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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交字第 742 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742號

110年3月25日辯論終結原 告 謝煥堂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 109年10月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合計830元(含第1審裁判費300元及證人日旅費530元),其中第1審裁判費300元由原告負擔;另證人日旅費530元則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謝煥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109年 5月1日20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巷與和城路1段(往新店方向)之交岔路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親眼目睹攔查後,遂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00000

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當場舉發,而原告雖當場拒絕簽收,惟執勤員警已於舉發通知上記明拒簽收及填單日期,並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依法視為當場收受。嗣原告因逾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被告為此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項、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 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9年10月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逕行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4,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而原告收受原處分書後,復於109年 10月6日向被告提出申訴不服裁決,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舉發機關遂以109年 10月19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094725995號函復原告。原告仍有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要旨:

1.當晚行駛車時速約在40至45公里間,在通過第一路口時,還是綠燈,在通過第一燈號後,發現第二路口的燈號已開始綠燈閃示,即將轉黃燈,為避免驟然停車以致後方來車追撞,因此開始在轉為黃燈時,加速通過燈號區,此為黃燈加速通過,不是闖紅燈。

2.執法者在當時夜黑,燈照不是很清楚情況下,站在 300公尺遠的地方所為之目測,有判讀的誤差。執法員警在開立紅單時有要求在紅單簽名,但對於自己的違規事實無法接受,因此拒絕簽收。當時員警僅告知若對於違法事項不服,可於收到紅單後,逕行申訴,屆時會調閱路口監視攝影影像,來做判斷,如此而已。可是事後過了,整整 5個月都沒有收到紅單,卻在10月 6日時直接收到裁決書,經打電話詢問交通事件裁決處,告知說執法員警應該有說明應到案處所與應到案日期,但事實是當時員警完全沒說應到案處所和應到案日期,若員警有說明應到案處所和到案日期,—定會當場請教員警這是甚麼意思,因為對於這兩句話並非日常生活會聽到的用語,這是從未聽過的,確信員警當場完全沒提及這句,當時以為等收到紅單,就可提請申請調閱路口監視系統,以確保自己的清白。

3.闖紅燈違規,是屬重大違規,至少應有違規照片供佐證,以茲信服,可是至今都沒看到任何的違規照片,當時員警告知等申訴後會調閱路口監視系統,但卻在10月19日的函中提到案址處路口無相關監視器影像可提供,這與當初的說法完全違背對於違規舉發案件,在無人證、物證情況下,僅依自由心證,實難讓人信服。

4.原告是一直走和城路,沒有任何的轉彎,不是證人所說原告本來直走再左轉後直行闖紅燈,不是卷附採證照片第一個箭頭原始的行徑。證人所說原告紅燈亮了 3-4秒後才通過,但事實原告當時時速是45公里,如果照證人指稱是過了 3秒的話,那應該有30公尺,證人所講不是事實。證人所說該路段監視系統被覆蓋,事實上舉發員警告訴原告說這裡有監視系統,到時候如果收到紅單以後,如果不服可以申請調閱監視系統,原告確定證人有講這句話,在被告的答辯說該路段沒有監視系統,而不是說被覆蓋。

5.針對被告訴訟代理人提到該路口監視器影像在答辯書有講說是被覆蓋,但是事實上這是兩碼事,第一個是監視器影像,第二個是員警密錄器,在中和分局109年 10月19日發的函文說明第二點最後一行有提到,該案子處路口無相關監視器影像可提供。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查,本案違規路段時相號誌運作,經新北市政府交通局 109年12月23日新北交工字第1092473153號函知號誌運作略以:

「(一)第 1時相:和城路1段雙向對開,和城路1段往土城方向號誌燈號均為圓形綠燈;和城路 1段往南勢角方向於和城路 1段271巷口號誌燈號為圓形綠燈,於中正路589巷口號誌燈號為直行箭頭綠燈。(二)第2時相:中正路637巷與和城路1段271巷綠燈對開,號誌燈號皆為圓形綠燈;和城路1段開放左轉往中正路589巷,於和城路1段上號誌燈號為左轉箭頭綠燈,和城路1段面向中正路589巷之號誌燈號為圓形綠燈。路口號誌之燈態轉換係依據預設時制循一定步階轉換,其順序為綠燈(行車與行人)、行人綠閃、行人紅燈、行車黃燈、行車紅燈(含路口號誌全紅清道時間),以各時相依序運作。

2.次查,依現行法律規定,行政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惟仍須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依據證據法則,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此乃因交通違規事件之特性,行為態樣甚多,復不乏瞬間稍縱即逝之違規行為,亦不易即時利用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本件舉發員警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基於公務以載明違規事實之公文書,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況警員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係依處罰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而汽機車駕駛人違規行為之取締,揆其行為本質,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需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公務員之認識及判斷,且必須為立即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依處罰條例之規定,此種立即性之舉發違規,需依警員之認知判斷,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始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此係因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通常多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經立法政策考量結果,原則上執法人員立場具有客觀、公正與公平之特質,而無故意偏頗之虞。本案員警身為執法人員與原告並不相識、亦無任何仇隙,或有何糾葛之利害關係,殊無甘冒偽證或偽造文書等罪責,故為虛偽情事誣陷不利於原告之必要與事理,又現今影音資訊科技發達,各種錄音、錄影器材容易取得,且資訊流通甚為方便快速,警員於舉發時,倘確有故為取得績效而誣陷他人違規,任意予以舉發,而社會上正義之士亦頗有人在,易於容有遭人舉證提報,而自陷於偽造公文書或偽證罪責之重大風險中,基於偽證或偽造公文書重大刑責與為取得此交通事件舉發績效相比,風險成本甚高,舉發警員應無甘冒此風險故為虛偽偽證或偽造公文書;況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舉發機關或舉發員警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則應認舉發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舉發之違規情節(參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交上字第160號裁定)。

3.再查,本案為當場舉發,舉發經過經員警職務報告略:「於和城路一段往新店方向取締交通違規,謝員於20時50分許由中正路(綠燈)左轉和城路一段(往新店方向),和城路一段直行,行經和城路與中正路 589巷口就直接違規闖紅燈直行而遭職攔下開單告發..職也於當下告知其繳納期限即應到案處所。職親眼目睹其闖紅燈直行之違規行為..」,由是可知本件之警員有目睹原告闖紅燈之事實無誤,依上開高等法院之裁定,警員之目睹供述應可作為本件之證據,且其亦已盡救濟教示之義務。

4.第查,本件警員於系爭當時係執行專為取締闖紅燈之勤務而有開啟密錄器蒐證,惟採證影像已逾保存期限而遭覆蓋,按警察機關執勤使用微型攝影機及影音資料保存管理要點( 下稱管理要點):「(三) 保存期限:1.影音之保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為維護第三人法律上權益而有保存必要者外,應保存一個月。除因調查犯罪嫌疑或其他違法行為,有保存之必要者外,至遲應於資料製作完成時起一年內銷毀之,並於目錄清冊記載銷毀時間及銷毀人員。」,而本件原告違規時間為109年5月1日,經本件舉發警員當場告知其救濟期限、救濟機關後,仍遲至109年 10月6日始提出申訴,期間相隔5個月以上,從而本件密錄器資料因逾上開管理要點之保存期限而遭覆蓋一事,要屬合理,警員所執之供述證據應仍屬可採。

5.另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因此,不論違規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均應予處罰。本案原告駕駛車輛,應遵守號誌不得於紅燈時穿越路口,查原告行經上開路段,已如前述,惟其於明知號誌顯示燈號時,仍穿越路口直行,核屬主觀上之故意無誤,已然甚明。

6.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9年 5月1日20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巷與和城路1段(往新店方向)之交岔路口時,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合法有據?原告主張其於黃燈時加速通過,不是闖紅燈,且當時並未聽到員警告知應到案處所及應到案日期等情,是否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9年 5月1日20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巷與和城路1段(往新店方向)之交岔路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執勤員警親眼目睹攔查後而掣單舉發,而原告雖當場拒絕簽收,惟執勤員警已於舉發通知上記明拒簽收及填單日期,並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依法視為當場收受。嗣原告因逾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逕行裁處原告罰鍰 4,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而原告於收受原處分書後,復於109年10月

6 日向被告提出申訴不服裁決,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舉發機關遂以109年 10月19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094725995號函復原告等情,此有本案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原告之交通違規申訴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09年 10月19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094725995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09年 11月26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094735468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受理違反交通管理事件被通知人申訴理由查詢表、現場照片、道路交通現場示意圖、新北市政府交通局 109年12月23日新北交工字第1092473153號函暨時相圖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0年2月19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104619378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43人)勤務分配表、員警職務報告、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等附卷可憑(分見本院卷第57頁、第59頁、第63頁、第65頁至第66頁、第67頁至第68頁、第69頁、第71頁至第75頁、第77頁至第79頁、第81頁至第84頁、第85頁至第86頁、第87頁至第88頁、第89頁、第95頁、第97頁),核堪認為真正。

(二)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9年 5月1日20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巷與和城路1段(往新店方向)之交岔路口時,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核屬合法有據。原告主張其於黃燈時加速通過,不是闖紅燈,且當時並未聽到員警告知應到案處所及應到案日期等情,乃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⑴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⑵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違反同條例第53條規定之情形者,除依該條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訂有明文。

⑶復按「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中並未見相關解釋,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規定:『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線,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及同規則第20

6 條第1項第5款(一)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若據此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故為促使駕駛人回歸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有關紅燈右轉行為部份,已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第53條第2項所另外規範處罰,此部份函釋應不再適用,特附此敘明)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

(四)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此有交通部 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在案(有關紅燈右轉行為部分,已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 2項所另外規範處罰,此部分函釋應不再適用,特附此敘明),上開函釋,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亦未抵觸母法,依法自即予以援用。

⑷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1條

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 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逾越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應處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項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機車、小型車、大型車,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2.經查,本件舉發員警於109年 5月1日20時50分,目視本件系爭汽車行駛新北市○○區○○路○○○巷左轉和城路1段(往新店方向)至中正路 589巷口時,遇紅燈未停等逕行穿越路口違規等情,業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09年 11月26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094735468號函述在案(見本院卷第67頁),並參以本院卷第69頁所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受理違反交通管理事件被通知人申訴理由查詢表內之第一點所載:「職於民國 109年05月01日20時50分許,於○○區○○路○段往新店方向取締交通違規,謝員於20時50分許由中正路(綠燈)左轉和城路一段(往新店方向),和城路一段直行,行經和城路與中正路589巷口就直接違規闖紅燈直行而遭職攔下開單告發。」。由此可見,本件乃舉發員警於執行交通違規取締勤務時,親眼目睹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先由新北市○○區○○路○○○巷左轉至和城路1段(往新店方向)時,因未在和城路停等中正路589巷口之紅燈號誌逕自往前直行闖越該紅燈號誌,舉發員警遂當場攔停該系爭汽車,並予以製單舉發。

3.承前所述,本院乃於110年3月25日進行言詞辯論期日時,通知證人王尹辰即本件舉發員警到院證述其如何舉發並目賭本件原告駕駛系爭汽車之為闖紅燈違規之事實加以作證說明:首先,本院提示本件舉發通知單,並向證人王尹辰訊問這一件原告闖紅燈的違規事實,是否當日其親眼目睹所舉發?證人王尹辰答稱:是。本院隨之向證人王尹辰訊問這張舉發通知單上面寫拒簽,當時也拒收,是嗎?證人王尹辰答稱:是,當時拒簽、拒收。本院復向證人王尹辰訊問這張舉發通知單左上角有註明已告知應到案處所及時間,當時是否確實有告知應到案處所跟時間?證人王尹辰答稱:有,當時有告知。本院乃向證人王尹辰訊問請其對於當日如何目睹原告在該違規地點闖紅燈直行的事實加以作證說明。證人王尹辰即答稱:當時在執行取締交通違規的勤務,那時候取締地點是在中和和城路錦和運動公園前,當時違規人左轉到和城路的時候要經過二高橋下,有個紅綠燈,那個紅綠燈是設置給錦和運動公園的行人經過穿越和城路的,因為那邊常有車禍,所以會持續在那邊取締,當時違規人是先直行左轉到和城路,當時他直行行向是綠燈沒有錯,但是左轉到和城路的時候已經是另外一條路了,他應該要遵守當時左轉過來行駛過來那一條路的行向。隨後,本院即提示本院卷第72頁的上方照片,向證人王尹辰訊問其所講當時原告的行徑是否就是紅色箭頭標示的?證人王尹辰答稱:是。本院旋即再向證人王尹辰訊問其所講原告所闖紅燈的燈號號誌是否就是本院卷第72頁下方這一根交通桿號誌?證人王尹辰答稱:是,就是這一根沒錯。本院另請證人王尹辰在在本院卷第72頁下方或73頁下方所附現場照片內標示其當時目睹系爭車輛闖紅燈的目睹位置?證人王尹辰遂以以黑筆在本院卷第72頁下方所附現場照片內以星字號標示其所目睹位置。本院再向證人王尹辰訊問當時依照其目睹位置,系爭車輛是否確實在面對該72頁下方其所標示目睹位置的那個路口號誌紅燈已經亮起後,他才超越停止線穿越路口?證人王尹辰答稱:其確實目睹他當時穿越停止線時紅燈已經亮起。本院旋向證人王尹辰訊問紅燈亮起多久?還是剛亮?證人王尹辰答稱:3到5秒後。本院另向證人王尹辰訊問其剛剛在本院卷第72頁下方所附現場照片內標示員警目睹位置距離該路口大概多遠?證人王尹辰答稱:大約50至70公尺。本院又向證人王尹辰訊問當時闖紅燈車輛只有原告這台嗎?證人王尹辰答稱:當時應該是兩到三台,有點忘記確切數字了,但是不是單台車違規,是多台車違規,都有攔下來,都有舉發。本院再向證人王尹辰訊問根據中和分局函,該路口監視影像已經超過一個月保存期限已經覆蓋了,是否如此?證人王尹辰答稱:因為當時申訴時是因為收到催繳通知書,意味著已經過了繳納期限,就是一個月以上了,伊有點忘記他第一次申訴是什麼時候了。嗣後,證人王尹辰再答稱:其剛有說了,當時是有很多台車一起違規闖紅燈做攔查的,因為當時是在晚上,其沒有辦法清楚辨認每一台車行駛到和城路上的方向,但是可以確定原告到和城路的時候,原告經過到那個路口是違規闖紅燈的,以上各情有本院110年3月25日之言詞辯論筆錄、本案舉發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09年10月19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094725995號函、現場照片為證(參見本院卷 第115頁至第121頁、第57頁、第65頁)。

4.承上,本件雖依前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09年 10月19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094725995號函文說明二所載:案址處路口無相關監視器影像可提供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以及員警職務報告亦有記載:「……今接獲行為人謝煥堂之行政訴狀,職便立即檢視當時舉發過程之攝錄畫面有無保存,然仍難提供以茲證據,並非職未開啟微型攝影機,實因距行為人謝煥堂遭舉發當日至今,已足足 9月有餘,檔案早已遭設備覆蓋刪除,故無法以畫面還原現場情形,還請鈞長諒察....。」(見本院卷第89頁),然承上開證人王尹辰所具結證述其目睹舉發之經過情形,並對照本院卷第72頁及第71頁所附之現場照片及第79頁所附之道路交通現場示意圖所示,可知舉發當時證人王尹辰係在原告車輛行進方向之前方即和城路 1段上執行交通取締勤務,再參酌本院卷第71頁所附之現場照片內以黃色圓圈所標示之員警目睹位置以觀,證人王尹辰當時所在之目睹位置,可清楚看見和城路 1段(往新店方向)之號誌燈變化情形,並無遭遮蔽或有何不能清楚目睹之情形,且審酌證人王尹辰為本件目睹違規事實並為舉發之員警,而其所證述之前揭內容,非但符合經驗法則,又到院具結證述而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復衡諸證人王尹辰曾受有警方專業職業訓練,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及違規事實之判斷,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至於原告雖於起訴時陳稱其當時係駕駛系爭汽車沿和城路 1段直行,而非由中正路637巷左轉和城路1段(往新店方向),然此姑不論原告當時原來行徑究係沿和城路1段直行,抑或是由中正路637巷左轉和城路 1段(往新店方向),均不影響證人王尹辰其係目睹原告車輛闖越中正路589巷與和城路1段(往新店方向)之路口紅燈號誌。是以,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判斷,足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9年 5月1日20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巷與和城路1段(往新店方向)之交岔路口時,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無誤,原告主張其於黃燈時加速通過,不是闖紅燈乙節,並不可採。從而,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核屬合法有據。

5.至於原告所另主張其當時並未聽到員警告知應到案處所及應到案日期乙節。然此,依據員警職務報告內已有記載:「..另行為人謝煥堂於訴狀中稱告發違規之員警未告知到案處所及到案日期,職作為一受有專業訓練之警察,為不損害民眾權益,亦為避免日後訴訟曠日廢時,深知自身負有告知相關權益之職責,且自 108年至今,職攔停舉發之單數已達1100多件,告知行為人相關權益事項早已成為習慣,應不可能獨漏行為人未告知其應到案處所及日期,再者證言可能因人之知覺或記憶之偏差而發生錯誤,並非無怨隙其證言即當然可信,舉發至今已久,行為人亦有可能記憶模糊之情事,況且舉發畢後行為人拒絕簽收,可知行為人與職作為執法者之立場不同,當有可能情緒激動急於離去,未注意職確實有告知其相關權益,而認職未履行告知之義務,還請鈞長明鑑。」(見本院卷第89頁),且舉發員警即證人王尹辰亦到庭具結證稱:其當時有告知應到案處所及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且參酌本院卷第 57頁所附之本案舉發通知單內除有記載原告拒簽收等字樣外,並有合法記載:「已告知應到案處所及時間」等語,則衡諸常情並參合上開事證,員警舉發當時自難認其無告知之理,如此,原告空言指摘自難採信。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之必要,特併敘明。

(四)本件訴訟費用除第1審裁判費300元外,另有證人王尹辰之日旅費530元,合計為830元。而本院審認就本案裁罰違規事實,依法本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但因該違規事實被告並無經科學儀器採證,僅有舉發員警即證人王尹辰之目睹證述,故於本件訴訟程序上即有通知證人王尹辰到庭證述,以為原告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為此本院審酌由此所生之證人王尹辰之日旅費530元部分,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命勝訴之被告負擔,而此部分則已經由被告當庭墊付在案;至於起訴之第1審裁判費300元部分,則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並於原告起訴時由原告已預為繳納在案。為此,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林楷勳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1-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