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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交字第 795 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795號

110年2月3日辯論終結原 告 張煜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複代理人 邱馨嫻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11月1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109 年9 月10日21時40分許,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而行經新北市○○區○○街與碧江街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執勤員警親眼目睹而攔停原告,並當場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 年10月10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收受上開舉發通知單後,於同日提起違規申訴,嗣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以109年11月1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原告於109 年9 月10日下午於新北市○○區路易莎咖啡新莊新月橋店消費,有發票為憑,於晚間21時40分打烊後騎乘機車離開,係由瓊林路右轉進入碧江街,而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 項處罰,非闖紅燈直行,被告適用法令有違誤。

㈡、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本案違規路段時相號誌運作,經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9 年12月14日北市交工控字第1092389782號函(被證6 )知號誌運作以第1 時相為碧江街雙向對開,號誌燈號為圓形綠燈。第

2 時相為武前街跨越碧江街行人早開,行車號誌皆為紅燈。第3 時相為武前街及瓊林路雙向綠燈對開,號誌燈號為圓形綠燈。路口號誌之燈態轉換係依據預設時制循一定步階轉換,其順序為綠燈(行車與行人)、行人綠閃、行人紅燈、行車黃燈、行車紅燈(含路口號誌全紅清道時間),以各時相依序運作。

2、依現行法律規定,行政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惟仍須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依據證據法則,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此乃因交通違規事件之特性,行為態樣甚多,復不乏瞬間稍縱即逝之違規行為,亦不易即時利用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本件舉發員警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基於公務以載明違規事實之公文書,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況警員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係依處罰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而汽機車駕駛人違規行為之取締,揆其行為本質,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需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公務員之認識及判斷,且必須為立即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依處罰條例之規定,此種立即性之舉發違規,需依警員之認知判斷,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始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此係因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通常多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經立法政策考量結果,原則上執法人員立場具有客觀、公正與公平之特質,而無故意偏頗之虞。本案員警身為執法人員與原告並不相識、亦無任何仇隙,或有何糾葛之利害關係,殊無甘冒偽證或偽造文書等罪責,故為虛偽情事誣陷不利於原告之必要與事理,又現今影音資訊科技發達,各種錄音、錄影器材容易取得,且資訊流通甚為方便快速,警員於舉發時,倘確有故為取得績效而誣陷他人違規,任意予以舉發,而社會上正義之士亦頗有人在,易於容有遭人舉證提報,而自陷於偽造公文書或偽證罪責之重大風險中,基於偽證或偽造公文書重大刑責與為取得此交通事件舉發績效相比,風險成本甚高,舉發警員應無甘冒此風險故為虛偽偽證或偽造公文書;況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舉發機關或舉發員警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則應認舉發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舉發之違規情節。(參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 年度交上字第160 號裁定)

3、本案為當場舉發,舉發經過經員警職務報告(參被證5 )略:「職與同仁於新北市○○區○○○○○街口守望攔查人車,當時號誌已轉為紅燈許久,職到看民眾張煜騎乘一台普重機K3W-870 從碧江街往環漢路方向直行,職將他攔停,並告知是否知悉已違反道路交通處罰調離53條1 項直行闖越紅燈之事實,民眾張煜告知職其係為紅燈右轉而非紅燈直行,職又詢問是否從全家(新北市○○區○○路○ 巷○ 號)方向碧江街直行而來,民眾張煜告知職碧江街為彎道而非直路,其應為紅燈右轉,... ,當時在現場職亦有詢問其行駛之道路及方向,民眾張煜並未告知其從咖啡廳路易莎旁之道路闖紅燈右轉,且其有承認違規闖越紅燈之事實,況且路易莎旁之道路應為行人徒步區本身並不應有汽機車從該路段行駛出來,故張民違規事實明確,職告發法條並無不法之情事。」

4、原告稱是紅燈右轉云云,然查違規地點現場照片(參被證5),原告所稱位置如舉發員警所述為行人徒步區,汽機車不得進入之地方,而該地點是因地形緣故而有蜿蜒而非是右轉,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本處據以裁罰並無違誤。

5、另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因此,不論違規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均應予處罰。本案原告駕駛車輛,應遵守號誌不得於紅燈時穿越路口,查原告行經上開路段,已如前述,惟其於明知號誌顯示燈號時,仍穿越路口直行,核屬主觀上之故意無誤,已然甚明。

6、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被證7 ),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㈡、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爭點:原告有無原處分所指「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上開爭點外,其餘事實業據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10

9 年9 月10日申訴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9 年10月8 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094054943號函、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9 年12月1 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094070025號函、現場圖、職務報告、現場照片附說明、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9 年12月14日北市交工字第1092389782號函及號誌相關資料、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依職權搜尋列印之GOOGLE地圖(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103 頁、第143 頁)足資佐證,自堪認定。

㈡、原告並無原處分所指「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⑵、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

136 條、第237 條之9 第1 項等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亦準用之。又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 條第1 項、第133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証據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義務,以查明事實真相,避免真偽不明之情事發生,惟如已盡闡明義務及職權調查義務後,事實仍真偽不明時,則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使應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該不利之結果(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8號判決)。亦即行政法院就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事件,僅係免除行政訴訟當事人之主張責任(即所謂主觀舉證責任),並非免除當事人之舉證義務(即所謂客觀舉證責任),亦即待證事實陷於不明時,當事人仍應負擔不利益之舉證責任分配。

2、本件經舉發警員張婉靖到庭具結證稱:「(你是否有在109年9 月10日21時40分許在武前街跟碧江街口取締一輛重型機車,車號為000-000 號的違規行為?)有。」「(當時在執行何勤務?)當時執行巡守勤務。」「當時我們站在新月橋自行道的上坡處附近,該路段有一個鏡子附近,當時在進行攔查。」「(提示本院卷第83頁,你當時所處的位置是否如繪製的現場圖有劃圓圈的位置?)是。」「(請你敘述取締經過?)當時有看到原告闖越紅燈,看到的時候原告是碧江街經過武前街口,往碧江街方向繼續行駛,當時攔查原告的時候他有跟我說他是紅燈右轉,但我有詢問他說是否從全家那個方向騎過來,原告跟我說這邊道路是彎的,所以應該是紅燈右轉,我跟原告說,如果你是從全家那個方向過來,應該是直行,而非右轉,原告就念了行政裁量的法條給我聽,告知我說他應該情節輕微應該不予裁罰,我有跟他說如果後續有問題可以申訴。」「(提示本院卷第83頁,請指出全家是位於何處?)在前半段的碧江街,在武前碧江街口的前半段還有一個路口是新泰路跟碧江街口。」「(員警是否有親眼目睹原告從瓊林路右轉或者是從碧江街的前半段沿著弧度繼續往碧江街的後段騎乘?)我沒有目睹到原告闖越停止線,我看到原告的時候原告已經在武前街跟碧江街路口中間了,但當時我有指著全家問原告是否從那個方向過來,原告說那個路有弧度應該算右轉。」「(你當時有無攜帶密錄器?)我有帶,但是資料都洗掉了,因為已經隔很久了,我當下沒有做保存的動作,當時有錄,但是資料已經洗掉了。」「(原告提出申訴以後,你有無去調閱錄影監視畫面?)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28 至129 頁),並提出前揭現場圖、職務報告、現場照片附說明(見本院卷第83至93頁)互核相符,固屬明確。

3、惟查,舉發警員於製單舉發後,並未保存所攝錄之違規畫面,亦未及時調取監視畫面佐證,而均遭覆蓋屬實;又其明確證稱:「(員警是否有親眼目睹原告從瓊林路右轉或者是從碧江街的前半段沿著弧度繼續往碧江街的後段騎乘?)我沒有目睹到原告闖越停止線,我看到原告的時候原告已經在武前街跟碧江街路口中間了」等語,自無從排除原告可能係沿瓊林路(行人徒步區)行駛而出{車輛行駛瓊林路而於紅燈時右轉碧江街即為紅燈右轉違規之事實}至武前街與碧江街路口中間而為警目睹之行駛經過,則縱使警員另證稱:「當時我有指著全家問原告是否從那個方向過來,原告說那個路有弧度應該算右轉。」,惟既經原告隨後當庭主張:瓊林路雖然劃為行人徒步區,但依被告所示之證據圖片,仍然有停放機車,還是會有人騎進去,我雖然是違規行駛在行人徒步區,但不算闖紅燈。證人只看到我已經闖越了,他也不太確定我的路線,他也沒有詢問我路線,證人有提到監視器,監視器畫面我當天有去執勤員警所處的警局,他只跟我說可以去申訴,我隔天有去新莊派出所,請求調閱新月橋附近路口的監視器,也就是違規地點的監視器,他給我的回答是說除非有發生事故,不然不能調閱,除非法院有發函過去才能調閱(見本院卷第131 頁),自無從以警員與原告相反之陳述,遽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況依原告起訴時提出之電子發票證明聯,其內容:「LOUISA COFFEE 」「門市:新莊新月橋」「(消費時間)0000-00-00,15:05:16 、18:02:14」(見本院卷第19頁),經本院依職權搜尋該門市之地址,該咖啡店係座落在「新北市○○區○○路○○○○號」,而緊鄰瓊林路行○○○區○○○○○街口,此有前揭GOOGLE地圖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3 頁),亦足見原告主張其違規行駛瓊林路行人徒步區而紅燈右轉碧江街之行向,尚非無據,遑論原告於當日即提起違規申訴,而陳述員警配有錄影設備且宣稱已清楚錄下(見本院卷第69頁),另主張其於翌日前往派出所調閱監視器畫面,則衡諸事理常情,原告非於起訴後為圖冀免責而空言主張,並曾盡其協力查明事實之義務,自難僅以警員單方證述於攔停後與原告之對話內容,即得作為原告闖紅燈直行之依據。準此,被告就原處分所指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直行)」之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能再提出任何充分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足資佐證或供調查,則被告所主張之該事實乃陷於真偽不明,故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仍應由被告負擔不利益之結果,是殊難認原處分所指原告有闖紅燈直行之違規事實為真。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㈣、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

300 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300 元。

六、結論:原處分洵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

237 條之8 第1 項、第237 條之9 、第236 條、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伯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沁莉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1-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