),領證日期為97年11月24日,有效日期為98年12月19日,執證狀態為「廢止」,且原告之汽車駕駛執照早於99年5 月15日遭另案「肇事逕註」,而仍為註銷之駕籍狀態(另本件仍有原告之機車駕駛執照可供吊銷),又於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顯示(查詢時間109 年11月1 日),原告違規未結數達236 件等情,事屬明確,則原告未依規定領有有效之汽車駕駛執照及執業登記證,竟仍為系爭車輛(計程車)之駕駛行為,其所主張以駕駛計程車維生,本件裁罰會影響全家生計云云,顯屬漠視法令規定,罔顧所有用路人及乘客權益之舉措,自不可取。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及調查之必要,一併說明。

㈤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

300 元,並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關於「吊銷駕駛執照」(含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部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若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書記官 張文泉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1-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