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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交字第 614 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614號原 告 鄭鴻猷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 年1 月1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 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

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4 第2 項第1 款、第4 款:「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20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

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此係新修正行政訴訟法(於民國〈下同〉100 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於是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使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如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

7 條之4 第3 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自不應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查被告本以109 年9 月8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吊扣駕駛執照1 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嗣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乃改以110 年1月1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3,000 元,吊扣駕駛執照1 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刪除關於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之處理部分,而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而因原告於起訴時即訴請撤銷原裁處之全部處罰內容,故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照前述說明,本院司法審查之對象自應為被告110 年1 月1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109 年6 月20日14時12分許,駕駛訴外人一級棒烤友族食材用品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而沿新北市○○區○○○路○○○○○路0000000路00號前而靠右停放之際,疏未注意而系爭車輛之右側乃撞斷其右側停放路邊之自用小貨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甲車)之左側後照鏡,致甲車受損而肇事,惟原告卻未依規定處置而駛離。嗣甲車之駕駛人(即訴外人廖○文)返回停車處時發現車輛受損,乃向警方報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調閱監視器畫面確認車牌號碼,並循線通知原告於同日到案說明及調查相關資料後,認原告有「A3肇事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實,乃於109 年6 月21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先後於109 年6 月29日、同年8月4 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嗣被告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第24條(第1 項第1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0 年1 月18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 元,吊扣駕駛執照1 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本人當時行○○○區○○○路因感覺好像輪胎有壓到地上物,因此就靠右停車下車查看,但未發現有任何東西,於是就再次上車往前10公尺左右下貨,下完貨回公司,離開公司幾小時被公司通知本人有肇事逃逸問題要至交通隊做筆錄。

2、在警察局內警員提供的監控影像可看出本人當時開貨車停靠右邊時並沒有撞到路邊的車子,警員是因影像中看本人把車子開走後,路邊車子的後照鏡不見了,就認為是本人撞壞的,於是就開罰單給本人。

3、從影像中看本人開的貨車經過路邊的車子時,並沒有碰撞路邊的車子的情形,且警員也有查看本人開的貨車周邊也沒有擦撞痕跡,怎能用此方法認定本人開的車子撞到路邊的車輛?又本人下車查看的時間至上車時間也有1 分鐘左右,貨車後方可能發生任何狀況根本看不見,警方不能認定我把車開走後,路旁車子後照鏡不見了,是本人撞壞的,這是無法明顯而清楚的事實,只用認為對的方法並不合法,無據證不得有犯罪事實。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查所謂「逃逸」,並不限於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未做任何察看即行離去之行為,凡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未經他造當事人同意逕行離開肇事現場,亦未留下聯絡資料、方式,致使他造當事人或有關單位難以尋求賠償、追究責任者,均屬逃逸。至於肇事雙方責任如何、損害是否嚴重、有無下車察看等情,並非所問。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是肇事駕駛人應視現場具體情形,依上開規定為必要處置。

2、再查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肇事遺棄(逃逸)罪,最重要之點,乃是在於『逃逸』的禁止,若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或無獲得他方人員同意,或不留下日後可以聯繫的資料,就逕自離開現場(含離去後折返,卻沒表明肇事身分),均屬逃逸的作為;而為確保公眾交通的安全,所稱『肇事』,當指客觀上的車禍發生情形已足,不以行為人對於該車禍的發生,應負刑責為必要,此因肇事責任歸屬,尚屬下一順位,需費時間才能釐清、不爭。」。

3、經本處觀看監視器畫面影像,影像開始時系爭車輛位於影像最上方且欲往右停靠,隨後經過路邊一台白色小貨車後系爭車輛有明顯晃動,嗣後又見系爭車輛往前開,原告並下車查看後,竟駕駛系爭車輛逕自駛離現場,訴外人汽車後照鏡遭撞落,其撞擊力道非小,且系爭車輛亦有明顯擦撞痕跡,難認有不能知悉之情,惟其未得訴外人同意自行離去,其逃逸行為明確。

4、按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其立法目的乃有故意或過失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人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為前提,即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始予處罰。準此以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雖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者,仍應予以處罰。

5、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6、綜上所述,本處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是否有原處分所指「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實?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以其並未撞斷甲車之後照鏡而否認違規外,其餘事實業據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2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交通分隊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答辯報告書影本1 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1 紙、系爭車輛及甲車之照片影本共10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影本2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影本1 份、原處分影本1 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49頁、第51頁、第55頁、第65頁、第79頁、第81頁至第85頁、第87頁、第88頁、第89頁至第93頁、第97頁、第105 頁)、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53幀(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3頁、第67頁、第109 頁至第153頁〈單數頁〉)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置於本院卷卷末存置袋)足資佐證,是除主張及原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確有原處分所指「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實: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 條第1 款: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或動力機械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財物損壞之事故。

⑵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 條:

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

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 項第1 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一、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1,000 元以上3,000 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 個月至3 個月。

⑸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第2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就違反事件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法條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後段)、違規車種為「汽車」,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其統一裁罰基準為處罰鍰新臺幣3,000 元及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

2、由前揭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以觀,足見:⑴一輛車頭為藍色之小貨車(A 車)於畫面顯示時間109 年

6 月20日(下同)14時12分13秒起,朝監視器鏡頭方向駛來,而其右前方有一車頭為白色之小貨車(甲車)停放於路邊(可看到甲車有左側後照鏡),旋於14時12分22秒起

A 車往右緩慢切至甲車前方斜停,而由畫面無法看到斯時

2 車間之空隙,嗣於14時13分5 秒,A 車之駕駛人下車朝車後看,於14時13分12秒上車,並於14時13分15秒往左起駛,於14時13分32秒,將車停於甲車左前方之道路左側,嗣於14時16分20秒,又將車駛往右前方之道路右側停放,此時清楚可見A 車之車牌號碼為「0000-00 」。

⑵於A 車駛離甲車後,立即可見甲車已無左側後照鏡,且自

A 車右切至甲車前方斜停至A 車駛離而見甲車已無左側後照鏡,其間並無他車靠近甲車。

3、據上,足堪認定甲車之左側後照鏡係A 車(即系爭車輛)於右切至甲車前方斜停時所撞斷無訛,是原告空言否認,核與事證不符,自無足採;至於本件雖未能明確辨認系爭車輛之右側究係何處與甲車之左側後照鏡接觸,但此仍不足以執之而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4、又衡諸本件肇事係發生於系爭車輛「緩慢右切至甲車前方斜停」時,且係撞斷甲車之左側後照鏡,此核與大貨車於高速行駛中因車身輕微擦撞他車而駕駛人可能無從知悉肇事之情形顯屬不同,是原告自難諉為不知系爭車輛有與甲車發生碰撞一事;再者,二車發生碰撞導致車損亦屬常事,詎原告竟置之不理而逕行駛離,則被告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 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書記官 李玉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1-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