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交字第 737 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737號

110年3月29日辯論終結原 告 林癸己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複代理人 張浩倫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10月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民國109 年9 月14日22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而沿新北市○○區○○路往新店方向行駛至安平路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適為執勤到達對向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警員目睹後予以攔查,並當場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 年10月13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9 年9 月19日提出違規申訴,嗣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有上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9 年10月7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當時我通過停止線後,仍於路旁停等,等待安平路綠燈亮時,才直行往安平路,非員警所述直接逕行左轉安平路,本人主觀上沒有闖紅燈的故意,本件舉發認事用法尚有錯誤。

㈡、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本案違規路段時相號誌運作,經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0 年1月14日新北交工字第1100068545號函(被證6 )略:「查旨揭路口號誌於旨揭時段採4 時相運作,各時相運作說明如下:(一)第1 時相:景平路對開,景平路往新店方向號誌燈號為直行箭頭綠燈,景平路往景安捷運站方向號誌燈號為圓形綠燈。(二)第2 時相:景平路往新店方向左轉專用,號誌燈號為左轉箭頭綠燈,其他行車管制號誌皆為圓形紅燈。

(三)第3 時相:機車停車場駛出,號誌燈號為圓形綠燈,各向行車管制號誌皆為圓形紅燈。(四)第4 時相:安平路與機○○○區○○○○○路號誌燈號為左右轉箭頭綠燈,景平路機慢車待轉區號誌燈號為圓形綠燈。旨案路口號誌之燈態轉換係依據預設時制循一定步階轉換,其順序為綠燈(行車與行人)、行人綠閃、行人紅燈、行車黃燈、行車紅燈(含路口號誌全紅清道時間),以各時相依序運作。」

2、次查,依現行法律規定,行政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惟仍須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依據證據法則,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此乃因交通違規事件之特性,行為態樣甚多,復不乏瞬間稍縱即逝之違規行為,亦不易即時利用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本件舉發員警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基於公務以載明違規事實之公文書,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況警員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係依處罰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而汽機車駕駛人違規行為之取締,揆其行為本質,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需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公務員之認識及判斷,且必須為立即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依處罰條例之規定,此種立即性之舉發違規,需依警員之認知判斷,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始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此係因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通常多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經立法政策考量結果,原則上執法人員立場具有客觀、公正與公平之特質,而無故意偏頗之虞。本案員警身為執法人員與原告並不相識、亦無任何仇隙,或有何糾葛之利害關係,殊無甘冒偽證或偽造文書等罪責,故為虛偽情事誣陷不利於原告之必要與事理,又現今影音資訊科技發達,各種錄音、錄影器材容易取得,且資訊流通甚為方便快速,警員於舉發時,倘確有故為取得績效而誣陷他人違規,任意予以舉發,而社會上正義之士亦頗有人在,易於容有遭人舉證提報,而自陷於偽造公文書或偽證罪責之重大風險中,基於偽證或偽造公文書重大刑責與為取得此交通事件舉發績效相比,風險成本甚高,舉發警員應無甘冒此風險故為虛偽偽證或偽造公文書;況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舉發機關或舉發員警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則應認舉發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舉發之違規情節。(參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 年度交上字第160 號裁定)

3、再查,本案違規地點是景平路與安平路路口,參GOOGLE街景圖(被證7 ),若要進入右側機車待轉區必須先超越停止線並穿越行人穿越道,才能到達右側機車待轉區,經員警申訴理由查詢表(參被證5 )略:「1.違規人行駛在景平路( 往新店方向) 直行○○○區○○○○○路。2.違規人於景平路紅燈時進入路口待轉區左轉。3.違規人當時行向號誌為直行紅燈及汽車左轉綠燈4.違規路段係中和景平路、安平路丁字路口○○○區設○○○○路口慢車道一側。」,且按原告於申訴時自承在號誌為紅燈時超越停止線至待轉區(參被證2),顯見與員警所見事實相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遇紅燈號誌時仍超越停止線並穿越行人穿越道順勢○○○區○○○○○路,是由其整體行駛路線而言,核屬「紅燈左轉」無訛,本處據以認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依法洵屬有據。

4、另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因此,不論違規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均應予處罰。本案原告駕駛車輛,應遵守號誌不得於紅燈時穿越路口,查原告行經上開路段,已如前述,惟其於明知號誌顯示燈號時,仍穿越路口左轉,核屬主觀上之故意無誤,已然甚明。

5、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被證8 ),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㈡、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爭點: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機車,是否有原處分所指「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上開爭點外,其餘事實業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10

9 年9 月19日申訴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09 年10月6 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094722467號函、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09 年11月9 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094731181號函、申訴理由查詢表、行向示意圖、現場路口照片、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0 年1 月14日新北交工字第1100068545號函及號誌相關資料、GOOGLE街景圖、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錄影採證光碟(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75頁、證物袋)附卷可憑,自堪認定。

㈡、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機車,有原處分所指「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 條第1 項第1 款:

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

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⑶、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5 款第1 目:

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8 款: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二、搶越行人穿越道。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

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

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3 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⑻、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

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第2條 第1 項、第2 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⑼、交通部82年4 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略以:「二、為

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后提供參考:( 一)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

2、本件之舉發經過,業據舉發警員呂治國以前揭申訴理由查詢表載稱:「違規人行駛在景平路(往新店方向)直行○○○區○○○○○路。違規人於景平路紅燈時進入路口待轉區左轉。違規人當時行向號誌為直行紅燈及汽車左轉綠燈。違規路段○○○區○○路、安平路丁字路口○○○區設○○○○路口慢車道一側。」(見本院卷第59頁),且警員呂治國復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證稱:「(是否在109 年9 月14日22時26分○○○區○○路與安平路口取締一輛MAH-0709號重型機車違規行駛?)有的。」「(當時執行何勤務?)執行巡邏職務,我有穿著警員制服。」「(請敘述取締過程?)當時我是在景平路與安平路口,我在景平路往板橋方向停等紅燈,我看到景平路對向一輛機車直接闖越紅燈○○○區○○○○○路方向綠燈亮時,違規機車騎往安平路方向,當時安平路方向是綠燈,我與同事二人開啟警報器上前攔他,就在安平路上將他攔停。」「(當時是否親眼目睹原告穿越停止線闖紅燈到機車待轉區?)是的。」(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而原告則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稱:「我紅燈越線○○○區○○○○路綠燈再騎過去,我認為我沒有紅燈左轉。」「證人說的沒錯,我認為是要到對向全部紅燈才算是闖紅燈,我在景平路紅燈穿越停止線沒錯,我認為直接左轉才算是闖紅燈。」「我○○○區○○段我是承認紅燈越線,可是我不覺得我是闖紅燈的意圖,因為已經綠燈了,所以我待轉區可以走,因為密錄器也有沒照到當時安平路是紅燈阿,如果法律規定這樣我也沒有辦法,我也要承受,也沒有很明確錄到我逾越停止線行為,都是我自己跟他們陳述說那一段我是有紅燈越線,可是不是他們用監視器或密錄器照到。」(見本院卷第94、96、98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錄影採證光碟之結果略以:「警員位置於景平路與安平路口之景平路上停等紅燈(景平路往中和方向),畫面時間22:26:49秒時,原告騎乘機車從畫面中員警左方騎過來,50秒時,原告騎乘機車已逾越停止線,往安平路方向騎乘,經過員警前方,此時景平路口還是呈現紅燈狀態,51秒時,原告騎乘機車超越景平路車道往安平路方向騎乘,員警即刻騎乘機車往安平路方向騎乘,52秒時,原告騎乘機車也完全通過景平路車道往安平路方向騎乘,消失在畫面,員警所騎乘的機車緊隨原告騎乘的機車的方向,53秒時,員警騎乘機車往安平路方向追隨,54秒時,原告騎乘機車繼續往前行駛,員警騎乘機車在後面緊隨,於27分03秒時,員警騎乘機車騎到原告騎乘機車前面攔停,27分10秒時,員警騎乘機車跟原告騎乘機車均停在路邊,畫面整個結束。」(見本院卷第97頁),互核相符。準此上情,足認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機車,確於景平路顯示紅燈號誌時,逕自穿越停止線至路口範圍內之機車待轉區停等,自屬成立原處分所指「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無訛,故被告據之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以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⑴、原告當時於行向紅燈號誌下(同時顯示汽車左轉箭頭綠燈)

,確有穿越停止線而直行至路口範圍內之機車待轉區停等,既如前述,則依前揭交通法令與函釋意旨,原告於行駛到達機車待轉區時,業已合致闖紅燈違規行為無訛。至於原告嗣於安平路顯示綠燈號誌後,自機車待轉區直行,核屬前述闖紅燈行為接續遂行通過路口之動作,亦即,原告於A 點即景平路之停止線後方,最終行駛往B 點即安平路上,明顯呈現左轉之行車路徑,則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記載原告違規事實為「紅燈左轉(景平路左轉安平路方向)」(見本院卷第47頁),自不影響本案事實認定之同一性,至為灼然。

⑵、依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因此,不論違規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均應予處罰。本件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應遵守號誌不得於紅燈時穿越停止線進入路口,詎其於明知號誌顯示紅燈號誌時,仍穿越停止線進入路口,核屬主觀上之故意無誤,已然甚明。

⑶、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

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73、75頁),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容係卸責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核無違誤。

⑷、本件違規事實係闖紅燈,則縱係「逕行舉發」,依前揭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亦本不以有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例如:錄影、照片)證明其行為違規為必要,更何況本件是當場舉發,故原告以警員未提出其逾越停止線之錄影、照片而否認違規事實,洵屬誤會而無足採。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與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及調查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 元,由原告負擔。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第236 條、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237 條之9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伯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柔吟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1-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