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692號原 告 江岱祐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上一代表人 李忠台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0年1月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於是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另查,本件被告機關就本案違規事實(如下爭訟概要欄所示),前以109年9月2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裁決,嗣經本院函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以本件關於拒測法律效果告知部分,因警員於舉發當時僅告知原告有「罰鍰18萬元」之法律效果,其餘關於「吊銷駕駛執照」部分則未見其告知原告,為此被告乃於110年1月8日重新裁開裁決書將原裁決內關於「吊銷駕駛執照」(含禁考部分)部分予以刪除,此有被告答辯狀、更正前後之裁決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54頁、第67頁及第83頁)。從而,本件原告就同一違規事實之原裁決既已依法提起訴訟請求撤銷,而被告重新所為變更之裁決,並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則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 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依法本件自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本院自仍應就被告機關變更後所為之裁決即110年 1月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審理之標的,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江岱祐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109年5月31日4時19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與仁愛街路口時,因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而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追逐盤查,直至仁愛街與分子尾街路口時原告方才停車受檢,嗣舉發機關員警攔查時聞悉原告渾身酒氣,經員警告知法律效果後,原告之友人趁警員不備,迅速將酒遞給原告並順勢飲用,而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員警遂當場填製新北警交字第 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年6月30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收受通知單後即於109年 6月8日向被告提出申訴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為此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等規定,以110年 1月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原處分,乃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要旨:原告於109年 5月31日4時19分,在仁愛街因搶黃燈被三重區重陽派出所一名警員攔下,告知原告的違規要開立闖紅燈,但因後座友人有飲酒,對警員不理貌,原告一直跟員警道歉,員警告知原告要對原告施行酒精測試,原告也答應,在現場等了許久,等到派出的巡邏車,後來又因友人與員警發生衝突,原告也一直不斷的道歉,員警只強制上銬,只說原告不用幫任何友人說話,回派出所再說,後面回派出所只被告知拒測比較貴,什麼都不用說,原告申訴時已經告知警方要提供完整的酒測影片,撥去詢問只說各說各話,實在無法,才提出此狀。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被告答辯要旨:
1.員警巡邏勤務時因發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有闖紅燈之事實(採證光碟之「2020_0531_041500_235」2020/05/31 04:17:
27),將其攔停後發現原告全身散發濃厚酒味,遂詢問是否有飲酒騎車情事,原告即表示自己確有飲酒,警員亦於此時告知原告其應接受酒測(採證光碟之「2020_0531_041800_236」2020 /05/31 04:18:04-04:18:17及「2020_0531_042100_237」2020/0 5/31 04:21:40-04:21:49),此時原告即應知悉其有接受酒測之義務。
2.嗣於警員等待支援警力帶酒測器到現場期間,原告藉故離開現場進入案發地點對面之超商購物,警員見狀即全程跟隨其後,確認其只有購買一瓶無酒精飲料後引導其回到現場(採證光碟之「2020_0531_041800_236」2020/05/31 04:18:56-
04:20:02),由是可知警員確係對於行為人有以不正方法破壞測試結果之可能有所預見及防範意思。
3.待支援警員到場後,警員即給予原告漱口並告知其拒測之法律效果「罰鍰18萬元」(採證光碟之「2020_0531_042400_238」2020/05/31 04:25:53-04:26:49),惟原告於知悉其有接受酒測之義務,且拒測將受18萬元罰鍰之法律效果後,未待警員告知其完整之法律效果,即有原告之友人到場並遞送一瓶啤酒予原告,警員大聲喝斥原告欲阻止其行為,原告仍不聽勸阻,以迅雷之勢豪飲手中之啤酒後,旋即表明其欲接受酒測(採證光碟之「2020_0531_042700_239」2020/05/31
04:27:00-04:27:11),足見原告乃於知悉其有接受酒測義務及部分法律效果後,仍故意以不正手段干擾酒測結果,警員即以消極拒測為由向原告開立罰單,上開過程及對話有舉發單位提供之譯文在卷可稽。
4.參酌前開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更一字8號判決、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220號判決意旨及交通部98年 7月16日交路字第0980041569號函之說明,可知處罰條例第35條第 4項之行為態樣並不限於表明拒絕接受酒測者,受檢之人於知悉其有受檢義務後,以消極推諉方式拖延或湮滅證據等實質作為意圖使酒測結果受影響者,亦應屬於拒測之行為態樣,本件行為人於警員告知其權利時突然飲酒,顯見其係故意以此不正方法湮滅證據,其後又表示:「我們就喝酒啦,怎樣,現在喝啊,我們要現在測啊」,表示自己欲接受測試(採證光碟之「2020_0531_042700_239」2020 /05/3104:27:00-04:2
7:11),其於破壞證據後始表明接受測試,要難謂其無拒測之實質行為;按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1項,法院得參酌被告所提出之採證影片中關於原告自承其已有飲酒等情(採證光碟之「2020_0531_041800 _236」2020/05/31 04:18:04-04:18:17及「2020_0531_042100_237」2020/05/31 04:21:40-04:21:49),認定原告乃懼於罰則而本諸影響酒測之結果,故意於酒測前飲酒,意圖以不正方法影響證據,此乃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 第1項所指之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者無誤。
5.綜上所述,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109年 5月31日4時19分許,行駛至仁愛街與分子尾街路口時,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於法有據?原告主張:其因搶黃燈而遭員警攔停要求實施酒測,但其均有配合實施酒測並無消極拒測等情,是否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駕駛其所有之系爭機車,於109年 5月31日4時19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與仁愛街路口時,因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而遭舉發機關執勤員警追逐盤查,直至仁愛街與分子尾街路口時原告方才停車受檢,嗣舉發機關員警攔查時聞悉原告渾身酒氣,經員警告知法律效果後,原告之友人趁警員不備,迅速將酒遞給原告並順勢飲用,因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而經員警當場掣單舉發。原告雖於到案期限前向被告提出申訴不服舉發,惟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遂以本件關於拒測法律效果告知部分,因警員於舉發當時僅告知原告有「罰鍰18萬元」之法律效果,其餘關於「吊銷駕駛執照」部分則未見其告知原告,為此,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萬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此有本案舉發通知單、酒測值列印單、原告之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9年 9月2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093805687號函、員警回覆聯、採證光碟譯文、原處分書、駕駛人基本資料、系爭機車車籍查詢、採證光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5月31日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原告闖紅燈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查詢報表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第59頁、第61頁、第63頁至第64頁、第65頁、第75頁至第82頁、第83頁、第87頁、第89頁、第91頁、第93頁、第95頁),核堪採認為真正。
(二)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109年 5月31日4時19分許,行駛至仁愛街與分子尾街路口時,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乃屬合法有據。原告主張其因搶黃燈而遭員警攔停要求實施酒測,但其均有配合實施酒測並無消極拒測等情,並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⑴按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
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二、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此觀被告裁處時即原告行為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定有明文。
⑵次按行為時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之
所以規定「拒絕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除應課予罰鍰18萬元外,並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較諸同條第 1項規定酒後駕車之處罰更為嚴厲,目的在於不使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駕駛人反而獲得寬典,否則無異鼓勵駕駛人拒絕接受測試。再衡以處罰之基礎,係因人體內酒精含量,自開始飲酒時隨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而於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即依代謝率逐漸代謝;基此,倘駕駛人遭員警攔檢後,積極拒絕接受酒精測試或消極推諉拖延,致其體內酒精濃度因時間經過而逐漸代謝降低,對於其他立即配合測試之駕駛人顯有不公,且亦明顯有礙警員職務之順利進行,是駕駛人經警員告知酒精濃度測試標準及流程後,不論以積極行為表示拒絕或以消極不配合方式排斥酒測,均屬「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
2.經查,本案係舉發員警於109年 5月31日4時許,執行勤務時○○○區○○街與仁愛街口時,見系爭機車行駛在仁愛路闖紅燈,舉發員警遂跟追至仁愛街與分子尾街當場攔查,聞悉原告身上有濃郁酒氣,原告亦坦承有飲酒,舉發員警即告知檢測流程請原告配合酒測,惟原告消極不配合檢測等情,業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9年 9月2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093805687號函述綦詳(見本院卷第63頁),核與本院卷第65頁所附之員警回覆聯內第一點所載:「一、黃俊翔、王柏翔擔服109年05月31日04時至06時299線上巡邏,行○○○區○○街與仁愛街口,見普重機000-000 於仁愛街闖越紅燈,警方至仁愛街與分子尾街口將其攔下,發現駕駛江岱祐渾身酒氣後,呼叫防制危險駕車802 警員支援酒測器,惟江民及後座乘客全程消極不配合,並藉故拖延時間,警方於現場告知江民酒測及拒測之權利義務後,突然江民之友人於遠方走近,並趁職不注意將其手上已開罐之台灣啤酒遞送給江民,並於現場立即吸吮以口酒水,並立即將該啤酒罐丟於地上,遂職以消極不配合之態度告知江民其行為已達拒測之效果,於109 年5 月31日04時19分拒測……」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65頁),復觀諸本院卷第77頁所附之採證光碟譯文所載:「……………警員黃俊翔:阿跟你說一下等一下的流程,就是深呼吸連續吹氣,我喊停在停,然後就測標準0.15以下,包含0.15就是簽名就可以走,哈嘍大哥。江為人江岱祐:蛤。警員警員黃俊翔:0.15包含0.15,0.15以下包括0.15我就開單讓你(發現說錯),簽完名(指酒測單)你就走
0.16到0.24開單扣車,你車子要被扣,然後你就可以離開,
0.25以上包含0.25是觸犯刑法公共危險罪OK啦齁。行為人潘虹伶:15分鐘嘛。警員黃俊翔:嘿,你可以選擇測或不測,如果拒測的話,我看你去年到今年都沒有,第一次就是罰18萬,OK啦齁,拒測就是直接罰18萬。警員警員黃俊翔:他已經超過,他說他一點喝的,到現在超過三個小時,我還是讓他喝(水),然後小姐你的話因為他超過觸犯公共危險罪的話。【影片5 】行為人江岱祐:又怎樣。警員黃俊翔:欸哈嘍哈嘍,你現在喝酒是怎樣(江岱祐突然從他朋友手上拿台灣啤酒喝,警方來不及制止)。行為人江岱祐:我朋友叫我喝啊。警員王柏翔及邱裕傑:直接開拒測啦。行為人江岱祐:我沒有拒測啊。警員王柏翔:你不配合。行為人江岱祐:我要測啊,怎樣不配合。………………………。」等語,並有採證光碟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91頁)。準此足認,舉發員警當時因原告駕駛系爭機車因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遂攔停原告車輛,嗣舉發員警稽查原告時聞有其身上酒味,即向原告實施酒測並告知實測流程與拒測時之法律效果為罰鍰18萬元,然當舉發員警已開始發動酒測之實施過程中,原告竟當場飲用台灣啤酒,明顯已有湮滅其駕駛當時所含酒精濃度之行為,則姑不論舉發當時原告雖其後有向員警陳稱其願意接受實施酒測,惟原告此一舉止,縱使接受酒測之實施,亦無法獲得其駕駛當時真正之酒精濃度數值,在法律評價上足以認定其確有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精濃度呼吸檢測之消極「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交通違規事實無誤,為此,被告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屬合法有據,原告主張其因搶黃燈而遭員警攔停要求實施酒測,但其均有配合實施酒測並無消極拒測等情,即難採之。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林楷勳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