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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交字第 87 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87號

109年4月9日辯論終結原 告 林政毅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 (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1 月31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 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111 頁之本院行政訴訟庭送達證書),惟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1 項、第236 條、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09 年1 月28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而沿臺北市○○區○○○路0000000路○設○○○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前(即臺北市○○區○○○路○○○ 號之3 前)停等紅燈時,適為在該路口執行交通整理勤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警員目睹其手持香菸駕車,乃趨前予以稽查,旋於談話時並發現原告散發酒氣,乃先以指揮棒型酒精檢知器讓原告吹氣,因顯示有酒精反應(閃燈),且原告自承昨晚有飲酒,警員合理懷疑其酒後違規駕車,乃於提供水予原告漱口後,以呼氣酒精測試器(下簡稱酒測器)對原告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下簡稱酒測),並於同日16時29分,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3毫克,因認其有「吐氣酒精濃度達0.15以上未滿0.25mg /L (濃度0.23mg/L)」之違規行為,乃當場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Z0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 年2 月27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於

108 年1 月31日到案聽候裁決,而被告因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 〈未含〉)」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前段)第1 款、第24條(第1 項第2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9 年1 月31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事實:

109 年1 月28日下午,原告與前妻在民生西路45巷「雙連市場」收攤完畢返家途中,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路○○○ 號之3 前停紅燈,突然遭到1 名員警跑到我駕駛座旁要我搖下車窗,要求我做簡易酒測,經測試結果顯示出現酒精反應,乃指示系爭車輛往路旁移動停靠,雖然原告無任何交通違規事項,也沒任何犯罪行為,還是移往路旁並配合員警的作業。檢測過程中原告心存疑慮,為何會有酒精反應,因原告在工作期間並無飲用任何含酒精的飲品,故而想起前一晚因適逢春節期間在取貨的工廠內有跟劉○城等一些友人在廠內聚餐,並有飲用高粱酒直至晚間11點多。因原告從事市場攤販,為了生計隔天還是要繼續工作,當時員警在作業時均有全部告知,而該員警未帶酒測器還專程打電話請同仁拿過來對原告實施正式酒測,檢測第1 次並無酒精反應,稍事休息後再實施第2 次檢測,而測試值為0.23MG/L,員警依違反道路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當場開單舉發並移置系爭車輛,且移交被告裁決。嗣原告於109 年1 月31日到被告處領原處分。

2、理由:⑴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警察對於已

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從該規定可見;隨機攔檢的前提是「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本件原告在駕車期間對一切交通規則、號誌,均完全遵守,並沒有蛇行、急煞、超速等行為,更何況當時原告是處於停紅燈的狀態,則該名員警如何判斷原告有發生危害的行為,且該員警在紅燈停車處隨機抽查駕駛人,是不是也是一種很危險的行為?⑵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公佈之「取締酒後駕車程序」:(一)

警察職權行使法。(二)刑法第185 條之3 。(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35條、第85條之2 。(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至第12條、第16條、第19條之1 。再者,內政部警政署公佈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之第二點分駐(派出)所流程、作業內容二、準備階段:「(一)裝備(視需要增減):警笛、防彈衣、無線電、反光背心、槍械、彈藥、手銬、警用行動電腦、手電筒、指揮棒、酒精測試器、酒精檢知器、照相機、攝影機、錄影機、交通錐、警示燈、告示牌(執行酒測勤務)、刺胎器、舉發單、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2 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警察行使職權民眾異議紀錄表。(二)任務分配:以4 人一組為原則,分別擔任警戒,指揮攔車、盤查、酒測。(三)計畫性勤務稽查部署:

1.稽查地點前方應設置告示牌及警示設施(如警示燈、交通錐),告知駕駛人警察在執行酒後駕車勤務。2.視道路條件、交通量及車種組成等,得以「縮減車道方式」實行酒測勤務,並設置警示、導引設施,指揮車輛減速、觀察,並注意人車安全。3.於稽查地點適當位置設置攝影機,全程錄影蒐證。」,另作業內容三、執行階段:「(一)過濾、攔停車輛:過濾攔停車輛應符合比例原則,有疑似酒後駕車者,始由指揮人員指揮其暫停、觀察. . . . 」,即取締酒駕作業應係對於行駛於道路之汽、機車駕駛人實施為限。原告駕車行經民生西路上時,並無看見路旁有任何指示燈、交通錐直指前方有在作路檢的勤務,況且原告當時的車況是停在紅燈的停止線,而當時在現場查檢原告之員警只有一人,還不是路旁攔檢而是直走過來敲窗抽檢。原告強烈懷疑本件員警的作業程序是否為合法,是否根本不是為了嚇阻酒駕而是為了個人衝績效。如果本件酒測已違反法定程序,原處分未審究酒測程序具有重大瑕疵,仍依酒測結果對原告為罰鍰、吊扣駕駛執照及命參加道安講習之處分,則顯有違法,應予撤銷。

⑶因春節期間109 年1 月27日(大年初三),在五股工業區

(取貨工廠)有跟劉○城等一些友人在廠內聚餐飲酒(高粱酒),因隔日還有市場的工作所以聚餐到晚上11點多就返家休息,直到109 年1 月28日早晨6 點正常起床。但是怕還是有宿醉的問題,所以早晨出攤是由前妻駕車原告坐旁一起至雙連市場擺攤工作,到了下午3 點工作完畢,想說前妻工作了一上午有點累所以收攤後就由原告駕車返家,當日天氣雖然沒下雨但天氣蠻寒冷,而工作期間原告也沒什麼補充水分跟進食更沒有飲用含有酒精的飲品,殊不知昨晚喝的高粱酒在體內並未完全代謝,原告28日當天真的完全沒有飲用含有酒精的飲品再下去行駛車輛,實在不能判定為酒後駕車的行為。

⑷原告因經濟條件不佳,故春節假期期間還是要維持生計出

門工作,而家中更是還有2 名剛上高中的小孩要扶養,居住所也是租賃的,再加上大環境的不景氣,面對突如其來的天災(武漢肺炎)生活實在拮据,對於被告所裁決的罰鍰30,000元跟吊扣駕駛執照2 年,恐會對原告的生計與生活有影響。

3、綜上所述,原處分所依據之酒測作業程序既有重大瑕疵。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卷查本案舉發機關函復表示,經查CL-0000 號自小貨車於

109 年1 月28日16時29分在本市○○○路○○○ 號之3 前停等紅燈時,經員警發現駕駛人開啟車窗手持香菸且面容泛紅,便上前查看時發現駕駛人身上散發濃厚酒氣,方請駕駛人下車,在測試前先詢問該駕駛人是否飲用酒類已達15分鐘以上,並告知相關法規規定及罰責請該駕駛人簽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經酒精檢測器測值0.23mg/L,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製單舉發,於法並無違誤。所持免罰理由為沒有違規情形下被檢測等情,經再勘查錄影檔案,員警處理程序並無違誤。

2、經檢視採證光碟(第1 片),(檔名:「2020_0128_160130_002」)影片一開始原告已被員警攔停,影片時間16:

02:07-16:02:12員警告知原告菸灰向後彈,是違反菸害防制法,影片時間16:03:56-16:04:04原告表示他是吃檳榔而已,昨晚和今天都沒喝,影片時間16:02:07-16:02:12、16:04:32-16:04:39員警請原告對酒精檢知器吹口氣,該檢知器皆顯示有酒精反應,影片時間

16:04:53-16:04:59原告表示昨晚有喝酒,但沒有喝很多,影片時間16:05:10-16:05:13員警對原告表示其身上至今仍有酒味。(檔名:「2020_0128_160632_003」)影片時間16:07:03-16:07:15原告表示昨晚喝了幾瓶啤酒,不止2 、3 罐,影片時間16:07:18-16:07:50員警有跟原告說明酒測值之分類及其後續處罰內容,影片時間16:08:15-16:08:51員警跟原告表示是因為看到原告抽菸,想說過去勸導一下,結果聞到酒味,方予以攔停,影片時間16:10:13-16:10:27員警跟原告說明拒測之法律效果。(檔名:「2020_0128_161132_004」)影片時間16:13:15-16:13:28原告自承昨晚喝到晚上7 、8 點,影片時間16:15:44-16:16:20、16:17:40-16:18:05員警有提供礦泉水供原告漱口。(檔名:「2020_0128_161632_005」)影片時間16:16:42-16:17:03、(檔名:「2020_0128_162133_006」)影片時間16:23:13-16:23:16、16:23:26-16:23:27原告再度對酒精檢知器吹氣,惟該檢知器皆仍顯示有酒精反應。(檔名:「2020_0128_162634_007」)影片時間16:

29:04-16:29:08可聽見酒測器歸零的聲音,然影片時間16:29:30原告經測試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值為每公升

0.23毫克。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測值列印單及採證光碟可證,揆諸上開規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

3、本案原告雖陳述:「當時原告是處於停紅燈的狀態,該名員警如何判斷原告有發生危害的行為……」一節;經查:本件係員警於巡邏停等紅燈時,見原告駕車抽菸,上前欲勸導時,聞及原告身上散發酒味,即為員警依客觀情狀及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規定判斷有攔檢施以酒測之必要時,原告應配合受檢不得無故拒絕,否則即屬違反上開規定,應受裁罰。次查本案實施過程均有全程連續錄影(音)符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 規定;另經檢視當日使用儀器(000000/10500

2 號)酒精測試器前於108 年4 月3 日經由財團法人臺灣電子檢驗中心檢定合格在案,其有效期限至109 年4 月30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 次,當日執行檢測時,酒測器正常運作並完成採樣檢測無誤。

4、本件原告雖一再表示是前一晚喝的酒,違規當天並無飲酒;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之規範意旨,在於駕駛人若體內有酒精成分之殘留,將造成其行車之專注及判斷力大受影響,進而將大幅增加發生事故之機率,而對其他用路人產生危險,而是否於體內有酒精之殘留,常難自外觀看出,是駕駛人體內是否殘留有酒精,應以科學儀器所測定之客觀數值為斷。爰此,原告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其所憑事證至臻明確,本件原告既有酒測值0.23mg/L之違規事實,是舉發機關依法舉發並無違誤,被告實難以前開情詞撤銷原處分。

5、喝酒不開車,開車不喝酒,為社會大眾耳熟能詳之認知,各大媒體亦長期宣導之,且原告領有合法駕駛執照,其駕駛車輛上路,應知悉且有遵守道路交通管理相關規定之義務,卻仍喝酒駕車,此舉行為係罔顧其他用路人及車輛之安全,亦屬危害交通秩序之重大交通違規。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警員攔查原告並對之施予酒測,依法是否有據?

(二)原告是否有原處分所指「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 〈未含〉)」之違規事實?原告是否具備責任條件?

(三)原告所指原處分所為處罰恐影響原告之生計及生活一節,是否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主張警員攔查不合法及其係於前晚飲酒而否認違規外,其餘事實業據二造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違規事件答辯報告表影本1 份、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 紙、酒測值列印單影本

1 紙(見本院卷第67頁、第77頁至第79頁、第82頁、第83頁)、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7 幀(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97頁〈單數頁〉)及警員採證錄影光碟1 片〈勘驗結果如下述〉(置於本院卷卷末存置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警員攔查原告並對之施予酒測,依法有據:

1、應適用之法令:⑴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

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

⑵司法院釋字第535 號解釋意旨:

按臨檢實施之手段,不問其名稱為何,均屬對人或物之查驗、干預,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等甚鉅,應恪遵法治國家警察執勤之原則。是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警察人員對人實施之臨檢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其中處所為私人居住之空間者,並應受住宅相同之保障;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 第3 項:

汽機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手持香菸、吸食、點燃香菸致有影響他人行車安全之行為者,處新臺幣六百元罰鍰。

2、本件攔查原告並對之施以酒測之緣由,業據警員於前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違規事件答辯報告表」載稱:「...三、職當時109 年1 月28日16時1 分,於林民駕駛CL-0000 號自小貨車停等號誌路口,見其林民駕駛開窗、手持夾香菸且面容泛紅,為確定林民有無點燃香菸、吸食致生影響他人行車安全,觸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1 -1 條之相關規定並確定有無飲酒駕車(錄影畫面時間

10 9/01/28 16 :08-16:09/ 16:12-16:13林民陳述有持香菸、嚼檳榔云云...),經合理判斷上前觀測,發現吳民身上竟帶有濃厚酒氣,遂對其查證身分,示意對酒測型指揮棒呼氣做進一步酒精檢知,指揮棒竟亮燈恆亮閃爍有酒精反應,顯為酒後駕車行為,易發生危害,故將交通工具予以攔停,導引至不影響他人安全之路旁,並依法要求林民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3、又經本院於109 年4 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警員採證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122 頁至第124頁):

⑴畫面開始時間為2020/01/28(下同)16:01:29,原告(

經當庭確認)自駕駛座下車,警員將原告帶至旁邊之騎樓下。

警員:因為你若抽菸,菸灰從後面點、從外面點是菸害防制法。

警員查證原告身分。

原告:這個(指揮棒型酒精檢知器)這麼敏感,吃檳榔。

警員通知同仁拿酒測器。

警員:這個(指揮棒型酒精檢知器)會亮,就是你昨天有

喝酒嗎?原告:沒有,吃檳榔而已。

警員:昨晚有喝酒嗎?原告:沒有,哪有喝酒,吃檳榔而已。

警員拿指揮棒型酒精檢知器讓原告吹氣,該指揮棒型酒精檢知器閃爍且語音「你喝酒了」。

警員:昨晚喝什麼?昨晚有沒有喝酒?原告:昨晚是昨晚的事。

警員:喝什麼我了解一下。

原告:還好,我昨晚有喝啤酒,喝不多、七早八早來做穡,做生意,不可能啊。

警員:一大早呢?原告:一大早沒有,吃檳榔而已,要做穡哪有可能。

警員:身上是說坦白,還有酒味。

原告:昨天是有喝,說真的。但是要做穡。

警員通知同仁再拿一支酒測棒。

⑵警員:昨天喝多少?原告:啤酒,喝幾瓶而已。

警員:2 、3 瓶?原告:沒有那麼少。

警員告知酒測值之法律效果。

原告:我知道。

警員:我是看你在抽菸,想說看一下。

原告:做穡人。

警員:抽菸不能把菸灰彈出來。

原告:我沒彈出來,我有準備菸灰缸,窗戶我也是搖起來。

警員:你有留縫,你不是停紅燈?你還知道要把汽車那個

拉起來,如果有煙跑出來,後面如果有熱心民眾會幫拍起來。我想說過去勸你一下,聞到有一點酒味。

原告:我昨天真的有喝一點。也不知道會留到現在。我有吃檳榔的習慣。

警員:檳榔沒有酒精。

原告:檳榔有酒精,我不知道怎麼講。我曾經吃檳榔測過,是很低,沒喝的情況下。大家不要這麼麻煩。

警員告知拒測的法律效果。

原告:我今天真的沒喝。我的體質如果超過,真的很倒楣。

⑶原告:如果我真的不行,搖搖晃晃,你們也看得出來。

警員:我有跟你說為什麼找你的原因嗎?原告:我不知道,你有看我在那裡吃檳榔跟抽菸。我有看你。

警員:昨天喝到幾點?原告:晚上7 、8 點。

⑷警員提供水讓原告漱口。

警員依原告要求再讓原告對指揮棒型酒精檢知器吹氣,該指揮棒型酒精檢知器閃爍且語音「你喝酒了」。

警員讓原告觀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且告知內容,並讓原告對另

1 支指揮棒型酒精檢知器吹氣,該指揮棒型酒精檢知器閃爍且發出「叭、叭、叭」的聲響。

⑸16:26:35酒測器歸零。

原告先後短暫口含酒測器吹嘴3 次,警員說這樣不行,不會有數值,要大口一點。隨後原告再度口含酒測器,警員說都沒有,你都不吹。原告表示有吹,警員說如果有吹,會有正負值。嗣原告再度口含酒測器吹嘴,警員說你不吹,不吹當你拒測。

警員教導吹氣之方式後,對原告施測,原告口含酒測器吹嘴,但仍測試失敗,警員表示失敗第二次了,另名警員表示這是作業錯誤。原告表示很緊張,警員表示這台才是正式的。

警員再教導吹氣之方式後,對原告施測,警員看酒測器說

0.23,要保管車輛,只有酒,不會是檳榔。原告:那1 支(指揮棒型酒精檢知器)測出來0.3 怎麼可能,再叫我吹這個(酒測器),機器的東西。

⑹警員為後續開單程序。

4、依上開警員所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違規事件答辯報告表」及警員採證錄影光碟勘驗結果所示,足認警員係見原告駕駛車輛時抽菸(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 第3 項處罰之違規事實)而予以攔查,自屬合法,是原告所指其駕駛車輛無違規而警員卻予以攔查云云,核與事實不符而無足採;又警員於合法攔查原告後,旋於談話間聞得其散發酒味,且原告亦自承前晚有飲酒,並經指揮棒型酒精檢知器予以檢測亦呈酒精反應,則警員對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即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續予攔查,並要求原告接受酒測,符合上開司法院釋字第535 號解釋意旨及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三)原告有原處分所指「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0.15-0.25 〈未含〉)」之違規事實,且原告具備責任條件: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

0、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零點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前段第1 款:

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⑶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⑷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第2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2、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為警合法攔查,並依法要求其接受酒測,嗣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3毫克,業如前述,則其即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 〈未含〉)」之違規事實無訛;又由前揭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之規定以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縱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仍應予以處罰。查原告本應注意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之規定,而原告經警員實施酒測之測定值達0.23mg/L,且散發酒味,衡情其對自身尚有酒意一事實難諉為不知,是縱然原告並非於當日飲酒且於明知其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況下駕車,但依斯時之狀況,其並非不能注意,詎其竟僅因自認酒精會隨時間經過而代謝,乃疏未注意而為本件行為,仍難謂無過失而無責任條件,自不得免其應負之罰責,故被告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 〈未含〉)」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四)原告所指原處分所為之處罰恐影響原告之生計及生活一節,並不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

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前段第1 款之規定者,裁罰機關依法應即處以罰鍰及吊扣行為人之駕駛執照(罰鍰數額及吊扣期間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而其所指該一情事亦顯非屬法定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事由,又衡諸該規定旨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此雖影響人民之財產權及限制人民駕駛車輛之自由權利,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立法者已經考量人民財產、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與該處分所追求之公共利益,且該處分所侵害之工作權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尚無違反比例原則,是原告所指情事,仍無解於其應受之處罰。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 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書記官 李玉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0-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