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704號原 告 洪裕欽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9年9月26日新北裁催字第48-ZBA33001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洪裕欽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109年 6月9日18時18分許,行經國道 1號南向97.5公里處時,因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09年6月15日檢具違規影片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提出檢舉,經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檢視違規影片後,遂於109年7月1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BA33001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年 8月15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嗣於109年 7月29日向被告提出申訴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以109年9月26日新北裁催字第48-ZBA33001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為此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要旨:
1.109年6月9日下午18時18分,原告洪裕欽駕駛車號0000-00車輛,行經國道 1號97.5公里國道1新竹系統匯入國道3號之道路縮減末端處,因左側國道 3主線車流大,原告遵守交通規則,一邊打左轉方向燈,減慢車速,隨前車慢慢前進,等待左後方車禮讓出安全間距,才變換車道左切進主線。由於夜間18時,正是下班尖峰時段,車流緊密,左方車一直不禮讓,原告只好跟隨前方車流前進,直到車道縮減匯流盡頭處,原告才及時安全匯入國3主線。
2.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 1項第3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三、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無直行車道者,外車道之車輛應讓內車道之車輛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內、外側車道車輛應互為禮讓,逐車交互輪流行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本件路況屬交通壅塞時,原告係外側車,遵守內、外側車道車輛應互為禮讓,逐車交互輪流行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之規定,打方向燈慢慢左切前進,先禮讓前方內側車先行,在後方車減速空出安全距離及間隔,禮讓原告車匯入車道,方符合交通安全要求。殊不知,該後方車既未依規定減速禮讓,逼得原告在匯流盡頭才勉強進入,反而惡意節錄影像檢舉誣指原告違規行走路肩,原告深感委屈,車上行車紀錄器因時日過久而遭覆蓋,無法還原當時全部情境。然而,依舉發照片仍可還原當時片段。原告不服此舉發與裁決,特提起訴訟,請法官明察,撤銷原裁決為荷。
3.從舉發單所附證據照片可見:⑴照片1.18:04可證明於道路縮減虛線末端之前,原告亮左轉燈、煞車燈,前車頭已左切。
⑵照片2.18:05虛線末端,車左側前輪已進主線。
⑶照片3.18:06車左側1/3進主線。
⑷照片4.18:08全車2/3進主線。5秒鐘內,原告車已完全進入
國 3主線,離開路肩。綜上,原告並無行駛路肩意圖,亦無全車行駛路肩之行為事實,原處分機關引用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 1項第2款,應有全車在路肩行駛,方足該當。故原處分實有認事用法之違誤。本件僅憑後方車輛檢舉人行車紀錄器影片,無法還原當時前因過程,若係警察在現場,當係以交通指揮疏導車流,制止後方車,而讓前方車變換車道,順利匯入國三主線,警察人力不足,任憑駕駛人自律自力調節,險象環生,又誤信此種片段證據,倒果為因,漠視後方車不禮讓之因,由原告前方車承擔延遲匯入主線之責任。不啻是將先天不足的交通工程、欠缺禮讓用路文化、不遵守禮讓規定的交通教育缺失,全部不利益歸責由匯流車道外側一方承擔,不符比例原則。
4.此外,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原告遭後方車檢舉,原告收到舉發通知單已是行為日一個多月後,車上行車紀錄已遭覆蓋,就事發過程原委,無從舉出對自己有利事證,讓原告啞巴吃黃蓮,攻擊防禦的武器不對等,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前述處理細則第12條各款之實施勸導免予舉發的良法美策,對民眾檢舉案件幾乎全部無法適用,造成對民眾檢舉案件的違規車主不公平的對待,亦違反平等原則。綜上,原告不服本件裁決,祈請法官明察,撤銷裁決,並請被告返還已繳之罰鍰。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並請求被告返還已繳納之罰鍰。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經查,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路肩之使用,除供緊急事故之救援使用,或為暫時疏解特定期間交通壅塞現象等公益目的,於指定時段開放特定路段之路肩使用外,以禁止使用為原則,而開放路段、時段均有明確告示,對於未告示之路段或時段,駕駛人自應遵守禁止行駛路肩之規定。
2.次查,參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09年8月12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092704184號函內容略以:「三、...國道1號南向97.5公里未常態性開放路肩,另檢視本大隊暫時性開放路肩紀錄表,該局當日車輛行駛時段(109年6月9日18時18分)、路段(國道1號南向97.5公里)並未通報有機動性開放路肩措施..」,由是可知系爭當時路肩並非開放狀態。
3.再查檢舉人提供行稱紀錄影片中,清楚看見系爭汽車行駛於路肩(採證光碟之「0000000000-0000-DL.MP4」影片時間:
2020/06/09 18:18:05 ),原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事實,此情亦有影片截圖在卷可稽,本處據此而為裁處,洵屬合法。
4.第查,處理細則第12條第 1項乃賦予執行勤務之警員遇有各款事由時,得視違規情形並依其專業知識判斷是否以勸導代替舉發,然本件原告之行為根本不符合上開處理細則第12款第 1項之各款事由,故本件警員根本無庸以勸導代替舉發;退萬步言,縱原告能舉出其符合何款事由,按處理細則第12款第1項法條文字為「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故警員審酌違規情形後仍得決定是否以勸導代替舉發,此為行政機關之裁量範圍;至原告主張設計不良及回堵等情,惟駕駛人若遇車道回堵擁塞時仍應循序排隊,要不能因有回堵之情形而無視交通規則逕自以便宜方式駕駛。
5.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9年6月9日18時18分許,行經國道1號南向97.5公里處時,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合法有據?
(二)原告主張:當時路況壅塞,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 3款規定,內、外車道之車輛應互為禮讓,其已先行禮讓前方內側車道之車輛,則後方內側車道之車輛即應禮讓其所駕駛之系爭汽車,但因後方內側車道之車輛卻未減速禮讓,逼得其只能在匯流盡頭才勉強進入,且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規定,本件應免予舉發等情是否合理可採?得否採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9年 6月9日18時18分許,行經國道 1號南向97.5公里處時,因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09年6月15日(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 所規定之7日檢舉期限)檢具違規影片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經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檢視違規影片後,遂於109年 7月1日(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所規定之 3個月舉發期限)製單舉發,原告雖於到案期限前之109年7月29日向被告提出申訴不服舉發,惟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 1項第1款)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此有本件民眾檢舉資料、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資料、原告之申訴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09年8月12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092704184號函、原處分書、採證照片、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及採證光碟等附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67頁、第69頁至第72頁、第75頁、第77頁至第78頁、第79頁、第85頁至第86頁、第87頁、第89頁、第91頁),核可採認為真實。
(二)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9年 6月9日18時18分許,行經國道 1號南向97.5公里處時,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乃屬合法有據。
1.應適用之法令:⑴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得有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
越前車或倒車之行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高速公路路肩係供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救濟車及吊車,以及經高速公路管理機關核准,執行檢修或拖吊任務之檢修及拖吊車輛之用,其他車輛尚不得以車道阻塞而占用路肩行駛,此由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2項規定之反面解釋意旨足資參照。一旦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有於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之行為者,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未依規定使用路肩,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且按同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並規定,有上開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之情形,並記違規點數1點,此觀上開法條規定自明。
⑵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1條
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 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行駛高、快速公路違規行駛路肩,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小型車、大型車,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2.經查,首先觀諸被告答辯狀所檢附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6頁所附之採證照片所示,可知於照片顯示時間2020/06/09 18:18:04時,見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從照片右下角處駛出,此時該系爭汽車明顯可見其已行駛在路肩內等情;嗣於照片顯示時間2020/06/09 18:18:05至18:18:08時,遂見原告所駕駛之前開系爭汽車由路肩往左行駛切入檢舉民眾車輛前方之外側車道等情,復參酌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09年8月12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092704184號函文說明三所記載:「查交通部高速公路局於國道1號南向97.5公里未常態性開放路肩,另檢視本大隊暫時性開放路肩紀錄表,該局當日車輛行駛時段(109年6月9日18時18分)、路段(國道1號南向97.5公里)並未通報有機動性開放路肩措施,違規屬實,爰依法舉發。」(見本院卷第77頁),亦可知舉發當時本件系爭汽車行駛在國道 1號南向97.5公里處之路肩時,該路肩並未開放供一般車輛行駛,準此足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9年6月9日18時18分許,行經國道1號南向97.5公里處時,確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無誤,為此被告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屬合法有據。
(三)原告主張:當時路況壅塞,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 3款規定,內、外車道之車輛應互為禮讓,其已先行禮讓前方內側車道之車輛,則後方內側車道之車輛即應禮讓其所駕駛之系爭汽車,但因後方內側車道之車輛卻未減速禮讓,逼得其只能在匯流盡頭才勉強進入,且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規定,本件應免予舉發等情,乃屬無理不可採,難採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
1.查,原告雖主張:當時路況壅塞,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 1項第3款規定,內、外車道之車輛應互為禮讓,而其已先行禮讓前方內側車道之車輛,則後方內側車道之車輛即應禮讓其所駕駛之系爭汽車,但因後方內側車道之車輛卻未減速禮讓,逼得其只能在匯流盡頭才勉強進入等情。然查,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 1項第3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三、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無直行車道者,外車道之車輛應讓內車道之車輛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內、外側車道車輛應互為禮讓,逐車交互輪流行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可知前開交互輪流禮讓之規定係在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之情況下為適用,但觀諸前揭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6頁)所示,可知本件舉發違規現場乃是加速車道匯入主線車道,並非交岔路口,則原告執此規定為主張,已難認合法有據。況且,路肩本不得供一般車輛行駛,則原告既已明知當時車潮壅塞,即應提早切入主線車道內,而非行駛至加速車道之匯流盡頭處,而先駛入路肩嗣後再向左切入主線車道。如此,原告主觀上就該違規行駛路肩之行為縱無故意,亦已有過失之可歸責事由至明。
2.至於原告另主張: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規定,本件應免予舉發乙節。惟此,經本院觀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 1項所列舉16款免予舉發之情形,並對照本件違規事實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所規定「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以觀,已無具體適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 1項所規定免予舉發之違規行為態樣,至於上開審理細則第12條第 1項第15款縱規定有:「因客觀具體事實,致違反本條例規定係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之情形,然本件原告既已明知當時車潮壅塞,卻未提早切入主線車道內,卻行駛至加速車道之匯流盡頭處致生有本案駛入路肩嗣後再向左切入主線車道之情,然此客觀上亦難認係出於不得已之行為,為此舉發機關據以舉發本案違規,亦無違法之處,是認原告此部分主張,於法亦難採之。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並請求被告返還已繳納之罰鍰,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林楷勳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