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860號原 告 蕭俐婷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11月2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 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新臺幣300 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
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警員以其經駕駛而於民國(下同)109 年6 月11日7 時23分許,沿新北市○○區○○路0 段0000000000000街○○○設○○○號誌管制之路口時,有「紅燈迴轉」之違規事實,因當場不能攔截製單舉發,遂於109 年11月1 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機車之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 年11月26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9 年11月4 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嗣被告認系爭機車經駕駛而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09 年11月26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於109 年10月29日17時49分經執行交整勤務之警員逕行舉發,於○○區○○路○ 段與陽明街交岔口紅燈迴轉違規事宜,致遭裁決應處1,800元罰鍰及記違規點數3 點。
2、原告於109 年11月14日收到逕行舉發之罰單,因罰單未附上照片,當日即撥打1999申訴,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違規申訴課於109 年11月26日email 回覆,回覆內容所載違規日期為109 年10月12日17時9 分,違規日期時間前後不一,難以信服舉發警員目視確認為車牌000-000 違規事實明確,且回覆內容提及有調閱路口監視器,被告是否有查閱監視器?確認為車牌000-000 有違規事實?且如有調閱路口監視器,可於寄送罰單時附上照片,且回覆內容亦未附上違規事實之照片,故原告對於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確認為車牌000-000 違規事實及調閱監視器流程是否符合規定存有疑慮。
3、經調查申訴回覆違規日期(109 年10月12日17時9 分)及罰單違規日期(109 年10月29日17時49分),原告均尚在公司(見簽退時間表),其中109 年10月29日簽退時間為17時40分,如簽退完隨即離開公司,需從公司下樓走至停放重機車處,又公司靠近中和環球,且下班時段車潮流量大,實難於9 分鐘內到達板橋陽明街文化路口,且原告居住地為土城,該路段非下班會經過之路線,並系爭機車均未借他人使用,故對於舉發警員目視違規事實存有疑慮。
4、申訴回覆內容提及當下車流過大無法立即攔查舉發,該路口為3 線車道,且下班時段車流量及人潮量均大,如於慢車道紅燈迴轉有其難度,亦無法於紅燈迴轉時,車速令目視警員無法立即攔查舉發或以科學工具拍照舉發。
5、原告駕駛機車年資近20年,其間均遵守交通規定,甚少違規(見違規罰緩紀錄)。對於被舉發紅燈迴轉違規事宜,因無照片舉證,才會提出申訴,而申訴回覆又未附上違規事實之照片佐證,以舉發警員之片面說詞逕為裁決,並未探究其是否確與實情相符,直接為受處分人不利之認定,尚欠允當。
6、另被告欲對人民處罰請求給付罰金,應依法有據,對於人民提出疑義時,非多依舉發警員之認知、判斷,無另有其他積極佐證。援引過去科學不發達技術不進步年代之見解,認為警員不至於舉發有誤之情形,逕自肯定警員舉發之公信力,無疑即為不負責任之警員擔負背書之責任,反而縱容不負責任之警員在不舉證以及並無抗告權與任何行政責任前提下,任意舉發交通違規,而造成地方法院之沉重負擔以及民怨與寶貴司法資源之浪費。況且,在現代化之科技與設備下,執勤警員舉發交通違規,已可使用各種現代化科學工具,輕易取得證據價值無疑且具備證明力之物證。故被告此作法,實難令人民信服。
7、被告答辯狀所附影片「IMG_5555.mov」10/29/2020影片內多片段查看,均無法清楚看出車牌為「003-NAZ 」。另將影片放大並無法清楚看到舉發警員位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0 年3 月3 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103921055號函文」所附之示意圖,且影片中無法舉證舉發警員準確看到車牌「003-NAZ 」於紅燈時於文化路往臺北方向超越停止線迴轉。該路口為雙向3 線道且有大量車流,舉發警員所站立位置並無法清楚看到待轉區車輛狀況。影片「IMG_5555.mov」之車輛行進角度與其他車輛行進之角度相同,該路○○○區○○路段車流量大,均有多輛車輛無法停入待轉區內,故停在紅線處待轉;抑或該車輛於屈臣氏前方人行道臨停,綠燈時騎乘於路口迴轉。
8、影片「IMG_5558.mov」,並無時間證明系爭機車於警員舉發之違規時間行駛,且該影片無法證明為違規路口之影片。影片「IMG_5558.mov」多片段均無法清楚辨識車牌為「003-NAZ 」;另。影片「IMG_5555.mov」與影片「IMG_55
58.mov」無法證明影片中車輛為同一輛機車。被告以2 段影片看圖說故事列為舉發事證,並未有警員舉發車牌「003-NAZ 」有實際於文化路往臺北方向超越停止線違規迴轉之實證;原告行駛機車多年,甚少違規,均秉持著奉公守法之理念,故收到警員舉發紅燈時違規超越停止線迴轉且無照片佐證時,立即向被告申訴陳情,被告未查明實證即駁回原告之申訴,原告心有不服。
9、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0 年3 月3 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103921055號函說明二:「查旨案舉發違規時間為(10
9 年10月29日17時49分),有關本府到民眾陳情案件(案號:H000000-0000所載『109 年10月12日17時9 分』應係本局承辦人員誤植);另原告109 年11月14日申訴陳情,被告於109 年11月26日回覆『經調閱路口監視器,003-NA
Z 號重機車於文化路1 段、陽明街口紅燈迴轉,違規事實明確』。被告答辯狀所附之被證未有分局調閱監視器之內容,被告於民眾申訴陳情未以實證查明,並給予民眾實證,且未查核違規日期,逕自肯定舉發警員之公信力;待原告起訴時,被告才函請原舉發機關重新查處本件違規事實,被告草率作法,造成民眾及法院耗時費力,實欠允當。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系爭路口之時相號誌,有新北市交通局之函復內容可查:「查旨揭路口採4 時相運作,各時相運作說明如下:(一)第1 時相:文化路雙向對開,往臺北方向號誌燈號為直行箭頭綠燈;往土城方向號誌燈號為直行箭頭及右轉箭頭綠燈。(二)第2 時相:文化路往臺北方向遲開。(三)第3 時相:文化路1 段286 巷輪放,號誌燈號為圓形綠燈。(四)第4 時相:陽明街輪放及文化路往土城方向紅燈右轉,陽明街號誌燈號為左轉及右轉箭頭綠燈;文化路往土城方向號誌燈號為紅燈及右轉箭頭綠燈。」,此並有號誌運作時相圖可參;違規發生當時,有大量車流自文化路一段286 巷往陽明街方向駛去,行人穿越道上亦有大批行人通行於上,應可證當時為第3 時相。
2、由系爭地點路口監視器畫面可見此際有一車輛於第3 時相亮起時沿文化路一段(往臺北方向)逕行迴轉(往板橋方向),系爭違規行為亦經警員當場目睹在案,有警員之站立位置及原告違規行向示意圖可證,並經設置於文化路1段383 號往介壽路方向之攝影機攝得車牌號碼,依前開警員目睹之證述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應可證明本件違規車輛確係原告所有之機車,應無違誤。
3、至原告於起訴狀中稱其於本件違規當時並不在現場,惟其證述之內容均與本件警員之目睹事實及路口監視器所攝得畫面俱不相符;又原告雖憑其當日下班簽到記錄為17:40:03而不可能於17:49出現於系爭違規地點為主張,惟查自「中和環球」至系爭違規地點之車程依Google地圖之估算結果約莫為9 分鐘,與原告出現於系爭地點之時間大致符合,該下班簽到記錄不足為本件原告不在場之證明,原處分應予維持。
4、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陳請判決如答辯聲明所載,以維法紀。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系爭機車是否經駕駛而有原處分所指「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否認系爭機車係舉發機關及原處分所指之違規機車外,其餘事實業據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新北市政府人民陳情案件〈案件明細〉影本1 紙、原處分影本1 紙、機車車籍查詢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83頁、第91頁、第92頁、第93頁、第109 頁)足資佐證,是除原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系爭機車並無經駕駛而有原處分所指「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
1、被告認定本件違規事實,無非係以:⑴違規發生當時,屬該交岔路口號誌時制之第3 時相。
⑵由該交岔路口監視器畫面可見一機車於號誌時制之第3 時
相時,沿文化路1 段(往臺北方向)逕行迴轉(往板橋方向),經警員當場目睹,並經設置於文化路1 段383 號往介壽路方向之攝影機攝得車牌號碼。
⑶自「中和環球」至爭違規地點之車程依Google地圖之估算
結果約莫為9 分鐘,與原告下班後出現於系爭地點之時間大致符合。
2、惟查:⑴由該交岔路口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7幀以觀(見本院卷第
115 頁至第131 頁),於大量車流自文化路1 段286 巷往陽明街方向駛入,而行人穿越道上亦有眾多行人行走之際(依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0 年1 月13日新北交工字第1100031786號函及所檢附之新北市○○區○○路○○○街號誌時制計畫資料〈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101 頁〉所示,斯時應屬號誌時制之第3 時相),一輛機車(無法辨認車牌號碼,下稱甲車)由畫面中行人穿越道之右方出現(畫面時間109 年10月29日17時49分51秒),並進行左轉,據之並比對該交岔路口之Google街景圖(見本院卷第167 頁),尚難認該機車必係於面對圓形紅燈時,由文化路1 段超越停止線而進行迴轉(仍可能係由人行道騎下)。
⑵又舉發警員雖繪製行向示意圖(見本院卷第107 頁),並
指出斯時其位於文化路1 段與陽明街之轉角處;惟依前揭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予以審視,並無著制服之警員位於該處,是舉發警員既非身在該處,則其於該行向示意圖所繪該違規機車之行進路線(由文化路1 段超越停止線而進行迴轉),自堪置疑。
⑶至於依「文化路1 段383 號往介壽街外車辨」之監視器錄
影擷取畫面(見本院卷第106 頁、第145 頁)所示,足見該機車車牌號碼為「003-NAZ 」,且由該駕駛人與甲車駕駛人之衣著同屬深色,而所駕駛之機車均核與系爭機車之廠牌、型式、顏色(見前揭機車車籍查詢影本及本院卷第
169 頁至第171 頁之「中華民國交通部公路總局機車型號查詢〈光陽SJ25KA〉」)相符,而原告亦未指出該機車與系爭機車有何相異之處,是甲車即係系爭機車一事,實堪認定,是原告所為否認自無足採;惟因欠缺足以證明系爭機車必係於面對圓形紅燈時,由文化路1 段超越停止線而進行迴轉,業如前述,則仍無從執此即認系爭機車有原處分所指之「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
3、從而,被告漏未審酌上開有利原告之情事,遽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自非適法。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 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300 元。
六、結論:原處分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書記官 陳柔吟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