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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交字第 708 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708號原 告 陳佩君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9 月2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 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

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09 年3 月2 日15時「22分」許〈依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所示時間〉(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裁決書均載為「24分」,但尚不影響事實認定之同一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而沿新北市○○區○○路3 段(往三峽方向)行駛至與永安街交岔之路口時,未依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遵20」指示,逕由中央路3 段左轉永安街,適有自中央路3 段(往中和方向)執行巡邏勤務而行經該路口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警員目睹,乃尾隨至永安街予以攔截,並以其有「機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違規事實,當場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期限為109年4 月1 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9 年3 月20日透過「監理服務網意見信箱暨申訴平台、交通違規申訴」系統陳述不服舉發。嗣被告認原告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2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09 年9 月21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於109 年3 月2 日15時24分駕駛系爭機車行駛於新北市○○區○○路與永安街口停車左轉(無禁停標誌),待綠燈通行時(未闖紅燈)被穿著警服的不明人士攔停,其中較年輕一人情緒激動隨口指責並恐嚇若申訴會加重其他罰則,讓民眾倍感脅迫,致遭裁決應處600 元罰鍰。

2、行駛前往土城交流道附近4 線道路口,若不依交通號誌、標線、標誌早己發生自殺式事故,被告所為裁決違法,為維警民公平互信、公路號誌品質及司法正義與社會和諧,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本案違規地點○○○區○○路○ 段與永安街口,設有「遵20」機車兩段式左轉標誌,並設有「往機慢車待轉區」標誌,原告從中央路3 段(往三峽方向)左轉至永安街時,未依兩段式左轉標誌轉彎,原告確有「轉彎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事實。

2、另查,系爭地點自內側起算共有4 車道之多車道設計,其第1 、2 車道標示「禁行機車」及「箭頭指向線」,系爭機車本就不該行駛於第1 、2 車道,洵屬當然,又系爭地點依規定設置機慢車兩段式左轉標誌,系爭地點所有標誌標線並無污損或遭遮蔽,難謂原告不可知悉。

3、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是否駕駛系爭機車而有原處分所指「轉彎不依標誌(遵20)指示」之違規事實?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以其係於號誌為綠燈時由中央路3 段左轉永安街,乃否認違規外,其餘事實業據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申訴意見書影本2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09 年4 月13日新北警土交字第1093701869號函影本1 份、原處分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57頁、第59頁、第61頁、第63頁至第65頁)、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4 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受理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人申訴理由查詢表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6頁)足資佐證,是除原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而有原處分所指「轉彎不依標誌(遵20)指示」之違規事實: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

機慢車兩段左(右)轉標誌「遵20」、「遵20.1」,用以告示左(右)轉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或慢車駕駛人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左)前方路口之左(右)轉待轉區等待左(右)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右)轉。本標誌設於實施機慢車兩段左(右)轉路口附近顯明之處,並配合劃設機慢車左(右)轉待轉區標線。本標誌下緣得設「機慢車兩段左(右)轉」附牌,標準型附牌圖例如下:(略)。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8 款: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2 款:

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1 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⑸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第2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2、由前揭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以觀,於前揭時、地一機車駕駛人原停等於路口中間,嗣於畫面顯示時間109 年3 月2日15時22分53秒起逕行左轉,而斯時可見該路口右側設有「機車待轉區」,且有數輛機車停於該處待轉中;再者,依警員於當日拍攝之該路口照片(見本院卷第71頁、第72頁)所示,在該路口前立有明顯之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遵20」及「機慢車左轉待轉區」指示牌,且中央路3 段與永安街路口前之內側車道及內側第2 車道之地面亦均有「禁行機車」之標字,是原告未依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遵20」之指示即逕行左轉,即屬構成「轉彎不依標誌(遵20)指示」之違規事實無訛,故被告據之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本件裁處之違規事實係「轉彎不依標誌」,並非「闖紅燈」,是原告以其係「綠燈左轉」而否認違規,自無足採。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 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書記官 李玉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1-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