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847號
110年4月14日一造辯論終結原 告 陳兆書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複代理人 張浩倫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如附表所示之15件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128-3 頁之本院行政訴訟庭送達證書),惟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1 項、第236 條、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車)於如附表所示之違規時間,停置在新北市○○區○○路
0 段○000 巷0 弄0 號)前,因有(15次)「不依順行之方向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如附表所示編號9 、10、14、15之舉發通知單,原均誤載違規事實為「在人行道或騎樓臨時停車」、違反法條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 項第1 款」,業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依行政程序法第
101 條規定,以民國109 年10月28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093969090號函及109 年10月29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093969391號函復更正之,且不影響本件事實認定之同一性),為民眾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檢舉日期檢附照片提出檢舉,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認定均違規屬實後,填製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9 年9 月17日及24日、10月29日提出申訴(均自承其為本件駕駛人),嗣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有上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於
109 年12月15日以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書(以下合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各罰鍰新臺幣(下同)300 元,合計罰鍰4,5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⑴、同一位置因拍攝角度不同,有的罰、有的不罰,標準不一,難令人心服。
⑵、申訴裁決還以輪胎外側離緣石(依據為何?)路面邊線不得
逾40公分(單從照片上隨意去判斷),來加諸停車十來年者,何況二、三年前警察也曾撤銷本人罰單及關注本人停車主觀意識,這前後不一的標準判決,有過度主觀意識在裡頭,無執法應有的專業判斷。
⑶、被告說巷道瀝青路面及排水溝為道路維護管理範圍,在新北
市如此密集住宅及狹小巷道,被告難道不知有多少新北市民把車停在所管理的範圍上,比比皆是,這些市民不一定違法,何況本人停的私人土地居多,也無停在禁止的違線上,甚至也無妨礙他人車輛進出,用如此嚴格的高標準,框在未完善的都市巷道規劃,有一點小題大作,實際未了解臺灣都市的現實狀況,何況多張罰單多在深夜舉發,是不是有點離譜!
⑷、今人不服起訴到地方法院,不是本人犯錯而狡辯,客觀上我
也未必真正違停,只是檢舉人因為停不到,心中不甘而連續拍我16、17張之多,再加上被告還隨他起舞,未真正洞察此人居心叵測,作合理的專業判斷,希望法院能正確裁量。
⑸、現在此地天天停了一大群機車(附上照片),難道警察有說
違停而積極開罰嗎?
㈡、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⑴、本件原告確實有「不依順行方向臨時停車」之違規,被告並無恣意論斷:
①、查本件各該舉發通知單檢附之採證照片,可見系爭車輛確實
有以垂直於路面、車頭或車尾朝向路邊建築物之方式停放(被證1 至15),而確屬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2 項及處罰條例第55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所指未依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之方式停車,要屬無疑;上開情形除有採證照片可證,另有原舉發單位函復內容可參( 被證17至被證19) 。
②、職此,本件違規之成立乃依憑違規事實採證照片可清楚判斷
,違規行為明確,要難謂被告有何恣意可言,原告之主張應無理由。
⑵、原告停放之地點已處於道路範圍,縱有部分為私人土地,對本件違規事實之成立亦不生影響:
①、查原舉發單位調查系爭地點土地性質後,其於函復中分別略
以:「經函詢板橋區公所109 年10月8 日新北板工字第1092067411號函復『該巷道現況瀝青路面及排水溝為本所道路維護管理範圍』,旨揭車輛停放位置,係屬養護道路,車輛停放應依順行方向停妥... 」( 被證17) ;「工務局( 新北工使字第1091943362號函) :經查旨揭建築物領有65使字第1199號使用執照,依執照卷附竣工圖所示,建築物外牆中心線至道路3 公尺範圍係屬『法定空地』... 照片標示之汽車停放區域部分係屬法定空地範圍... 」( 被證18) 。
②、而查所謂法定空地,按前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 年度交上
字第58號行政判決之意旨,其規範之法源為建築法,規範目的與處罰條例究有不同,而本件所涉之違規為交通事件,應以系爭地點究否符合處罰條例中所定義之「道路」為斷,至系爭地點是否為所謂建築法中所規定之「法定空地」,則不易本件違規事實之成立。
③、職此,本件原告停放之地點確已佔據處罰條例定義之道路範
圍,此參各該違規採證照片( 被證1 至被證15) 即可知悉,違規地點為處罰條例規制效力所及,並無疑義。
⑶、至原告主張系爭地點違規車輛甚多而未受罰,是主張所謂不
法之平等,按最高行政法院107 年判字第71號判決意旨,受處分人自不能以不法之平等作為解免其行政法上義務之理由。
⑷、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
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被證23),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㈡、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爭點:
㈠、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是否經駕駛而有原處分所指(15次)「『不依順行方向』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
㈡、原告主張其停在私人土地居多且以都市巷道規劃未完善為由,得否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
㈢、舉發單位未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之規定就本件違規事實施以勸導免予舉發,是否違法?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上開爭點外,其餘事實業為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如附表所示15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資料、檢舉人明細及違規採證照片、原告109 年9 月17日及24日、10月29日申訴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9 年10月28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093969090號函、109 年10月29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093969391號函、10
9 年11月24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093971924號函、如附表所示15件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0年1 月22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103912238號函、110 年2 月2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103914864號函、現場道路照片、汽車車籍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新北市板橋區公所109 年10月8日新北板工字第1092067411號函(見本院卷第33頁、第159至409 頁)等足資佐證,此事實應堪認定。
㈡、本件應適用之相關法令: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 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第111 條第2 項:
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六十公分。但大型車不得逾一公尺。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1 :
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 項第4 款:
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四、不依順行之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或併排臨時停車。
⑷、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
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亦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㈢、由前揭違規採證照片以觀(見本院卷第164 、174 、183 、
184 、193 、194 、203 、204 、214 、223 、224 、233、234 、243 、244 、253 、254 、263 、264 、275 、27
6 、287 、288 、299 、300 、311 、312 頁),系爭汽車於如附表所示之違規時間,先後15次臨時停車在前開地點,均以垂直於道路順行方向(車頭或車尾朝向路邊建築物)之方式停放,且均有部分車身坐落在柏油路面屬實,並參照新北市板橋區公所109 年10月8 日新北板工字第1092067411號函所載:「主旨:貴分局○○○區○○路○ 段○○○ 巷○ 弄○號前地段是否屬本所道路養護範圍案,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二、依來文附件所示,該巷道現況瀝青路面及排水溝為本所道路維護管理範圍。」(見本院卷第33頁),足認系爭汽車(15次)臨時停車時,其車身(一部分)均係停在道路之範圍,且均未依順行方向停放無訛,自屬構成「不依順行方向臨時停車」,則被告據之乃以原處分裁處系爭汽車之車主(即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㈣、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1 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足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指之「道路」係包括「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是其所指之「道路」範圍即係指可供不特定人或多數人通行者,故以「通行」目的、供「公用」為已足,至於土地所有權登記為公有或私有者,尚非所問,探究其立法意旨,無非係為求廣泛保障公眾通行之安全,並不因該道路之產權為私有或公有而有所不同。則本件系爭汽車(一部份車身)既係臨時停車在由新北市板橋區公所養護之柏油路面道路範圍,且依前揭違規採證照片顯見該處為供公眾通行之地方無疑,故該停車處當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1 款所指之「道路」範圍,是原告所指其停在私人土地居多且都市巷道規劃未完善一節,並不影響其所具備之上開「道路」之屬性,自無從以前揭事由作為不依規定臨時停車(現實上已影響其他用路人之權益)之正當事由。
㈤、依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2 項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60公分(大型車不得逾1 公尺),違反者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 項第4 款予以處罰,此並不待另有標線或標誌予以規範;再者,本件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處罰原告「不依順行方向臨時停車」(法文不以須「妨礙其他人車通行」為要件),已如前述,亦非依同款規定處罰原告「不緊靠道路右側臨時停車」,是原告主張:申訴裁決以輪胎外側離緣石(依據為何?)路面邊線不得逾40公分(單從照片上隨意去判斷)來加諸停車十來年者,原告也無停在禁止的違線上,甚至也無妨礙他人車輛進出云云,自乏依據,要不可取。
㈥、按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因此,不論違規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 項第4 款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均應予處罰。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7 、409 頁),其對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則本件原告縱非故意違規,惟其應注意車輛應依順行方向臨時停車,且依其所述情節復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而先後15次不依順行方向臨時停車,自屬具有過失之情節,而難解免過失之責。
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
1 項第5 、6 款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五、駕駛汽車因上、下客、貨,致有本條例第五十五條之情形,惟尚無妨礙其他人、車通行。六、深夜時段(零至六時)停車,有本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情形。但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或停車顯有妨礙消防安全之虞,或妨礙其他人車通行經人檢舉者,不在此限。」,行為人違規臨時停車或停車時,如有所列情形之一,且經認定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而裁量免予舉發。查本件原告核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且如附表所示之違規時間亦非深夜0 至6 時之時段,況依前揭違規採證照片及現場道路照片(見本院卷第164 、174 、183 、184 、193 、
194 、203 、204 、214 、223 、224 、233 、234 、243、244、253、254、263、264、275、276、287、288、299、
300、311、312、405頁),顯見系爭汽車並非違規臨時停車在空曠路面或人煙稀少處,而係位於建築物密集之狹窄巷道及一旁劃設有黃網線之路口處所,事屬甚明。則舉發警員據此等違規事實予以舉發,自無違反前揭規定。
㈧、末按「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的事件作相同的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憲法上的平等原則係指合法的平等,並不包涵違法的平等。故行政先例必須是合法的,乃行政自我拘束的前提要件,憲法之平等原則,並非賦予人民有要求行政機關不合法平等的請求權(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392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判決意旨,可知不法行為不受平等原則之保障,故原告稱他人亦有不法或自己先前不法曾經撤單等情,自不能作為解免其責任之事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七、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 元,由原告負擔。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第236 條、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237 條之9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伯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柔吟附表:
┌──┬────┬────┬───────┬──────┐│編號│違規時間│檢舉日期│舉發通知單 │原處分書 │├──┼────┼────┼───────┼──────┤│ 1 │109 年7 │109 年7 │109 年8 月14日│新北裁催字第││ │月22日21│月22日 │新北市警交大字│48-CZ0000000││ │時52分 │ │第CZ0000000 號│號 │├──┼────┼────┼───────┼──────┤│ 2 │109 年7 │109 年7 │109 年8 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 │月23日23│月23日 │新北市警交大字│48-CZ0000000││ │時02分 │ │第CZ0000000 號│號 │├──┼────┼────┼───────┼──────┤│ 3 │109 年7 │109 年7 │109 年8 月14日│新北裁催字第││ │月24日22│月24日 │新北市警交大字│48-CZ0000000││ │時18分 │ │第CZ0000000 號│號 │├──┼────┼────┼───────┼──────┤│ 4 │109 年7 │109 年7 │109 年8 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 │月25日12│月25日 │新北市警交大字│48-CZ0000000││ │時36分 │ │第CZ0000000 號│號 │├──┼────┼────┼───────┼──────┤│ 5 │109 年8 │109 年8 │109 年9 月4 日│新北裁催字第││ │月3 日21│月3 日 │新北市警交大字│48-CZ0000000││ │時08分 │ │第CZ0000000 號│號 │├──┼────┼────┼───────┼──────┤│ 6 │109 年8 │109 年8 │109 年9 月4 日│新北裁催字第││ │月4 日21│月4 日 │新北市警交大字│48-CZ0000000││ │時13分 │ │第CZ0000000 號│號 │├──┼────┼────┼───────┼──────┤│ 7 │109 年8 │109 年8 │109 年9 月2 日│新北裁催字第││ │月5 日19│月5 日 │新北市警交大字│48-CZ0000000││ │時23分 │ │第CZ0000000 號│號 │├──┼────┼────┼───────┼──────┤│ 8 │109 年8 │109 年8 │109 年9 月7 日│新北裁催字第││ │月6 日20│月6 日 │新北市警交大字│48-CZ0000000││ │時23分 │ │第CZ0000000 號│號 │├──┼────┼────┼───────┼──────┤│ 9 │109 年8 │109 年8 │109 年8 月25日│新北裁催字第││ │月7 日20│月7 日 │新北市警交大字│48-CZ0000000││ │時48分 │ │第CZ0000000 號│號 │├──┼────┼────┼───────┼──────┤│ 10 │109 年8 │109 年8 │109 年9 月2 日│新北裁催字第││ │月17日20│月18日 │新北市警交大字│48-CZ0000000││ │時16分 │ │第CZ0000000 號│號 │├──┼────┼────┼───────┼──────┤│ 11 │109 年8 │109 年8 │109 年9 月9 日│新北裁催字第││ │月18日20│月18日 │新北市警交大字│48-CZ0000000││ │時38分 │ │第CZ0000000 號│號 │├──┼────┼────┼───────┼──────┤│ 12 │109 年8 │109 年8 │109 年9 月16日│新北裁催字第││ │月24日10│月25日 │新北市警交大字│48-CZ0000000││ │時25分 │ │第CZ0000000 號│號 │├──┼────┼────┼───────┼──────┤│ 13 │109 年8 │109 年8 │109 年10月22日│新北裁催字第││ │月26日8 │月26日 │新北市警交大字│48-CZ0000000││ │時44分 │ │第CZ0000000 號│號 │├──┼────┼────┼───────┼──────┤│ 14 │109 年8 │109 年8 │109 年9 月14日│新北裁催字第││ │月27日20│月27日 │新北市警交大字│48-CZ0000000││ │時29分 │ │第CZ0000000 號│號 │├──┼────┼────┼───────┼──────┤│ 15 │109 年8 │109 年8 │109 年9 月15日│新北裁催字第││ │月31日18│月31日 │新北市警交大字│48-CZ0000000││ │時30分 │ │第CZ0000000 號│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