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759號原 告 陳威志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 年1 月1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 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4 第2 項第1 款、第4 款:「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20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此係民國(下同)100 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行政訴訟法,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於是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使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如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4 第3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自不應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查被告本以109 年10月2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 元、牌照扣繳(違規事實「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於道路停車者〈牌照已吊扣、繳銷、報停、吊銷、註銷〉」)。嗣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乃改以110 年1 月1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3,600 元(違反法條未變更,更正違規事實為「汽車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牌照已吊銷〉」,處罰主文並刪除「牌照扣繳」),而因原告於起訴時即訴請撤銷原裁處之全部處罰內容,故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請求處置,依照前述說明,本院司法審查之對象自應為被告110 年1 月1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以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前已於109 年1 月9 日為執行吊銷牌照處分而繳回號牌後,將未懸掛號牌之系爭車輛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前之紅實線內側(未達廢棄車輛標準),經人民陳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交通分隊警員獲報而於109 年5 月21日15時26分許,前往勘查並予以拍照採證,因認其有「未領有效牌號停放道路註銷車輛(執行條例原處分吊銷)」之違規事實,乃當場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
109 年7 月3 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9 年8 月26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嗣被告認系爭車輛有「汽車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牌照已吊銷)」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0 年1 月1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600 元(註明:罰鍰業於109 年6 月3 日繳結在案)。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緣109 年1 月8 日,本人親至被告所在主動繳交1 枚車牌及行照,併罰款5,400 元(行政訴訟中),因經吊銷牌照處分,不得行駛於道路,便將系爭車輛停放該大樓空地比之私有土地內,直到同年5 月21日據稱清潔隊人員舉報而遭拖吊執行,未依程序正義將系爭車輛逕移置三重保管場2 星期。如今該車業已重新領取新牌BFQ-9752(士林監理站),擬請被告撤銷原處分。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⑴伊於109 年10月26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3,600 元整」,裁決書於同日合法送達於原告。原告即逕向貴庭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重新審查時,發現本案原裁決書舉發違規事實欄第一次製開時輸入為「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於道路停車者(牌照已吊扣、繳銷、報停、吊銷、註銷)」,惟因舉發事實欄應為「汽車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牌照已吊銷)」,遂予更正違規事實欄,並裁罰金額不變,於110 年1 月15日重新製開原處分,並送達原告。
⑵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12條之立法意
旨係為避免牌照狀態未合於規定之汽車於路邊停車無法處理,徒添實務上執法之困擾,故將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汽車於道路停車行為納入處罰規定,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是系爭車輛未懸掛牌照於道路停車之情形,倘經認定係屬廢棄車輛,固應依處罰條例第82條之1 規定處理;然如經認定非屬廢棄車輛,則其停車於道路時,自應依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規定予以舉發,且汽車並得當場移置保管。本件系爭車輛既經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認定未達廢棄車輛,伊自應依循處罰條例第12條第4 項規定予以處罰。
⑶本件舉發單位員警於109 年5 月21日15時26分,在新北市○
○區○○路0 段000 巷0 號前,發現一輛經查證原號牌為LK-6176 號車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且員警於舉發當時查詢牌照狀態為逕行註銷,並經環保機關(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認定未達廢棄車輛之標準,始按處罰條例規定拍照舉發後拖吊、移置,其過程皆合法。另依使用牌照稅法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涉及裁罰競合作業原則之規定,經查詢牌照稅法定罰鍰金額為8,222 元,未逾該作業原則之法定金額1 萬0,800 元,故依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本處仍得依規定處以罰鍰,併予敘明。至原告稱停放位置為私人土地云云,惟依新北市八里區公所函覆略以:「旨揭道路現況舖築瀝青混凝土路面(路燈、附屬設施)即為供民眾通行等需求使用,屬本所養護路段(如現況照片)。」,而系爭車輛車身有1/3 停○於○區○○○○道路範圍,原告確有「汽車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牌照已吊銷)」之違規行為。再者,原告為曾合法領有汽車號牌之人,且具正常智識程度,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以維法紀。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所稱系爭車輛因為被告執行號牌吊銷處分而未懸掛號牌,並停放於私有土地為由,而訴請撤銷原處分,是否足採?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以系爭車輛係停放在私有土地內而否認違規外,其餘事實業據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新北市政府蘆洲場登記領結卡影本1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送達證書影本1 紙、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影本1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09 年11月30日新北警蘆交字第1094507276號函文暨所附答辯書(含採證照片4 幀)影本1 份、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陳情案件處理資料影本1 紙、原處分影本1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67頁、第69頁、第71頁、第73頁、第81頁至第86頁、第87頁、第95頁)及新北市八里區公所109 年12月1 日新北八工字第1092874447號函暨所附現況照片影本1 份(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4頁)足資佐證,是除原告前揭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㈡原告所稱系爭車輛因為被告執行號牌吊銷處分而未懸掛號牌,並停放於私有土地為由,而訴請撤銷原處分,不可採:
⒈應適用之法令:
⑴處罰條例第3 條第1 款、第8 款: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⑵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 項:
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依第一項規定處罰,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
⑶「本細則依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第2 條第1 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⑷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 條第1 項、第2 項:
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三○公分為度。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一○公分。
⒉按「又處罰條例第12條第4 項規定『未懸掛號牌』,係指
只須其事實上未懸掛號牌,即構成該條項之『未懸掛號牌』,尚無須區分查獲當時是否領用有效牌照。而同條項『未領用有效牌照』,自係指懸掛已非有效牌照,亦即曾領用牌照已遭註銷、吊銷之情形。」(最高行政法院107 年度判字第731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系爭車輛號牌前於109 年1 月9 日遭執行吊銷致未懸掛
號牌(由前揭採證照片以觀,系爭車輛之外觀並無銹蝕或破損,且亦無明顯髒污情形,難認已符合處罰條例第82條之1 及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第2 條所規定之「廢棄車輛」,且原告於109 年8 月11日已重新領取「BFQ-9752」新牌照使用),而於前揭時間經警員查獲其停放於上開地點(屬處罰條例第3 條第1 款所規定之道路範圍),則被告據之認系爭車輛有「汽車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牌照已吊銷)」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⒋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⑴汽車(含機車)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即應依前揭
處罰條例第12條第4 項規定予以處罰,核無疑義;再者,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 條本文規定亦明,是系爭車輛若將原領用之有效號牌移除而未懸掛,即不可再於道路停車,是系爭車輛若遭執行吊銷號牌處分而繳回,自應將系爭車輛先移至非屬道路之處所為停放,方屬適法。
⑵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停放處所乃大樓空地比之私有地內,非
屬道路範圍云云。然觀諸前揭處罰條例第3 條第1 款規定,足知該處罰條例所指之「道路」係包括「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是其所指之「道路」範圍即係指可供不特定人或多數人通行者,故以「通行」目的、供「公用」為已足,至於土地所有權登記為公有或私有者,尚非所問。探究其立法意旨,無非係為求廣泛保障公眾通行安全,並不因該道路之產權為私有或公有而有所不同。而系爭車輛停車處所係新北市○里區○○路○ 段○○○ 巷內,即屬「巷衖」,顯見該處為供公眾通行之地方無疑;況由前揭採證照片以觀,系爭車輛停車處之地面標繪「紅色實線」而屬禁止臨時停車處所無疑,且其標繪清晰,亦可輕易辨識而無誤認之虞。又該停車巷道之瀝青混凝土路面及排水溝係由新北市八里區公所負責養護一節,亦有新北市八里區公所109 年12月1 日新北八工字第1092874447號函暨所附現況照片影本1 份(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3頁)附卷可佐。故該停車處所當屬處罰條例第3 條第1 款所指「道路」範圍無誤,原告所指該處屬私人所有土地一節,並不影響其所具備之上開「道路」之屬性。是原告前揭所指,尚不足採。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㈣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
300 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若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書記官 張文泉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