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693號原 告 范毓順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9 月29日北市裁罰字第22-AN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
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9 年7 月29日13時33分,停置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之劃有紅線路段處,為民眾於同日檢具違規採證照片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查證屬實,認其有「在劃有紅線路段臨停」之違規事實,遂於109 年8 月10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N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原告)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 年9 月24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9 年9 月7 日提出違規申訴而不服舉發,嗣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 項第3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以109 年9 月29日北市裁罰字第22-AN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 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法理闡述:「行政機關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最高行政法院39年度判字第2 號、32年度判字第16號判例參照。「查認定事實,須憑證據,不得出於臆測,此項證據法則,自為行政訴訟所適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61年度判字第7 0 號判決參照。又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固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故當事人雖無主觀舉證責任,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情形,而必須決定其不利益結果責任之歸屬,故當事人仍有客觀舉證責任,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政罰裁罰要件事實之客觀舉證責任,基於依法行政下之行政合法性及構成要件該當性之要求,歸責於行政(裁罰)機關」,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判字第54號判例參照。「另鑑於行政訴訟法對人民權利之保障,及依法行政下之行政合法及合要件性之要求,違反行政法事實之證明程度,應達於使法院完全確信之高度蓋然性,也就是「沒有合理懷疑」蓋然性程度的確信,始能予以維持」、「又限制性等非授與利益之行政處分,因有須符法律保留原則要求之強度,原則上自應由行政機關負舉證責任,除非法律明文規定,否則舉證責任不能任意移轉予通常為人民一方的受處分人負擔」,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度交上字第11號判決參照。又「處罰人民之機關,應有更高的舉證責任,不能將此事實調查不明確的不利益,歸由人民之原告負擔。另警察機關於取締交通違規事件上,立場上本難超然中立,甚至於舉發違規時,已處於與違規行為人有利害關係之對立狀態,毋寧舉發警察既係立於欲處罰人民之行政機關立場,自應提出更多於、優於受處分人即原告證明方法之證據,方符行政處分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交字第402 號、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54號判決參照。又「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為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所明定,其立法理由亦肯認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故第1 項明定不予處罰,是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乃行政罰之客觀構成要件;故意或過失則為行政莉之主觀構成要件,兩者分別存在而個別判斷,尚不能以行為人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推論出該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最高行政法院106 年度判字第269 號判例參照。且現代民主法治國家對於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欲加以處罰時,應由國家負證明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之舉證責任,法務部99年11月18日法律決字第0999047454號函釋要旨參照。
2、本件有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以民眾檢舉方式舉發與裁罰之違法:
⑴、「道路交通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
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前項稽查,得由交通助理人員協助執行,其稽查項目為違規停車者,並得由交通助理人員逕行執行之;其設置、訓練及執行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定之」、「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違規時,其執勤地點、項目應經主管核定,非經主官核准,不得以便衣執勤」、「照相採證時、應著制服於明顯處所公開執法,並將違規要件完整攝入」、「擔服交通稽查勤務應穿著制服,不得於隱密處突然衝出攔檢車輛」,分別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及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第肆條一(一)3 、5 、(二)1 所明定。足徵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執勤方式受有規制,與民眾檢舉交通違規,迥然不同,若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不依循法定方式、程序舉發,而以民眾檢舉方式啟動舉發,即與法規不符,所為之舉發即不合法。
⑵、經查原告提出申訴時,舉發機關以109 年9 月17日北市警安
分交字第1093073267號函查復指出:「查旨揭車輛於違規時間、地點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交通助理員採證照片後據以逕行舉發…。」(原證三)。既屬依法令執行稽查任務之交通助理員採證照相,則其執勤方式、程序應受有法定規制,惟觀採證照片,卻係以從車後偷拍及車前以身體掩護偷拍方式採證,且未著制服執勤,另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卻以「民眾檢舉案件」作舉發(參原證一),被告裁處書亦以「檢舉」作裁處(參原證二),顯然舉發機關假民眾之便,以違反法定執勤方式及舉發程序作採證及舉發,所為之舉發即不合法,被告未予糾正,仍予裁罰,亦屬不法。
3、退一步而言,縱認本件係民眾採證之「民眾檢舉案件」,而非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採證,亦有下列「違反舉發前應盡實名制及照相儀器查證屬實之義務」、「違反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及逕行舉發程序正當性」、「構成要件舉證不完備」、「裁量怠惰之違法」及「未證明行為人出於故意或過失」之情形,盧陳如下:
⑴、違反舉發前應盡實名制及照相儀器查證屬實之義務:
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1 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
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原證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
2 條第1 、3 項規定:「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處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予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為查證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必要時得通知檢舉人或被檢舉人到場說明」(原證五)。足徵舉發機關於「舉發前」,依法負有「應查證屬實」之義務與責任,否則不得舉發,舉發機關若未盡查證屬實,將因誤判而舉發錯誤。復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
「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是以舉發機關於舉發前,不僅對於原告即被檢舉人違規事項應盡查證屬實外,對於應歸責於檢舉人事項亦應同盡查證屬實,方符上開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
②、再者,行政機關有依法行政之義務,在交通舉發與裁決事件
,除了相關交通法規以外,更應依據位階更高的憲法關於人民基本權利的保護規定,例如「公平正義原則」、「比例原則」、「目的拘束原則」、「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列入執法時的指導原則,舉發機關於舉發時,若未正確適用憲法所規範之原則,即屬違法。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89 解釋,關於個人的私人活動、隱私權在公共場所仍受保護的意旨;及「聯合國公民與政治櫂利國際公約第17條」;及「人權事務委員會第16號一般性意見」;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 條規定: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上開無論憲法關於人民基本權利的保護、釋字第689 號解釋意旨、聯合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7條、人權事務委員會第16號一般性意見、個資法誠實信用原則,都是舉發機關、裁決機關、審判機關,應予運用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1 民眾以偷拍方式檢舉案件中,審慎考量被偷拍者應受保護的權益,去作合憲性、合釋性、合公約性與合法性的適用。按任何人均應有免於被偷拍的權利,此乃憲法賦予人權利,對於交通違規者亦然,不因其交通違規,而可剝奪其憲賦基本權。民眾檢舉多以其自備之行車紀錄器、手機或相機拍攝取得他人交通違規事證,除其正確性堪慮外,對於他人臉部、車輛內、車牌之影像及行進位置等個人資訊,任意蒐集與記錄,已涉及隱私權、資訊自主權及行為自由等基本權利之侵擾,上開條例第7 條之
1 雖賦予民眾檢舉權,但是否同時賦予其可違反更高位階憲法保障人民不被偷拍之權利,以偷拍方式對周遭民眾進行蒐證之合法性備受質疑,人民憲賦保障的基本權利,不應被上開條例第7 條之1 以檢舉交通違規名義,所凌駕與侵害。此觀危害法益重之刑事案件,猶不可以偷拍方式蒐證,而僅交通違停事件,卻容許民眾以偷拍方式蒐證,其輕重不分是否有違憲之處?不無疑問。此外,在警察機關蒐證時,其執行方式受有規制,具有可課責性,但一般民眾的蒐證,卻不會受到追究,不具可課責性;專業之警察機關執法時,猶應著制服且不得以偷拍方式採證,但卻允許不受可課責性、價值理念所規制且未受過專業訓練的一般民眾,得以躲在暗處,以恣意偷拍方式,將採證資料交由警察機關去舉發,形成法秩序之矛盾,憲賦保障人權蕩然無存,這是上開條例第7 條之1 極為衝突且違憲之處。而上開條例第7 條之1 於民國85年12月增訂,86年3 月施行,其立法理由為「由於警力有限及民眾巧取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又據交通部歷年統計民眾檢舉以違規停車占了六成。然上開無論「警力有限」或「民眾巧取違停」,此均屬歸責於國家政府未合理編制擴充警力,設置合理充足之停車位及限制車輛成長所致,民眾毫無主導權,國家政府的怠惰,卻轉嫁由人民承擔責任,遽以讓民眾去蒐證檢舉以彌補警力不足,造成民眾之間對立,檢舉人與被檢舉人的衝突與社會不安、不合諧,違規停車問題仍然嚴重無解,足證上開條例第7 條之1 不僅違憲,且立法理由明顯違背民主憲政國家政府應負的責任。「沒有程序正義,就沒有實質正義」,為了抓交通違規,卻摒棄「應正確」抓交通違規,令人遺憾,原告期待立法機關能儘速修正上開條例第7 條之1 或司法機關能申請釋憲,但在修法或釋憲以前,至少司法審判機關在審理民眾檢舉交通違規事件中,更必須嚴格要求舉發機關與被告,應做到對於歸責於檢舉人事項(實名制、照相儀器正確性)盡「查證屬實」的義務與責任,且證據若有不明確而有所懷疑時,應對原告即被檢舉人作有利之認定,方符現代民主法治國家司法正義的真正落實。
③、本件既係以「民眾檢舉」方式而啟動舉發,且目前民眾檢舉
已採取「實名制」,檢舉民眾於檢舉時應敘明其真實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及電話等,若「匿名檢舉」或「不能確認檢舉人身分」(例如:檢舉人身分資料不足、不接受查證、冒名檢舉等),應不予舉發,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0條第1 項第1 款、第23條第3 款所明定(參原證五)。是以舉發機關於「舉發前」,依法既須負有「應查證屬實」之義務與責任,且匿名檢舉或不能確認檢舉人身分,「應」不予舉發,顯有其必要與強制性,自應先確認檢舉人身分人別、所留資料是否正確無訛,此為舉發機關於舉發前應遵守的先行程序,否則連檢舉人身分人別、所留資料是否正確無訛,都不確定,如何稱已踐行實名制查證屬實之義務與責任,苟檢舉人所留資料並非真實無訛,自屬違反上開實名制規定,應直接為不予舉發。
④、另本件舉發機關舉發原告有違規臨停之行為,無非係以民眾
檢舉照片為據,則檢舉照片之正確性即至為重要。按檢舉照片無非係以民眾自備之科學儀器所拍攝,然民眾自備之照相儀器良莠不齊,既無公信力,客觀上儀器亦有因未進行檢測、校準而發生錯誤之可能,其正確性備受質疑,舉發機關對於民眾提供之檢舉照片,自當先負舉證責任以證明該照相儀器於該日時使用時並無錯誤、自設、後製,否則所拍攝之檢舉照片及所主張之違規日時,將不足採信。誠如警察取締酒駕之酒測器、取締違規之蒐證相機,均須透過公衡單位檢測並認證,始得為證明交通違規行為存在之證據。惟舉發機關既以民眾自備之科學儀器所拍攝之檢舉照片,作為舉發原告違規臨停之依據,卻未就上開民眾之照相儀器,於使用當時有無誤差及有無因未進行檢測、校準而發生錯誤,詳予查證,致該檢舉照片之正確性不明。
⑤、惟遍查全卷,完全看不出舉發機關於舉發前,已盡到上開實
名制查證屬實之責任,致該檢舉人之身分人別及所留資料是否真實無訛,陷於不明;及檢舉照片之正確性亦不明,均論如上開。舉發機關未依法善盡查證屬實之義務,就逕為舉發,所為之舉發就不合法,被告以不合法的舉發為基礎,所作的裁罰處分,同樣也不合法。
⑵、違反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及逕行舉發程序正當性:
①、「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
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處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派員查證,經查謹屬實者,應予舉發……」,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 之1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 項所明定,民眾依據上開固有檢舉權,舉發機關經查證屬實者,應予舉發,此即處理細則第10條第2 項第5 款所謂的「民眾檢舉舉發」。然舉發機關依據民眾檢舉而啟動之舉發,應遵守的程序為何?依據處理細則第22條第2 項規定: 「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參原證五),足證檢舉權雖在民眾,但舉發機關應遵守的舉發程序仍屬「逕行舉發」至為灼然,既仍屬「逕行舉發」,自應遵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逕行舉發之規定,方符合程序正當性,並無民眾檢舉案件就可不適用之規定。
②、法雖賦予民眾有檢舉權,但檢舉之性質,僅屬促請公權力之
發動,並非取代或超越行使公權力,更非機關可藉民眾檢舉之便,即不受規制,故縱係民眾採證提供之檢舉資料,仍應符合上開道路交通管理法規之規定,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始得採用作為逕行舉發違規之證據,否則將有利用人民行為以逾越公權力行使應遵守的正當程序之違法問題。
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第7 款規定:「汽
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參原證四)。然上開所謂「科學儀器」,依同條例第7 條之2 第2 項第4 款復規定有:「前項第7 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參原證四);另依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第肆條一(一)2 規定:「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取締違規項目以下列為限:…
( 4 )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原證六)。足證上開無論為警察機關取締或民眾檢舉所使用之科學儀器,若係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違規停車時,應符合「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之要件,至為灼然。本件檢舉民眾所使用之照相儀器屬「非固定式」科學儀器,舉發機關與被告既以利用民眾之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照片,作為舉發與裁罰原告之依據,仍應遵守上開「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始得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作為採證之正當程序,方得逕行舉發之,以免藉民眾檢舉之便以規避上開交通法令應遵守之法定正當程序之實。
④、然本件舉發機關與被告均係以原告違規「臨時停車」作舉發
與裁罰,既認係臨時停車,則駕駛人勢必在場始能保持可立即行駛之狀態,駕駛人既在場,自不符合同條例第7 條之2第2 項第4 款得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作採證違規停車之項目,即不符合可依同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第7 款逕行舉發之。易言之,縱係民眾檢舉而啟動舉發,舉發機關應遵守的舉發程序仍屬逕行舉發,既利用民眾之非固定式科學儀器作違規停車之採證,舉發機關仍應遵守上開逕行舉發之規定,以駕駛人不在場之情形為限,並無有民眾檢舉案件,即可無論駕駛人是否在場,一律均可逕行舉發之規定,以免造成不合理矛盾結果之情形,與上開條例與細則之立法相違,亦有非專業之民眾檢舉卻凌駕於專業警察機關取締之「民眾超越警察」不合憲法「比例原則」之處。惟舉發機關與被告竟以民眾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之照片,去逕行舉發與裁罰原告「臨時停車」駕駛人在場之情形,顯然違背上開法令規定,所為之舉發與裁罰自不合法。
⑶構成要件舉證不完備:
①、稱「臨時停車」者,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10款
規定:「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稱「停車」者,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11款規定:「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使」(原證七)。明確規範「臨時停車」之法定要件為「停止行駛係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之故、且其停止時間未滿3 分鐘、並保持可立即行駛之狀態」;反之若「停止時間已超過3 分鐘、或未能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則屬「停車」。上開「臨時停車」與「停車」之定義與法定構成要件迥異,自不容混淆,舉發機關與被告自當負舉證之責以證明系爭車輛,其停止時間究為「未超過3 分鐘」或「已超過3 分鐘」,及「是否保持立即行馱之狀態」,始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 項第3 款「違規臨時停車」或第56條第1 項第1 款「違規停車」之舉發與裁罰(原證八)。
②、另依臺北市交通警察大隊交通違規檢舉聲明,檢舉人應具備
資料及注意事項:三、違規事實之認定:2 、另係違規停車者,所攝取採證照片之角度,應涵括違規車輛之駕駛座,以辨識駕駛人是否在場,車輛係臨停或停車狀態(原證九)。
③、舉發機關與被告既舉發與裁罰原告違規「臨時停車」,則應
明確證明系爭車輛應處於「停止時間未超過3 分鐘,並保持可立即行駛之狀態」。然本件依據民眾檢舉照片所示,僅能看出系爭車輛出現於紅線旁,而無從證明系爭車輛之停止時間是否有未超過3 分鐘即行駛離之狀態;且亦未將系爭車輛之駕駛座清楚拍攝入鏡,致無法證明駕駛人是否在場,從而是否保持可立即行駛之狀態。另舉發機關於查復函說明二後段稱有:「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 條規定略以:禁止臨時停車紅線為全日24小時禁止停車與臨時停車」(參原證三),既屬「禁止停車與臨時停車」,則系爭車輛究竟符合「違規臨時停車」或「違規停車」之構成要件,應依證據明確證明之,惟舉發機關與被告卻遽以舉發與裁罰原告違規「臨時停車」,而所據之檢舉照片卻無法證明「臨時停車」之法定構成要件,亦無法證明「停車」之法定構成要件,其舉發與裁罰自有舉證不完備之處。
④、「當行為人所涉之行為,可能兼括重行為與輕行為,而輕行
為之事實已獲得證明,但重行為之事實仍有疑問時,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論以輕行為科處;倘若連輕行為之事實,亦無法獲得證明時,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以證據不足而免予科處」。易言之,倘證據不夠充份證明輕行為與重行為,依無罪推定原則,必須推定無罪,不可以輕罪定之。舉發機關與被告對於原告究係違規「臨時停車」或「停車」,應憑證據明確證之,苟證據無法確實證明系爭車輛之停止時間是否未超過3 分鐘或已超過3 分鐘,及駕駛人是否在場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此際連輕行為之違規臨時停車構成要件亦無法獲得證明,即應依「無罪推定」以證據不足以認定符合違規「臨時停車」或「停車」之構成要件而不予舉發,斷不得以無法證明為臨時停車或停車,就以臆測方式那就用輕行為違規臨時停車來科罰。停放紅線固屬違規,然究竟違反「違規臨時停車」或「違規停車」,該當何者,應明確證明之,方為適法。
⑷、裁量怠惰之違法:
①、行政裁量乃法律許可行政機關行使職權得為自由之判斷,但
並非完全放任,裁量之行使仍須恪遵「依法行政」、「行政禁止恣意原則」、「誠信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比例原則」、「程序正當原則」及一般法律基本原則,否則其行政處分自難謂適法。又「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為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2 項所明定,此即所謂「裁量瑕疵」,而行政處分之作成如具有「裁量瑕庇」,自難維持。而「裁量瑕疵」除「裁量逾越」及「裁量濫用」之情形外,尚包括故意不行使裁量或過失不知有裁量權存在而未行使、漏未審酌裁量應考慮之事項之「裁量怠惰」在內,行政處分之作成如具有上述「裁量瑕疵」,行政法院即得介入審查,依據同法第201 條規定,自得予以撤銷。又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判字第757 號判決中,則更進一步說明:「次按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除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外,尚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如有逾越權限或濫用裁量權力而為行政處分者,不論係出於積極的作為或消極的不作為,均屬違法。而法規所以在法律效果的選擇上授予行政機關裁量範圍,乃因符合同一法律構成要件的社會事實,存在著不同的情節,如一律賦予相同的法律效果,可能違反實質平等及比例原則,故行政機關於行使裁量權時本應分辨不同的情節,在法定範圍內選擇適當的法律效果;如不區分個案情節之輕重,一律裁處相同程度的法律效果,或未查明其情節之優劣,即核給最寬或最苛的法律利益,自不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而構成裁量怠惰之違法。」揆此,行政機關未衡情酌理判斷輕重所裁量出的行政處分,都可構成裁量怠惰之違法,若於行政處分前,依法應先裁量輕重而卻疏漏根本未行使裁量,就直接作成處分,更屬裁量怠惰之違法。
②、行政機關依據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若屬涉及高度屬人性
的決定、獨立專家或委員會作出的評價決定、預測或評估性質的決定、高度專業技術之決定、政策走向或計劃性之決定,則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而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得予撤銷或變更(參見最高行政法院10
3 年判字第59號、第704 號判決)。故行政法院對於上開判斷餘地範圍內之事項,固應尊重行政機關之決定,但仍得就合法性予以審查,上開行政機關有判斷餘地之情形,尤且仍需受行政法院司法審查,而本件交通裁決事件,既非屬涉及高度屬人性的決定、獨立專家或委員會作出的評價決定、預測或評估性質的決定、高度專業技術之決定、政策走向或計劃性之決定等判斷餘地範圍之情事,行政機關並不當然享有判斷餘地,本來就屬於行政法院進行司法審查的核心事項,並無違反行政、司法權分立原則。
③、縱系爭車輛停放於紅線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屬違規
行為。然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駕駛汽車因上、下客、貨,致有本條例第55條之情形,惟尚無妨礙其他人、車通行」;同條第5 項規定:「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情形,有客觀事實足認無法當場執行勸導程序時,得免予勸導」(原證十);另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第肆條二(一)2 (4) 亦規定有相同旨趣(原證十一)。上開法律授權行政機關於舉發與裁罰前,應主動並合於義務之裁量,則舉發機關與被告,基於「行政禁止恣意原則」,自應依該法律準繩執法,於舉發與裁罰前,應先盡合義務裁量之責。因此,縱使舉發機關與被告認為本件違規屬實,但於舉發與裁罰前,仍應依上開法律規定查證系爭車輛當時在該處停車的具體情況,而妥適審酌本件是否有「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或「已」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不屬情節輕微等,作為舉發與否之依據。若於舉發與裁罰前,未盡合義務之裁量判斷輕重,就直接舉發與裁罰,或於舉發與裁罰後,始補行使上開裁量權,均屬構成「裁量怠惰」之違法。
④、上開「微罪不舉」原則,於民眾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7 條之1 檢舉交通違規事件,亦有其適用,此參諸107 年12月10日修正、108 年1 月1 日施行之處理細則第12條修正說明明載: 「…二、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者,得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之適用情節,不因民眾檢舉或警察機關自行稽查發現而有差別待遇。三、現行符合第12條第1 項所定輕微違規勸導要件之案件與民眾依本條例第7 條之1 檢附證據檢舉交通違規之案件,倘因客觀事實無法執行同條第3項勸導程序者,原則得免執行勸導程序,並免予舉發,爰增訂第5 項規定,以資明確」。又交通部路政司104 年9 月25日路臺監字第1040027572號書函副知內政部警政署作為執法依據( 原證十二),內政部警政署亦以104 年10月2 日警署交字第1040152813號函將上述書函轉發給該署各警察機關知照,上開書函闡明有:「且自該條條文內容,民眾檢舉案件仍須『經查證屬實者』警察機關始有舉發之必要……可見對民眾檢舉案件,警察機關個案上仍具有職權裁量之空間,所以條例第7 條之1 僅係規範警察機關如查證屬實即按法定程序為舉發之訓示規定,當無強制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案件後應一概舉發之規範意旨」、「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針對較不妨礙交通秩序及安全且情節輕微之交通違規行為,在舉發階段得採輕微違規不予舉發之原則及處理方式,並應對所有交通違規案件均適用之,並未有民眾檢舉案件不得適用之規定,否則將造成相同之輕微違規案件因由民眾檢舉或警察機關自行稽查兩種不同舉發方式而有不同結果,與上開條例規定之立法精神相違」、「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舉發時應依細則第12條規定,判斷該行為人是否符合免於舉發之情形,所以您所提民眾檢舉之交通違規案件,警察機關當可依個案實際發生情形依規定免予舉發」。足證縱係民眾檢舉案件,舉發機關於舉發前,仍應依上開「微罪不舉」之規定盡合義務之裁量判斷輕重,方為適法,且若因民眾檢舉案件當場無法實施勸導程序者,得免予勸導。
⑤、又任何交通法規裁罰的設計,均係以該行為「可能造成或易
造成危害交通安全之虞」,故一有違反者即屬違規,然上開細則第12條「微罪不舉」的設計,係屬特別法之規定,即對違規者「可能造成或易造成危害交通安全之虞,但實際上並未造成嚴重危害時」,特許此輕微違規行為,得以「微罪不舉」方式免予舉發,故在判斷是否符合微罪不舉時,應以實際上是否「已」或「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為斷。然就系爭車輛現場停車情況觀之,並非屬嚴重之併排停車、公車站牌停車、轉彎處10公尺內停車等,容易致生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該路寬為十公尺以上,另13時33分已非上下班尖峰時段,又其停車位置後方為停車格,常有車輛停放,形成一處類似避車彎形狀,主線車輛不可能藉由此處行車,若認系爭車輛停車位置有礙交通,那後方停車格豈不更嚴重妨礙交通?(原證十三) 綜上應屬「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惟遍查全卷,完全看不出舉發機關於舉發前,已盡到及如何盡到合義務之裁量,且就檢舉照片所示,亦看不出如何已造成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而不符合情節輕微。按法條既以「未」嚴重危害(反面即「已」嚴重危害),即應以當時現場具體情況已否造成嚴重危害為斷,而非以違停紅線屬違規行為作判斷。舉發機關於舉發前,根本未盡上開微罪不舉合義務裁量之責,即逕行舉發原告,被告亦未糾正仍予裁罰,自與上開立法相違。
⑸、未證明行為人出於故意或過失:
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乃行政罰之客觀構成要件;故意或過失則為行政罰之主觀構成要件,兩者分別存在而個別判斷,尚不能以行為人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推論出該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又「國家對於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欲加以處罰時,應由國家負證明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之舉證責任」,上開於本狀壹法理闡述中已有釋明。
②、道路交通狀況變化萬千、且汽車屬動力機械,行駛中不可能
保證絕無任何突發狀況會發生、又駕駛人屬人類,亦不可能保證駕駛中絕無任何身心症狀會發生,上開各種情況為了維護用路人及自身人客安全,駕駛人自應作出權宜作為,以免發生更大危害,此乃普世價值之當然,此際若將車輛停在路邊紅線處理或確認車輛、人客狀況,自不可謂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違反交通規則。而舉發機關與被告對於行為人欲加以處罰時,自應由其負行為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違反交通規則之舉證責任,且尚不能以行為人有違反交通規則之行為,即推論行為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
③、惟遍查全卷,完全看不出舉發機關與被告,對於原告違規停
車係出故意或過失盡到舉證之責,此觀舉發機關與被告查復函均稱:「禁止臨時停車紅線為全日24小時禁止停車與臨時停車」、「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參原證三及原證十四),足證舉發機關與被告僅以原告有違反交通安全規則,就加以處罰,至為灼然,此際尚不能以原告有違反交通安全規則之行為,就證明原告係出於故意或過失。退一步而言,本案為民眾偷拍檢舉,原告於當時根本不會知道停車之狀況已遭他人偷拍即將面臨舉發,任何人皆不可能未卜先知保全證據,且收到舉發通知業已逾月餘,難以還原當初,要由原告負無故意或過失舉證之責,強人所難無期待可能性。且處罰原告乃係非授與利益之行政處分,舉證責任不能任意移轉予通常為人民一方的受處分人負擔,自應由舉發機關與被告先負原告係出故意或過失違停之舉證責任,其所為之舉發與裁罰方為適法。
㈡、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卷查本案舉發機關函復( 證物4)表示,查ASC-8562號自小客貨車於違規時間、地點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交通助理員採證照片後據以逕行舉發,經檢視採證照片,違規屬實。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169 條規定略以: 「禁止臨時停車紅線為全日24小時禁止停車與臨時停車」。
2、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以下簡稱處罰條例) 第1 條以明文規定「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制定本條例。」。又立法者依其政策形成之裁量,授予行政機關以公權力對於人民違反行政法規範義務者科處罰鍰,其處罰事由必然與公共事務有關,因處罰事由之公共事務性,使行政罰目的不僅限於報應或矯正違規行為人之行為,而同時兼具維護法秩序及促進公益之功能。處罰條例就道路交通相關人車事物,定有各項應行遵守之管理規定,據此建構行政法上義務,並對於違反者,施以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之行政制裁,究其目的乃出於維持交通安全及交通秩序,故交通秩序罰除作為交通違規行為之報應及抵償外,亦防止行為人再度違反及避免第三人之效尤。次查處罰條例第7 條之1 、「處理細則」第22條第1 項、第2 項規範意旨,係考量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一般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然「為避免檢舉人刻意鑽營法律文字,造成法條之目的逸失,甚至衍生社會、鄰里之不安與不和諧,同時保障法條原立法精神目的在維護交通、保障安全,故針對舉發部分,增訂(7 日)期限之規定,而強化社會秩序之安定性」。是一般民眾見有違規事件,皆可於行為終了日起
7 日內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而且,依「處理細則」第22條之規範內容可知,民眾檢舉之違規事件,如係口頭或提供違規狀態之照片或影像紀錄者,警察機關經查證屬實後,得為舉發。至如民眾檢舉之證據,係屬以「科學儀器」取得而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警察機關即得逕行舉發之,是就民眾檢舉違規事件,並無全以出於科學儀器為必要,警察機關方得受理。經查本案係民舉檢具採證資料於期限內向舉發機關檢舉案件,經舉發機關確認有違規之情事方予以舉發,實乃交通稽查執行機關裁量權行使之範疇。
3、有關原告主張「原告認為有違反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及逕行舉發程序之正當性」一節,實屬對法條之誤解。經查處罰條例第7 條之1 前段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2 項明訂:「以科學儀器取得檢舉違規證據,並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是以,法律已明確賦予檢舉人提供資料之法律效力。另按處罰條例第7 條之1 前段已明確賦予檢舉人提供資料之法律效力。至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是規範處理民眾檢舉交通違規事件之處理方式:其一,派員查證屬實應予舉發;其二,若以科學儀器取證足認違規得逕行舉發;其三,必要時得通知到場說明等等,僅屬對檢舉事件的因應措施,而非指檢舉者以科學儀器取證,亦受同條例第7 條之2之 限制。同條例第7 條之2 ,稱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者,該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等,所稱之科學儀器係經監控而得知反饋訊息,經由訊息比對,而為監控狀況訊息之紀錄及存檔者;是科學儀器決定了是否違規及違規資訊之紀錄,所以有事先提醒,以免「不教而罰」。而民眾檢舉交通違規,即使也是利用適當的科技產品(當然也是一種科學儀器的類型),但屬於人為的判斷,決定了違規資訊之紀錄與蒐集,二者性質迴異,所以處罰條例第7 條之1及第7 條之2 規範基礎亦不同,各有其不同之因應處理,自各有所據( 可參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 年交上字第126 號判決) 。
4、本案違規事實為「在劃有紅線路段臨停」,經檢視採證照片,原告所有車輛停車地點之路段,繪有平行之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實線,且超逾原告所有車輛停放之地點(原告所有車輛停放地點之路段皆為該紅色實線之指示範圍)。且該紅線上之紅漆亦清晰可見,一般人依肉眼觀之,應可清楚判斷該處繪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標線,並無有令用路人無法判斷該路段是否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之餘地。另查系爭路段之禁止臨時停線之紅色實線清晰明確可辨,可使用路人依一般注意狀況即可清楚視見,並無任何模糊無法辨識或辨識不清之情形。且系爭路段既已經主管機關依法劃設禁止臨時停車之標線後,成為具有管制作用之路段,是該等標線於設置時起即發生效力,原告行經系爭路段,本即可見該等標線,自當受其約束,惟於該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行政處分未經撤銷或廢止前,用路人仍應有遵守之義務。倘所有用路人徒憑其個人主觀之認知,而自認「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及秩序」即可恣意違反而不予遵守,則交通安全之秩序將無從建立。
5、經查有關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89 號解釋,意旨略以:「…是個人縱於公共場域中,亦應享有依社會通念得不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接近等侵擾之私人活動領域個人資料自主,而受法律保護。」,查該釋字案主要係探討新聞媒體就新聞採訪方式「跟追:持續接近他人或即時知悉他人行蹤,足以對他人身體、行動、私密領域或個人資料自主構成侵擾之行為」,是否違法之法令裁釋;然本案ASC-8562號自小客貨車交通違規舉發案,係交通違規檢舉人於行經ASC-8562號自小客貨車違規停車路段,就現場違規事實逕行採證具名網路登錄檢舉案,本檢舉行為之履實係築於ASC-8562號自小客貨車不可知悉、臨時性違規停車之違規行為,自難要認係屬上述解釋意旨之持續接近或可即時知悉之行為認定。另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5、16條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 條第1 項所規定資料外之個人資料所為之蒐集、處理或利用,除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之職務範圍內為之,且應符合其職務職掌之特定目的,方得利用之。如不符合其職務範圍之特定目的,蒐集處理個人資料則應得當事人同意或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之情況下方得為之;而利用個人資料方面則須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 條 但書各款規定方得利用。符合處罰條例第7 條之1 規定之民眾舉發違規,或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第7 款規定之科學採證逕行舉發,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但書第1 款「法律明文規定」之情況等語。自有其法規依據,且其情形亦與憲法第23條所示之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相當,當無違憲之虞。況個人資料所為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蒐集、處理,且應符合其職務職掌之特定目的,方得利用。此部分,經檢舉者所提供之資料,警方於職務必要範圍內、合於職掌業務之目的下,為適當之處理及利用,自屬於法有據。就個人資料所為之蒐集、處理或利用,在相關主管機關之職務必要範圍內為適當之使用,原告在公眾運輸之道路上,就不特定人所得共聞共見之情形下,所為之交通違規行為,自無法歸屬於個人隱私權所保障之範疇( 可參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 年交上字第126 號判決) 。
6、本案原告雖於起訴狀中陳述「未證明行為人出於故意或過失」一節,然按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故關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並不限於故意行為,因過失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亦應處罰。而「故意」,包含「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係指「人民對違反行政法義務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又「過失」則涵括「無認識之過失」與「有認識之過失」,意指「人民對於違反行政法義務行為之事實,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致其發生,或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故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者,縱非故意,亦係有認識之過失。原告身為駕駛人,對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本有注意義務。其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在劃有紅線路段臨停前,客觀上應可見系爭路段繪有明顯可供辨識之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實線,可判斷系爭路段不可臨時停車,然仍有於系爭路段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其縱非故意,但對於本件違規地點不得臨時停車,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自無從卸免其因違反該規定所應受行政罰責。
7、另查本案係民眾檢舉案件,本案違規日期為109 年7 月29日,民眾於109 年7 月29日提出檢舉,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1 行為終了7 日內檢舉之規定,且處罰條例第
7 條之1 業已明文規定,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具違規證據資料檢舉交通違規案件,經員警查證屬實,應即舉發。
8、揆之處罰條例禁止汽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之目的,無非為避免在人、車通行之處所停車妨礙通行,爰此,舉發員警按其上開法條規定,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並無違誤。爰此,舉發機關為維護停車秩序,執勤人員依違規事實採證舉發並無不當。原告本件違規行為,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㈡、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爭點:
㈠、原告有無在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情事?
㈡、民眾檢舉舉發有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 項之適用?
㈢、被告有無裁量怠惰之情事?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上開爭點及兩造主張外,其餘事實業據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109 年9 月7 日申訴書、被告109 年9 月8 日北市裁申字第1093177755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9年9 月17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093073267號函、違規採證照片、被告109 年9 月21日北市裁申字第1093175251號函、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公路監理資訊系統系爭車輛車籍資料、、公路監理資訊系統原告汽車及機車駕籍資料、被告109 年10月29日北市裁申字第1093211609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9 年10月26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093077298號函、民眾檢舉明細、違規採證照片、本院依職權所查詢列印之GOOGLE實景圖(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127 頁、證物袋)足資佐證,固堪認定。
㈡、原告有在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情事:
1、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臨時停車,係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 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停車,係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同條例第3 條第10、11款規定甚明。次按,汽車臨時停車時,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情形者,處300 元以上6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1 項第3 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第1 項)。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第2 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 條第1 、2 項亦有規範。
2、由前揭違規採證照片以觀(見本院卷第101 、103 頁),系爭汽車停車處之路緣標繪「紅色實線」而屬禁止臨時停車處所無疑,且其標繪清晰,亦可輕易辨識而無誤認之虞,則系爭汽車停放於該處,即構成原處分所指之「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無訛{按:依系爭汽車停放之事實,如不構成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
1 項第3 款規定,即係構成違反同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而同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相較於同條例第55條第
1 項第3 款,明顯處罰較重,且本件用以證明系爭汽車違規停放之證據,亦僅係前揭靜態之違規採證照片2 張,而無從認定系爭汽車是否處於「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之狀態,因之舉發機關及被告均以系爭汽車違規臨時停車而非違規停車,予以舉發進而裁罰原告,自屬有利於原告。},是原告駕駛系爭汽車,確有原處分所指「在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㈢、民眾檢舉舉發仍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 項之適用:
1、復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1 前段規定甚明。再按,「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第1 項及第2 項之情形,有客觀事實足認無法當場執行勸導程序時,得免予勸導」,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2、關於民眾檢舉舉發有無處理細則第12條規定之適用及是否須執行勸導程序乙節,參諸107 年12月10日修正、108 年1 月
1 日施行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修正說明,明載:「…二、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者,得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之適用情節,不因民眾檢舉或警察機關自行稽查發現而有差別待遇。三、現行符合第12條第1 項所定輕微違規勸導要件之案件與民眾依本條例第7條之1 檢附證據檢舉交通違規之案件,倘因客觀事實無法執行同條第3 項勸導程序者,原則得免執行勸導程序,並免予舉發,爰增訂第5 項規定,以資明確」等語(參立法院院總第756 號政府提案第1515號之42議案關係文書,立院院第9屆第6 會期第15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報323 ),足見民眾檢舉舉發案件亦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 項之適用,且因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常係事後為之,員警並未當場至現場處理,客觀上無法當場對違規行為人執行勸導程序,故員警就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查證屬實後,如認符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 項之情形,且有客觀事實足認無法當場執行勸導程序,自無庸對違規行為人勸導,即得免予舉發。
3、況交通部108 年7 月16日交路字第1080020880號函就民眾檢舉有無處理細則第12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明確惠覆:「說明:…二、…本部路政司前以104 年9 月25日路臺監字第10
4 第1040027572號函副知內政部警政署略以…,民眾檢舉案件適用處理細則第12條規定當無疑義。三、…免予舉發案件原則應『當場』依處理細則第12條第3 項規定實施勸導,惟如有客觀事實足認無法當場執行勸導程序時,則得依同條第
5 項規定,免予勸導,民眾檢舉案件皆屬當場無法實施勸導之案件,故如員警認為免予舉發為適當,依規定得免予勸導」等語明確,而內政部警政署於108 年7 月17日警署交字第1080112148號函亦函覆民眾檢舉舉發案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輕微違規勸導之適用,且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5 項規定,有客觀事實足認無法當場執行勸導程序時,得免予勸導,益見民眾檢舉舉發仍應審酌有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 項之情形,如員警認為免予舉發為適當,亦得免予勸導。
㈣、被告有裁量怠惰之瑕疵:
1、按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行政程序法第10條定有明文。再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交通裁決事件,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行政訴訟法第
4 條第2 項、第237 條之9 第1 項準用第236 條、第201 條亦有明文。又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甚明。另按,行為人有「駕駛汽車因上、下客、貨,致有本條例第55條之情形,惟尚無妨礙其他人、車通行」情形,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罰機關受理後發現舉發錯誤或要件欠缺,可補正或尚待查明者,退回原舉發機關查明補正後依法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 項第5 款、第33條第2 項前段亦有規範。
2、查,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亦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業如前述,則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後,除應依職權查證違規事實是否屬實外,並應依職權調查個案違規情節有無免予舉發之情形,如警察機關未審酌違規行為人有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 項得免予舉發之情形而逕予舉發,即違背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授權,就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之事項訂定處理細則第12條規定之意旨,而有裁量怠惰之違法。至處罰機關受理舉發機關移送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後,如就舉發機關有未審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之情形,未依處理細則第33條第2 項前段規定,退回原舉發機關查明補正,即逕予裁決,則亦有裁量怠惰之瑕疵。是本件舉發機關及被告有無裁量怠惰之違法,端視舉發機關及被告有無依職權調查證據,審酌原告有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 項免予舉發之情形。
3、本件原告於109 年9 月7 日提出違規申訴時,業已陳明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 項得免予舉發之具體情形(見本院卷第94頁),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則於查察後以109 年9 月17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093073267號函復:「查系爭汽車於違規時間、地點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交通助理員採證照片後據以逕行舉發,經檢視採證照片,違規屬實,仍請車主接受裁罰或依法行政救濟。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 條規定略以:『禁止臨時停車紅線為全日24小時禁止停車與臨時停車』。」(見本院卷第99頁)。顯見舉發機關始終認為原告駕車停放之行為,客觀上有臨停紅線之事實,即已成立紅線臨停違規,故未曾審酌原告違規當時有無處理細則第12條第1 項得免予舉發之情形,至臻明灼。
4、參以前揭違規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101 、103 頁),可見系爭汽車緊靠道路邊緣停放,而其停車位置之後方則經劃設數停車格,亦有原告提出之現場路段照片及本院依職權查詢列印之GOOGLE實景圖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9至63頁、第12
7 頁),又當時雖為上班日,13時33分尚非下班通勤之尖峰時段,更遑論前揭違規採證照片之內容係靜態呈現系爭汽車於13:33:07、13:33:23前後二時均停置之畫面,就駕駛座及鄰近處所之人、物狀況既有未明,自無從排除該車係「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之可能,亦難認其所歷時間已相當程度破壞道路通行安全,互核以觀,本院綜合考量當時該處交通狀況、道路暨停車格設置、系爭汽車違規情節等情,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雖經被告以其違規「臨時停車」予以裁罰{即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 項第5 款「駕駛汽車因上、下客、貨,致有本條例第五十五條之情形」},惟尚未達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程度,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舉發機關未審酌上情逕予舉發,自有裁量怠惰之違法;被告受理舉發機關移送本件舉發交通違規事件後,未請舉發機關陳明有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 項第5 款之情形,或退回舉發機關查明補正,即逕依系爭舉發單而為原處分,亦有裁量怠惰之瑕疵,揆諸上開說明,原處分自應予以撤銷。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㈥、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
300 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300 元。
六、結論:原處分洵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
237 條之8 第1 項、第237 條之9 、第236 條、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伯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沁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