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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交字第 626 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626號

110年1月25日辯論終結原 告 林睦淳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複代理人 邱馨嫻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9 月4日新北裁催字第48-Z0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駕駛訴外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9 年6 月8 日23時35分許,行經國道1 號北向12.3公里(汐止系統接國三南)處時,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汐止分隊員警指示其過磅,原告未依指示過磅,因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指揮過磅」之違規行為,經舉發員警當場攔停,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4 項規定,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9 年7 月7 日提出申訴,嗣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

4 項、第6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109 年9 月4 日製開新北裁催48-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 萬元,並記違規點數2 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原告因行駛於國道北上12.3公里處,遭國道警察攔查並指示停車,但當時國道車流量大,無法立即靠邊停車,但有減緩車速至較安全之路段處停車受檢,員警隨即請本人至汐止地磅過磅,但依交通處罰條例29條之2 第4 項,該地磅與本車實際距離已超過五公里。

㈡、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4 項之立法意旨,在於有效遏止裝載貨物之汽車因超重違規肇事,是立法者授權警察機關針對載運貨物車輛加強稽查,為避免部分載重車輛不聽從指揮過磅,或以消極方式抗拒過磅,甚至拒絕停車接受稽查或棄車而逃逸,致汽車裝載貨物超重之取締困難,執法落空,造成行車安全之危害,方制定本規定,以維護交通秩序。亦即,立法兼衡駕駛人之權利與行車往來之安全,特別針對裝載貨物之汽車,以於設有地磅處所5 公里內路段為限度,授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不論超載與否或地磅站是否開啟作業號誌,均得指揮其過磅,不服者,得科以罰鍰,並強制其過磅。是依上開條文之精神,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 公里內路段,除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過磅外,亦須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

2、本件經舉發員警職務報告:「... 於23時13分許在國道一號北向14.8公里處避車灣待命時,發現一輛營業貨運曳引車KLC-0536速度極快的從主線疾駛而過,且該車有明顯超載違規之嫌,於是警方立即加速上前攔查,於國道一號北向13.3公里處,警方多次鳴笛並用警用擴音器示意該車靠邊停車(參附件一【按即採證光碟】),該車駕駛當下有明顯將車速降低,但仍不立即靠邊路肩停車,而至國道一號北向12.6公里時,警方以為該車已經要配合將車輛煞停,於是警車在其前方路肩停等,但該車卻從警車旁超越而過並往國道三號方向行駛,直到國道一號北向12.3公里處才將車輛停下,....,警方多次詢問林民是否配合警方至國道一號北向9.4 公里過磅,林民仍拒絕配合... 。」,國道1 號北向9.5 公里處設有汐止地磅站,依前開員警職務報告內容員警於13.3公里處攔停原告,其攔停地點與地磅站距離有3.8 公里,符合5 公里之要件,又本案是經執勤員警攔查並指示過磅,更應知悉有過磅義務,原告雖稱是因車流量大等語,然依員警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當時車流量少並無原告所稱車流量大之情形(附件一「前影像」),據此,本件違規事實明確,予以裁罰並無違誤。

3、按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因此,不論違規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

4 項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均應予處罰。本案原告駕駛車輛,明知須過磅仍未予以過磅,已如前述,核屬主觀上之故意無誤,已然甚明。

4、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被證6 ),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㈡、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爭點:原告是否有原處分所指「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指揮過磅」之違規行為?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上開爭點外,其餘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109年7 月7 日申訴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09 年8 月19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91705641號函、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09 年11月9 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91708859號函、職務報告、地磅站標誌照片、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依職權查詢列印之國道地磅站資料及GOOGLE實景圖、錄影採證光碟(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93頁、第109頁至第111 頁、證物袋)附卷足憑,固堪認定。

㈡、原告並無原處分所指「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指揮過磅」之違規行為:

1、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其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時,除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及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外,汽車駕駛人仍應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二點。」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4 項所明定,而依其立法及修法之理由則略以:『二、為避免嚴重超載者採取消極方式抗拒過磅,甚至拒絕停車接受稽查等,危害行車安全,爰增訂第四項規定。』『一、原條文對於汽車違規超重之稽查,以汽車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一公里內之範圍為限。惟因設有固定地磅處所有限,實務上常見員警發現顯有超重車輛,卻因無法查明實際超載重量而無法舉發。倘該地點一公里內未設有固定地磅,即無法以本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四項舉發拒絕過磅,形成法令漏洞。為強化載重車輛管理,爰將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一公里內」路段之範圍酌予調整至「五公里內」,以有效落實違規超重車輛之稽查,維護行車安全。』。是以,「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且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指揮過磅」而不服從,始符合前揭規定之要件,殆無疑義。

2、本院當庭勘驗上開錄影採證光碟之結果:(見本院卷第102頁)

⑴、第一檔案為前影像:

①、2020/06/08 23 :14:22該系爭車輛出現在車道的最外側位置,該處為國道北向13K 的位置。

②、2020/06/08 23 :14:24警車欲超越該系爭車輛所處的位置,係在系爭車輛的左後方第二車道位置。

③、2020/06/08 23 :14:24~31間警車超越系爭車輛並按喇叭

示意停車,系爭車輛跟隨警方往前行駛到中山高接北二高的交流道出口專用道位置。

④、2020/06/08 23 :15:04警察廣播前方車輛靠邊停車,警方有說該系爭車輛無法切過來。

⑤、2020/06/08 23 :15:09該系爭車輛沿著外側車道靠近緊鄰路肩緩慢行駛,路旁有顯示限速60公里的匝道限速標誌。

⑥、2020/06/08 23 :15:12~13警方廣播停車停車。

⑦、2020/06/08 23 :15:31該系爭車輛已暫停在路肩的位置,警方有說跟著我們走,該處為北向12.3公里處。

⑵、第二檔案為後影像:

①、2020/06/08 23 :14:26警方在第三車道,系爭車輛在第四

車道(第一車道、第二車道是中山高的車道,第三車道、第四車道是北二高的出口車道)。

②、2020/06/08 23 :14:45警方車輛已經開到第四車道,系爭

車輛在警方車輛後面,警方沿路有按喇叭示意系爭車輛停車,警方有用廣播器說靠邊停車。

③、2020/06/08 23 :14:57警方有再次廣播停車停車。

④、2020/06/08 23 :15:03警方再次廣播停車靠邊停車。

⑤、2020/06/08 23 :15:08警方再次廣播停車及按喇叭。

⑥、2020/06/08 23 :15:28~36警方有廣播跟著我們走,到上面,警方有說在上面南港有一個避車彎。

3、又依前揭舉發警員職務報告載稱:職警員李瑋承、蕭鈺珈於

109 年6 月8 日擔服20至24時巡邏勤務,於23時13分許在國道一號北向14.8公里處避車彎待命時,發現一輛營業貨運曳引車KLC-0536速度極快的從主線疾駛而過,且該車有明顯超載違規之嫌,於是警方立即加速上前攔查,於國道一號北向

13.3公里處,警方多次鳴笛並用警用擴音器示意該車靠邊停車,該車駕駛當下有明顯將車速降低,但仍不立即靠邊路肩停車,而至國道一號北向12.6公里時,警方以為該車已經要配合將車輛煞停,於是警車在其前方路肩停等,但該車卻從警車旁超越而過並往國道三號方向行駛,直到國道一號北向

12.3公里(汐止系統接國三南方向)處才將車輛停下,因當時路肩已開始縮減,不足以停放該車,警方顧及當事人及用路人和警方執法的安全,於是要求該車移至前方國道三號上之安全處所停放後並進行查證。....警方多次詢問原告是否配合警方至國道一號北向9.4 公里(汐止地磅)過磅,原告仍拒絕配合(見本院卷第81頁),互核以觀,可知警員當時於國道一號北向13.3公里起多次鳴笛並用警用擴音器示意原告靠邊停車,原告自無不能察悉警員稽查並要求其停車之情,而明顯具有不依指示停車受檢之違規事實,固可認定;惟於過程中,警員僅係廣播要求原告靠邊停車,並於原告停駛在國道一號北向12.3公里之汐止系統接國三南方向之交流道出口專用道前,仍持續廣播要求原告靠邊停車,再於原告停駛後,要原告跟隨警員行駛,而未具體指示原告應(往左駛離出口專用道後至9.4 公里汐止地磅站)接受過磅之調查{按警員依法執行交通勤務自得要求原告於其戒護下駛離出口專用車道而不構成違規},亦未至少表明(攔停查證後)擬採取指揮過磅之目的,嗣警員要求原告駕車移至前方國道三號上之安全處所停放而進行查證,始詢問原告是否配合警方至國道一號北向9.4 公里(汐止地磅站)過磅等情甚明。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舉發警員既於國道三號之不詳處所(依前揭GOOGLE實景圖該處之國道里程位置應不超過南向20公里處,見本院卷第111 頁)始指揮原告過磅,自應以國道三號之該停車處所為原告拒絕過磅之違規地點,再依國道高速公路之道路特性【按即「其出入口完全控制,中央分隔雙向行駛,除起迄點外,並與其他道路立體相交」】,亦不得自該停車地點迴轉起算至國道一號北向9.4 公里(汐止地磅站)而據以測算是否符合「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之要件,此外,依前揭國道地磅站資料(見本院卷第109 頁)顯示國道3 號於原告前方之最近地磅站為樹林南向地磅站〈46k+400 〉,亦明顯超過五公里之距離。

基此,本件原告為警指揮過磅時,既非「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則其拒絕配合自國道三號繞路返回國道一號北向9.4 公里之汐止地磅站接受過磅,要難成立「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之指揮過磅者」之違規行為,自應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而撤銷原處分。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㈣、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

300 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300 元。

六、結論:原處分洵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

237 條之8 第1 項、第237 條之9 、第236 條、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伯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沁莉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1-0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