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交字第629號原 告 江清河送達代收人 江佩珊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間交通裁決事件,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惟查,本件有下列事項,致有程序上之欠缺,原告應予補正: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307 條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其執行名義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或通常訴訟程序,分別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或高等行政法院受理;其餘有關強制執行之訴訟,由普通法院受理。」又「按行政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不論其執行名義為何,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應許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以排除強制執行。行政訴訟法第307 條前段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由高等行政法院受理』,應認其係屬行政訴訟法關於債務人異議訴訟類型之規定。雖該條係列於同法第8 編,但既未明定僅以同法第305 條第1項或第4項規定之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者為限,始有其適用,則行政處分之受處分人,於行政機關以行政處分為執行名義行強制執行時,如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行行政訴訟體系下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係由債務人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行政法院提起,旨在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至於作為執行名義之行政處分本身是否違法之爭議,則係由受處分人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對未形式確定之行政處分,尚得依法聲請停止執行,以為救濟,二者之制度目的及規範功能均屬有別。在行政處分是否違法之爭議,已有撤銷訴訟及停止執行制度作為權利保護方式下,當無再許受處分人以行政處分之違法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免混淆並破壞行政訴訟權利保護機制。從而,行政處分之受處分人,於行政機關以該行政處分為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主張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而向行政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所得主張之異議事由應以執行名義『成立後』之事由為限。本院97年5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一)決議應予補充。」亦經最高行政法院民國97 年5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一)、107 年10月份第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
二、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記載行政訴訟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行政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及第57條所明定。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序,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提起交通裁決事件行政訴訟撤銷之訴,並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前』事由之意旨,且表明起訴之聲明為「原處分撤銷」,則原告之起訴狀自應補正表明不服之「交通裁決書日期及字號」【原告起訴狀之理由欄表明之「CY0000000 」「C00000000 」,並非由處罰機關即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作成之「交通裁決」處分之字號】即上開應記載事項,且應提出「裁決書」影本。
三、另按行政執行法第9 條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前項聲明異議,執行機關認其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認其無理由者,應於10日內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於30日內決定之。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但執行機關因必要情形,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之。」,就原告對執行機關所為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有所爭執之部分,應為循前開規定逕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之問題,並非向本院起訴,且倘依行政機關之執行命令內容,係針對原告欠繳款項等公法上具體執行事件,所為公權力措施,且對外直接發生法律上效果,係為行政處分時,則原告如就上開執行命令有所爭執,應自行逕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特此敘明。{原告就此部分,如已(或將)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亦應於補正狀內一併陳明}
四、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伍日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原告之訴,特此裁定;補正後若有其他起訴不合法之情形,仍應予以駁回,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伯厚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沁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