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854號原 告 葉騏漳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 年1 月2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 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
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4 第2 項第1 款、第4 款:「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20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
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此係新修正行政訴訟法(於民國〈下同〉100 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於是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使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如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
7 條之4 第3 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自不應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查被告本以109 年11月2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違規事實: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撥接)。嗣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乃改以110 年1 月2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3,000 元(違規事實: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數據通訊),而因原告於起訴時即訴請撤銷原裁處之全部處罰內容,故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照前述說明,本院司法審查之對象自應為被告110 年1 月2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109 年9 月29日18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而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路○設○○○號誌之交岔路口停等紅燈時,手持行動電話,並以手指滑動、按壓螢幕而進行數據通訊,適為對向執行巡邏勤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青潭派出所警員目睹,因認其有「騎車手持並使用行動電話」之違規事實,乃予以攔停並當場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為舉發(舉發違反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 第2 項),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 年10月29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9 年10月8 日透過「交通違規申訴」系統陳述不服舉發。嗣被告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數據通訊」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以110 年1 月2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 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於109 年9 月29日18時55分駕駛系爭機車,行駛於新北市○○區○○路0 段○○○路○○地○○○○○號誌時,被警方查獲,致遭裁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 第2 項。
2、原告收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最短行政作業時間成立之後,自行前往繳納罰鍰,發覺繳納金額與罰單所處分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 第2 項不同。經原告前往申訴,才知被改判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 第1 項,處分金額暴增成3 倍。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裁決室在處理與改判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 第1 項之過程中,並未於第一時間以任何通知(書面、電子遞送、電話)形式告知受處分人與原開單警察所長及被告,且被告在申訴答覆說明中,隻字未提行政機關的疏失造成擾民的事實與歉意,讓原告徒增勞民傷財與提起行政訴訟之時間耗損,明顯行政疏失。原告同意與了解自身違反交通違規之事實,提起行政訴訟之本意為希望撤銷裁決,方便裁決機關更正處分為初始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 第2 項。
3、原告依民法第186 條解釋: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時,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綜前述意思表示,原告不應因公務人員之行政疏失,而連帶受到法規之侷限而導致權益受損。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之1 條第1 項所稱於行駛道路時,係指駕駛車輛使用道路行駛之動態情形,包括駕駛人於道路上駕駛車輛因交通標誌、號誌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所為之暫時停止狀態,蓋如車輛因停等紅燈而在車道上暫時停止,於變換成綠燈時即應立刻前行,並非可依己意決定停留之久暫,自仍屬行駛之狀態,於此際使用行動電話仍具有相當之危險性,自應在上開規定禁止之範圍內。原告當時僅因號誌之故而暫時停止,不論熄火與否,於號誌變換綠燈後即欲立刻前行,不可能於該路口處久留,其仍屬車輛行駛之狀態(參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交字第29
8 號行政判決)。
2、次按,員警行政訴訟答辯書:「...於18時55分行○○○區○○路、環河路口往景美方向,當場看見對向最內側車道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駕駛人葉騏漳(下稱葉民)停等紅燈時,低頭雙手持行動電話,並有滑動、按壓螢幕的動作,惟因角度不佳無法確認葉民在使用何種軟體程式,約數秒後,葉民仍低頭全神貫注使用行動電話,職與巡佐王騰克即刻上前示意其停靠路邊受檢...。」,原告亦不否認停等紅燈時有看手機,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數據通訊」之違規行為。
3、原告稱處分金額暴增3 倍;惟系爭機車為大型重型機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6 項所指大型重型機車所比照小型汽車適用其「行駛」及「處罰」規定者,其所比照之「行駛」規定,乃係指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另有規定外之與「路權」相關者,包括行駛之路段、車道及停車等規定,另其所指比照之「處罰」規定,則係指大型重型機車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時,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係依小型汽車之規定予以裁處(參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且原舉發單位於10
9 年「1 」月(應係「10」之誤繕)26日以新北警店交字第1094157003號函通知原告更正事項,其程序並無不合,本處據以裁罰並無違誤。
4、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5、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於「舉發違反法條」欄填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 第2 項」,是否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為二造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交通違反申訴影本
1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09 年10月27日新北警店交字第109415632 號函影本1 份、職務報告影本1 紙、違規及攔查地點示意圖影本1 紙、示意照片影本3 幀、原處分影本1 紙、機車車籍查詢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83頁、第85頁、第87頁、第88頁、第101 頁、第109 頁、第11
1 頁、第113 頁、第115 頁、第119 頁)足資佐證,是此等事實自堪認定。
(二)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於「舉發違反法條」欄填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 第2 項」,並不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 項第3 款:
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三、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 第1 項、第5 項:
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處新臺幣三千元罰鍰。
第一項及第二項實施及宣導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6 項前段:
大型重型機車,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比照小型汽車適用其行駛及處罰規定。
⑷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相關裝置實施及宣導辦法第2 條:
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警備車、消防車及救護車之駕駛人,依法執行任務所必要或其他法令許可者,不在此限。汽車駕駛人之車輛,於道路已停車或臨時停車穩妥靜止時,得不適用前項規定。
2、查原告駕駛系爭機車(大型重型機車)於前揭時、地停等紅燈時,有「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數據通訊」之違規事實而為警查獲,且當場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透過「交通違規申訴」系統陳述不服舉發等情,業如前述,則被告據之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⑴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相關規定,足知「舉發」與「裁決」機關各司其職,固然「裁決」需以「舉發」為前提要件,然就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之「舉發違反法條」並不當然拘束裁決書就法條之適用,若符合「事實同一性」,則裁決機關縱然就所適用法條與舉發機關不同,仍非違法。是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就「舉發違反法條」欄固因漏未審酌系爭機車屬「大型重型機車」之性質而誤載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
1 第2 項」,然比較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與裁決書關於「駕駛人姓名」、「車牌號碼」、「違規時間」、「違規地點」、「違規事實」等記載,足認二者顯具「事實同一性」,是被告本其職權而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之1 第1 項之規定予以裁罰原告,洵屬適法。
⑵至於舉發警員於填製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雖有誤載「舉發違反法條」之情事,但依據上開說明,尚不涉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問題;再者,被告依據本件違規事實而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核屬適法,既已如前述,則原告所指「行政疏失」一節,自不得執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 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書記官 李玉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