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866號原 告 張唐榮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 109年12月2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N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張唐榮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109年5月29日10時2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前,因有「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經新北市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目睹採證後,遂於109年7月15日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N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年8月29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嗣於109年 8月4日向被告提出申訴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以109年12月2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N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2,400元整。原告不服原處分,為此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要旨:
1.原告於109年5月29日10時21分,○○○區○○路○段○○巷○號000-0000機車停放在力行路菜市場路邊沒劃紅線,致遭裁決處2400元之罰鍰○○○區○○路菜市場路邊本來機車停好好路,不知何人將機車拉出路邊一些,致機車凸出一些,沒有併排。
2.被舉發原告於109年 5月29日停於○○區○○路○段力行路菜市場路邊,當時停放機車不知何故被人拉凸出致違規,也不算是併排,如果併排罰則是600元至2400元,罰被舉發人2400元太重了。如有違規,也不是重大違規,依此條文處罰是600至2400元,為何處最重。懇請調閱監視器,以資查證被移機車影像。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被告答辯要旨:
1.查本件原告確有併排停車之違規無誤: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 2項規定之理由,乃因併排
停車勢必占用原供車輛正常行駛之車道,不僅足以造成其他用路人通行之不便,且使原行駛於該處車道之汽車被迫繞過停放之車輛,倘容許汽機車駕駛人得任意佔用部分最外側車道,勢將使原可正常行駛於最外側車道上之汽車、機車、腳踏車之駕駛人,須一面避開汽機車駕駛人併排車輛之車身,一面尚須注意左側來車向左側繞行,即有遭受對向車道或左後方駛來車輛撞擊之風險,顯已嚴重影響他人通行之安全,而屬重大違反道路交通規則之行為。
⑵就違規照片觀之,確有併排停於機車格左側,違規事實明確,原告所辯其未有併排停車之主張,應予駁回。
2.次查本件是否為被移車,應由被告自行舉證:⑴按「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依本條例規定
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之規定,係採推定過失責任,即產生舉證責任倒置效果,則汽車所有人原則上應負推定過失責任,其須舉證證明無過失,始得免罰。」(參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129號判決意旨),由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見解可知,車輛因所有人以外之人之行為而遭致逕行舉發而受裁罰者,負推定過失責任,應自己證明其無過失,始能免罰。
⑵本件行為人主張其車輛係遭他人移動而遭致逕行舉發並受罰
,依前開處罰條例第85條第 4項之規定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之見解,自應就該等主張負舉證責任,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明,其自應就此等因未盡車輛保管狀態義務所生之不利益負訴訟上舉證責任之風險。
3.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
(一)被告認原告系爭機車,於109年5月29日10時2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前,因有「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合法有據?
(二)原告主張:原告車輛是被移車,而且只有突出一點點,並無併排,並請調閱監視器查證被移機車影像,且如有違規,也不是重大違規,依條文處罰是600至2400元,為何裁處最重等情,是否有理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緣原告駕駛所有系爭機車,於109年5月29日10時2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前,因有「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經舉發機關執勤員警目睹採證後而掣單舉發,原告雖於到案期限前之109年 8月4日向被告提出申訴不服舉發,惟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400元整等情,此有本案舉發通知單、原告之申訴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9年 11月12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093823357號函、原處分書、舉發員警回覆聯、採證照片、機車車籍查詢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等在卷足憑(分見本院卷第89頁、第93頁、第95頁至第96頁、第97頁、第103頁、第104頁、第105頁、第107頁),核堪採認為真實。
(二)被告認原告系爭機車,於109年5月29日10時2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前,因有「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以原處分裁罰原告,乃屬合法有據。
1.應適用之法令: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十、不得併排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據此可知,法令並非規範車輛一律不准停車,然須在不違反相關限制規範下方可停車,惟有關併排停車,係指因汽車或機車併排道路旁車輛或停車空間呈垂直、水平或斜向方式停放,而使車道寬度縮減,造成後方來車行車受阻,甚至為閃避該併排停放之車輛,而致生可能遭後方或對向車道來車撞擊之高度風險,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乃規定:「汽車(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3條第8款規定汽車包括機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2,400元罰鍰。」。
2.經查,本案係執勤員警於109年5月29日10時21分,在新北市○○區○○路○段○○巷○號,見本件系爭機車停放於道路中未立即行駛,顯有占用車道妨礙其他人、車通行,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舉發並無不當等情,業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9年 11月12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093823357號函述綦詳(見本院卷第95頁),核與舉發員警回覆聯所載:「職於109年5月29日10至12時擔服巡邏勤務,於10時21分許行經力行路一段38巷2 號前(力行市場),發現000-0000普重機併排停於上址停車格前,該處停車格設計為人行道內縮所劃設,亦有現場民眾向警方表示該普重機已影響停於停車格內之車輛進出,要警方依規定舉發,經詢問週遭攤商及民眾,均表示不認識該車車主或駕駛,故職於10時21分貼單拍照舉發,並返所上傳系統。. . . 」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
103 頁),復觀諸本院卷第104 頁所附之採證照片所示,亦清楚可見本件系爭機車併排停放於該停車格內已有他人停放之機車後方,明顯占用道路之人車通行之空間,而使道路寬度縮減,甚有可能來車行駛時為閃避該併排停放之系爭機車,致生交通事故之風險。準此足認,原告系爭機車,於109 年5 月29日10時2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前,確有「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甚明,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屬合法有據。
(三)原告主張:原告車輛是被移車,而且只有突出一點點,並無併排,並請調閱監視器查證被移機車影像,且如有違規,也不是重大違規,依條文處罰是 600至2400元,為何裁處最重等情,要屬無理不可採。
1.按行政訴訟法第 136條規定:「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其立法理由謂:「行政訴訟之種類增多,其舉證責任自應視其訴訟種類是否與公益有關而異。按舉證責任,可分主觀舉證責任與客觀舉證責任。前者指當事人一方,為免於敗訴,就有爭執之事實,有向法院提出證據之行為責任;後者指法院於審理最後階段,要件事實存否仍屬不明時,法院假定其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生對當事人不利益之結果責任。本法於撤銷訴訟或其他維護公益之訴訟,明定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故當事人並無主觀舉證責任。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情形,故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至其餘訴訟,當事人仍有提出證據之主觀舉證責任,爰規定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從該條之立法理由觀察,其判定行政訴訟是否有舉證責任的問題,端以該訴訟類型是否涉及公益為斷,如撤銷訴訟或其他維護公益的訴訟,因有公益色彩,法律乃明文規定法院負有調查證據的職責,故當事人並無主觀的舉證責任,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可以證明訟爭事實的證據。反之,若不具有公益性質之確認及給付訴訟,則仍有證據提出責任。惟不管是否為有關公益性質的訴訟,亦無論是否採行職權調查主義,其證據的調查不免時有所盡,要件事實真偽不明的情形仍有可能發生,故需有客觀的舉證責任,為此乃規定本法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乃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自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2.本件系爭機車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確實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此除有員警目睹採證之照片足憑外,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而原告所主張其系爭機車係遭人移置,非原告自己違規之事,乃屬有利原告自己之主張,而原告雖於109年 12月29日來狀向本院聲請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以查證其機車遭他人移動之事實,然經本院依職權送請被告審查後,據被告所提舉發員警回覆聯所記載:「....經查監視器影像保存時間為1個月,顯無監視器畫面可供調閱..」(見本院卷第103頁),則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就其上開有利於己主張,在無提出任何人證或物證為供證明其主張為真實下,則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係遭人移置情節,而非原告違規,不應由原告受罰之事,即乏事證為憑,難加採信。
3.至於原告雖再主張其倘如有違規,也不是重大違規,依條文處罰是 600至2400元,為何裁處最重乙節。經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 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2,400元罰鍰。
」,而按同處罰條例3條第8款規定汽車乃包括機車,可知原告系爭機車違反上開規定即是裁罰2400元罰鍰,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容係對法令有所誤解,自難認有理,依法不可採。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林楷勳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