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706號原 告 周志吉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4ZBJ29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台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周志吉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109年7月28日08時45分,行經臺北市○○區○○路 ○○○巷與太原路口時,因與由訴外人蔡昇峰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之自用小貨車發生擦撞事故,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到場處理後,因認原告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違規行為,遂於109年 8月13日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04ZBJ29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年9月27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嗣於109年9月10日向被告提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為此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 1項第9款及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以109年10月7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4ZBJ29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原處分,乃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要旨:
1.查原告駕駛系爭汽車(下稱系爭A車),沿太原路152巷由西向東方向欲左轉太原路,與稱沿太原路由南向北車道直行欲左轉入太原路152巷之車號000-0000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
B 車)發生交通事故,有當時繪製之現場圖及照片可稽,然依太原路 152巷之巷內寬度,系爭A車與系爭B車兩車根本無法於太原路 152巷內會車,另依事故當日原告所拍之照片顯示,當時在太原路152巷內停放一部車輛,故系爭A車勢必需先行駛出太原路152巷後,系爭B車才可能依其所稱行車規劃動向,沿太原路南向北車道直行左轉進入太原路 152巷;又依事故現場圖所示,系爭A車駛出太原路152巷至太原路由北向南之車道上當時,尚未進入系爭 B車駕駛人所述沿太原路南向北之直行車道上,而系爭 B車業已順利由太原路南向北車道直行左轉朝太原路152巷方向行駛,系爭B車已可依其原來規劃動向直接行駛進入太原路152巷,足證系爭A車並無「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之情形。另兩車事故當時之位置同置於太原路由北向南靠近太原路 152巷之車道上,略呈平行反方向,系爭 B車本來就可以其原規劃動向行駛進入太原路152巷內。
2.相關法規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規定「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錢:九、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少線道車不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 1項第2款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0條第1款、第5款「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應就下列事項詳加勘察、蒐證、詢問關係人,據以分析研判:一、事故地點、通向、交通情況及周圍環境狀況。…五、事故過程中之人、車動態及各關係地點。」。
3.按依事故當時各關係地點、系爭A車及系爭B車兩車之行車動向及周圍環境狀況等情狀,倘系爭 A車於行車當時有「支線道車讓幹線道車先行」之情狀者,則當系爭A車沿太原路152巷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至與太原路交岔路口時,需先停止禮讓正在沿太原路由南向北車道直行欲左轉入太原路 152巷之系爭 B車先行,然因太原路152巷巷寬過窄,系爭B車勢必無法依其規劃動向進入太原路 152巷,並與系爭A車在太原路152巷與太原路交岔路口形成兩車對峙現象,進而影響交通。足證原處分之認定,顯有未詳加審酌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0條第1款、第5款規定情狀而為分析研判。
4.又系爭A車與系爭B車發生交通事故現場位置,是在太原路由北向南靠近太原路 152巷交岔路口之車道上,兩車位置略呈東西反方向,當時系爭 B車已順利沿太原路由南向北車道直行左轉至太原路由北向南之車道上,車頭朝太原路 152巷口方向,本就可以直接行駛進入太原路152巷,顯然系爭A車當時並未妨礙系爭B車之車行規劃動向,此時系爭A車尚在太原路由北向南車道上,亦未進入系爭 B車原先行駛沿太原路南向北車道,足證系爭 A車並無原處分所認定「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違規事實。
5.本件爭議點為原告是否構成原處分所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規定「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違規事實,其判斷與認定,無關本件初判表,被告答辯狀答辯理由三、所述意旨顯有誤解。
6.另依本件之初判表附註一記載「本表係警察機關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0條所為之初步分析研判,非可供保險業者作為理賠當事人之完全依據,對於肇事原因如疑義,仍應依公路法第67條所定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或法院之判決為最終之確定。」文義觀之,顯已揭示如對肇事原因有疑義者,有兩種法定程序即「申請鑑定」或「法院判決」擇一請求主張為最終之確定。今被告前揭書狀答辯理由五、所述,顯有未盡詳酌該附註之文義,率爾指摘原告未先行「申請行車事故鑑定」即提起本件訟有逾越法定程序云云,顯屬無據。被告殊有忽略及曲解初判表該附註一所載文義,而有臆測及率斷之嫌。
7.末按,比對「被證1」舉發通知單與「被證3」初判表兩者記載文義,彼等間之製作及收受時序,顯然是「被證 1」舉發通知單先於「被證 3」初判表製作,故初判表上關於可能之肇事原因(或違規事實)之記載,應該是根據「被證 1」舉發通知單認定而來,應無疑義。故被告前揭書狀答辯理由五、所述意旨,足見本件初判表之研判,顯有未盡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0條規定所示項目詳加斟酌之情事,況原告於起訴狀業已就相關欠缺主觀歸責條例與其他抗辯事由敘明,並提出反證,惟被告前揭答辯狀猶未見就原告主張為答辯說明。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查,依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原告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自小客車確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違規行為,反觀訴外人蔡昇峰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貨車則未有肇事因素,足證原告違規事實明確。
2.復依原舉發單位109年09月22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1093034361號函:「本局交通警察大隊車禍處理小組依據雙方當事人之道路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各項現場肇事等相關資料,初步分析研判之結論,經再檢視相關資料,原舉發尚無違誤。」。
3.再依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並非如刑事案件中應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之嚴格程度,而係應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而非逕予適用刑事訴訟法之「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 136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即可明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962號裁定意旨參照)。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惟原告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亦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而針對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肇事原因,本係依照肇事後之現場跡證,輔以科學原理及研析人員專業及其經驗綜合判定,事故發生之瞬間,警方研析人員多未能於現場目擊,肇事駕駛本人亦多未能明確提供事故發生時之車速,是以,舉發機關所製作之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交通事故現場圖,雖未能針對原告車速提出事故發生時之明確數據,然亦無礙於其肇事原因之研判。從而,原告如對舉發機關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肇事責任分析存有疑義,自應依法定程序(例如申請行車事故鑑定)反駁該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有效性,並獲致「原告無肇事責任」之法律效果,自難單憑原告對於法令之個人主觀見解,即率以推翻舉發機關就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研判證據,亦無從解免原告之違規行為。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若對舉發機關事故分析存有疑義,應依法定程序(例如申請行車事故鑑定)反駁該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有效性,並獲致「原告並無違規行為、肇事責任」之法律效果,始得推翻舉發機關就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研判證據。
4.另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因此,不論違規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均應予處罰。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本處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9年7月28日08時45分,行經臺北市○○區○○路 ○○○巷與太原路口時,因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合法有據?
(二)原告主張:依太原路 152巷之寬度狹小,兩車無法在巷內會車,且當時巷內又停有一輛車,勢必要由其將系爭汽車駛出後,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始能進入巷內,又當時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已順利左轉朝太原路15
2 巷行駛,原告系爭汽車並無「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之情形,其主張是否可採?得否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緣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9年 7月28日8時45分,行經臺北市○○區○○路 ○○○巷與太原路口時,因與由訴外人蔡昇峰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之自用小貨車發生擦撞事故,經舉發機關執勤員警到場處理後,因認原告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違規行為,乃於109 年8 月13日掣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期限109 年9 月27日前,而原告雖於到案期限前109 年9 月10日向被告提出申訴不服舉發,惟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為此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9 款及第63條第1 項(即第63條第1 項第1 款)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 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此有本案舉發通知單、原告109 年9 月10日之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09 年9 月22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1093034361號函、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原處分、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第75頁、第77頁、第79頁、第80頁、第81頁至第82頁、第83頁、第85頁、第95頁、第97頁),堪可認定為真實。
(二)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9年7月28日08時45分,行經臺北市○○區○○路○○○巷與太原路口時,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乃屬合法有據。
1.應適用之法令:⑴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
、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復有明定。
⑵次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
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九、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少線道車不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另有明定。
⑶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1條
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 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2.查,本件系爭汽車於109年 7月28日8時45分在臺北市○○路○○○ 巷口發生交通事故,初步分析可能之肇因係「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查本案係經本分局交通分隊處理後陳報由本局交通警察大隊車禍處理小組依據雙方當事人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各項現場肇事等相關資料,初步分析研判之結論,經再檢視相關資料,原舉發尚無違誤等情,業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09年9月22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1093034361號函述綦詳(見本院卷第77頁),核與本院卷第79頁所附之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載本件系爭汽車之肇事原因為「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而另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則尚未發現肇事因素等情大致相符,復參以原告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內陳稱:伊沿太原路 152巷西往東的車道自行想要左轉太原路,往東的號誌是閃光紅燈,因為巷內伊方向有行人,所以伊習慣靠很右側,伊行駛到巷口時,印象中沒有打左方向燈,沒有靜止,緩緩行駛有看左右方沒有來車,行駛到道路中間發現對方的車從太原路南往北方向要左轉,伊發現就馬上踩煞車,伊車左前車頭與他車左車身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與訴外人蔡昇峰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內亦指稱:伊沿太原路南往北車道直行要左轉太原路 152巷南往北號誌為閃光黃燈,伊還沒到停止線前就已先打左方向燈,當時對向沒有來車,伊有看到對方的車從 152巷西往東方向慢慢出來,沒有打方向燈,伊想說可以通過,伊就開始左轉,伊開始左轉對方就繼續往東行駛,他車左前車頭與伊車左後車身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由此可見,原告當時駕駛系爭汽車行駛在閃光紅燈之太原路 152巷支線車道行駛,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則是行駛在閃光黃燈之幹線車道,當原告車輛已駛出太原路 152巷口而欲左轉太原路往北行駛時,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既已駛入舉發違規巷口內,此時原告車輛即應禮讓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先行左轉駛入太原路 152巷,但其卻未禮讓反而持續左轉,因而肇致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準此足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9年7月28日08時45分,行經臺北市○○區○○路 ○○○巷與太原路口時,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違規行為,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罰原告,乃屬合法有據。
(三)原告主張:依太原路 152巷之寬度狹小,兩車無法在巷內會車,且當時巷內又停有一輛車,勢必要由其將系爭汽車駛出後,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始能進入巷內,又當時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已順利左轉朝太原路15
2 巷行駛,原告系爭汽車並無「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之情形,其主張並不可採,難採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
1.查原告雖主張:依太原路 152巷之寬度狹小,兩車無法在巷內會車,且當時巷內又停有一輛車,勢必要由其將系爭汽車駛出後,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始能進入巷內等語為辯。惟查,依上揭原告及訴外人蔡昇峰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內之陳述內容可知,舉發當時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及訴外人蔡昇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均已駛入舉發違規路口內,此觀諸本院卷第80頁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內之二車擦撞地點亦係在太原路與太原路 152巷之交岔路口內,亦可自明。如此,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無須先行等待原告車輛先駛太原路152巷後始可進入之問題,是以,原告上開主張已難採憑。
2.至於原告另主張:當時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已順利左轉朝太原路 152巷行駛,其更無「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之情形。然據訴外人蔡昇峰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內所陳稱:伊就開始左轉,伊開始左轉對方就繼續往東行駛,他車左前車頭與伊車左後車身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並端詳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之 B車肇事後之停車位置以及圖內下方之現場處理摘要欄亦有記載:「A車(即本件系爭汽車)自述沿太原路152巷西向東車道直行欲左轉太原路至肇事處,其左前車頭與自述沿太原路南向北車道直行欲左轉太原路152巷之B左後車尾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可知縱使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頭已轉向朝太原路 152巷,但參酌其係斜停在舉發違規路口內而尚未完成左彎進入太原路 152巷內即與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發生擦撞,衡諸舉發當時之情況,倘若原告車輛能依規定禮讓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先行左轉進入太原路 152巷,當不致發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由此益徵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述時地,確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違規行為無誤,原告就此違規行為主觀上縱無故意,亦顯有過失之可歸責事由,依法被告加以裁罰,當屬有據,原告上開主張仍難採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林楷勳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