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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交字第 696 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696號

110年3月17日辯論終結原 告 鄧宇盛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9 年9月10日新北裁催字第48-ZTVA8040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事實概要:緣原告駕駛訴外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9 年4 月29日9 時31分許,行經國道3 號南向46.4公里處時,因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指示過磅者」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樹林分隊執勤警員目睹予以攔停,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4 項規定,填製掌電字第ZTVA80404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 年5 月29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本件於109 年5月6 日及8 月3 日先後經提起違規申訴,嗣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 項、第63條第1 項(即第63條第1 項第2 款)等規定,以109 年9 月10日新北裁催字第48-ZTVA8040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 點。原告不服原處分,為此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主張要旨:

⑴、因為我那天我沒有看到那個過磅的閃光燈,剛好被車子擋住

,然後我就過去了,因為我當天車上也只有載海運出口疊在棧板上面的貨兩百多公斤而已,不是故意說要踩這個磅,過了地磅後我也是沒有下交流道我就是直直開這樣。

⑵、原告家庭負擔很重、壓力很大。

㈡、訴之聲明:⑴撤銷原處分。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⑴、本案違規路段為國道3 號南向46.4公里處樹林地磅站,於南

向43.8公里設置「前2 公里載重大貨車過磅」牌面,再於44.9公里設置「前1 公里載重大貨車過磅」牌面,45.6公里設置「過磅指示燈號誌」等警語標誌及閃光號誌,本案違規日

109 年04月29日09時31分為開磅時間,並有排班表所證(參被證6 ),經交通部高速公路北區養護工程分局109 年12月25日北管字第1090073682號函(被證7 ):「經查違規當日樹林南磅值勤報表並無過磅指示號誌故障情形,且違規時間前後亦有其他車輛過磅。另民眾所附佐證影片為『閃光燈亮時大貨車過磅』標誌,該燈有閃爍頻率非常亮模式,惟因影片清晰度不足,但約26-29 秒之間隱約可見該燈有閃爍,應無故障之情事。」,再依員警職務報告(參被證6 )略:「於上午9 時26分許在國道3 號南向46公里600 公尺處,見車號000-0000營業大貨車(安聯速運公司貨車)裝載貨物經國道3 號南向46公里400 公尺處樹林南向地磅站時(南磅),未依標誌、標線、號誌進入地磅站過磅,... ,經檢視該車有裝載貨物,且為空運貨物,無法知道內容物是什麼,執勤員警當場確認並告知駕駛人,在國道3 號南向46公里400 公尺樹林地磅站(南磅)目前係為正常開磅時,... 。」,原告確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指示過磅」之違規事實明確。

⑵、本案原告所為乃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4 項,為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之行為,裁決機關本應依法裁決,此為法治國家必須依循之基本原則,亦無相關法律規定對此可考量行為人即原告之家庭狀況或生計困難等情事而得據以執為免罰之依據。再者,裁罰罰鍰9 萬元整、記違規點數2 點乃法律所明文規定之法律效果,原處分機關尚無酌減權限,而依其程度定有不同裁罰標準,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從而,本處據以裁罰,於法並無不合。本處依員警之違規舉發,而依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4 項規定裁罰罰緩9 萬元整、記違規點數2 點,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故原告所稱無理由,應予駁回。

⑶、按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因此,不論違規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均應予處罰。本案原告駕駛車輛,明知須過磅仍未予以過磅,已如前述,核屬主觀上之故意無誤,已然甚明。

⑷、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

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被證8 ),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㈡、被告之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爭點: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指示過磅者」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是否合法有據?有無逾越必要程度?

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因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指示過磅者」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執勤員警當場攔停後而掣單舉發,嗣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29 條 之2 第4 項、第63條第1 項(即第63條第1 項第2 款)等規定,裁處如原處分所示等情,此有本案舉發通知單、申請人109 年5 月6 日及8 月3 日申訴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09 年5 月26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096701826號函、109 年8 月19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096703360號函、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09 年11月9 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096704569號函、職務報告、採證照片(顯示系爭汽車通過樹林南磅約1 分半鐘前有其他車輛過磅離去之畫面)、國道3號南向43.8及44.9公里處設置之載重大貨車過磅標誌之照片、國道3 號南向45.6公里處設置之過磅指示燈號誌之照片、樹林地磅站109 年4 月排班表(顯示109 年4 月29日該地磅站之南磅於8-16時開磅之紀錄)、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109 年12月25日北管字第1090073682號函(說明違規當日樹林南磅執勤報表並無過磅指示號誌故障情形)、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錄影採證光碟等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105 頁、證物袋),核堪採認為事實。

㈡、應適用之法令: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9 萬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其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時,除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及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 次外,汽車駕駛人仍應依第6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記違規點數2 點;汽車駕駛人有第29條之2 第4 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2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4 項、第63條第1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4 項規定於105 年11月16日修正前係規定:「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一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一萬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嗣立法者鑑於原條文對於汽車違規超重之稽查,以汽車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一公里內之範圍為限。惟因設有固定地磅處所有限,實務上常見員警發現顯有超重車輛,卻因無法查明實際超載重量而無法舉發。倘該地點一公里內未設有固定地磅,即無法以本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四項舉發拒絕過磅,形成法令漏洞。為強化載重車輛管理,爰將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一公里內』路段之範圍酌予調整至『五公里內』,以有效落實違規超重車輛之稽查,維護行車安全。

㈣、而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4 項之立法意旨,在於有效遏止裝載貨物之汽車因超重違規肇事,是立法者授權警察機關針對載運貨物車輛加強稽查,為避免部分載重車輛不聽從指揮過磅,或以消極方式抗拒過磅,甚至拒絕停車接受稽查或棄車而逃逸,致汽車裝載貨物超重之取締困難,執法落空,造成行車安全之危害,方制定本規定,以維護交通秩序。亦即,立法兼衡駕駛人之權利與行車往來之安全,特別針對裝載貨物之汽車,以於設有地磅處所5 公里內路段為限度,授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不論超載與否或地磅站是否開啟作業號誌,均得指揮其過磅,不服者,得科以罰鍰,並強制其過磅。是依上開條文之精神,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 公里內路段,除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過磅外,亦須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

㈤、原告之行政訴訟意旨略以:「我那天經過時沒有看到那個過磅的閃光燈,剛好被車子擋住」、當天車上也只有載海運出口疊在棧板上面的貨兩百多公斤而已,不是故意說要踩這個磅」、「原告家庭負擔很重」等語置辯。經查:

⑴、由前揭過磅標誌及號誌之照片以觀(見本院卷第97、98頁)

,國道3 號南向43.8及44.9公里處先後設置有載重大貨車過磅標誌,並於南向45.6公里處設置有過磅指示燈號誌,而本件舉發員警當時執勤發現系爭汽車明顯有載運貨物,未依規定過磅,經追及攔查該系爭汽車停車後,即按違規事實依法舉發一節,業據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09 年11月9 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096704569號函述綦詳(見本院卷第87-88 頁),核與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所載:職於109 年4 月29日9 時26分許在國道3 號南向46公里600 公尺處,見系爭汽車裝載貨物經中外車道並持續往南行駛,該車行經國道3 號公路南向46公里400 公尺處樹林南向地磅站時(南磅),未依標誌、標線、號誌進入地磅站過磅,執勤員警趨前攔停至國道3 號南向49公里900 公尺避車彎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91頁),且如前述國道3 號公路南向46公里

400 公尺處樹林南向地磅站(南磅)於109 年4 月29日8-16時確經開磅,並有載貨車輛於原告到達之前,已過磅而駛出該地磅站,又舉發警員驅往攔停原告後,開啟系爭汽車之後門而得見其內裝載有貨物等情,亦有前揭採證照片、樹林地磅站109 年4 月排班表、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109 年12月25日北管字第1090073682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9、99、101 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之事實,核屬甚明。足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確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指示過磅者」之違規行為無誤。

⑵、按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因此,不論違規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

4 項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均應予處罰。查本院經當庭勘驗上開錄影採證光碟之結果:「一、2020年4 月29日9 時22分39秒至23分07秒,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持續行駛第三車道,跟右前方的第四車道大貨車行駛,前方路標標桿的右前方有顯示過磅的閃光號誌,系爭車輛跟隨右方大貨車車輛距離大約七、八公尺位置,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右前方有遭大貨車擋住視線。二、2020年4 月29日9 時23分09秒,系爭車輛行經過磅閃光號誌前,確實是遭右前方大貨車擋住視線,無法看到過磅的閃光號誌。三、2020年4 月29日9 時23分09秒至12秒,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經過過磅閃光號誌,過磅閃光號誌均遭第四車道大貨車擋住視線。」(見本院卷第113頁),固屬明確。惟原告既考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頁),對於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過磅,自不得諉為不知,並應確實遵守,即應隨時注意高速公路所設置之過磅標誌及號誌是否顯示開磅之情形,始合於謹慎、小心之駕駛狀態。況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亦明確陳稱:「(你在這件事情之前,經過這個路段多少次?)應該十幾次有了。」「(十幾次怎麼還不知道這邊有標示?)我知道這邊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則本件原告雖非故意為之,惟其駕駛車輛明知所行經路段設有過磅標誌及號誌,詎其仍違規持續行駛第三車道{參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應依下列規定︰二、大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並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致遭第四車道之大貨車遮蔽視線,亦難辭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上開載重大貨車過磅標誌及過磅指示燈號誌之過失責任。

⑶、本件原告所為,被告乃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

之2 第4 項之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裁決機關本應依法裁決,此為法治國家必須依循之基本原則,亦無相關法律規定對此可考量行為人即原告之家庭狀況或生計困難等情事而得據以執為免罰之依據。再者,裁罰罰鍰9 萬元整、記違規點數

2 點乃法律所明文規定之法律效果,原處分機關尚無酌減權限,而依其違規情節程度而定有不同裁罰標準,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亦與比例原則無違。從而,被告據以裁罰,於法並無不合{另被告訴訟代理人雖當庭陳稱「請庭上參酌行政罰法18條第3項衡酌原告是否有減輕裁罰之事由。」,惟如前述本件尚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瑕疵,本於裁量權之行使屬被告行政機關之權限,本院自無從僅以被告請求減輕罰鍰而撤銷原處分}。至於原告陳稱家庭負擔很重,應另尋求社會救助途徑,尚難以此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依行政訴訟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第236 條、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 條之7、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237 條之9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伯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柔吟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1-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