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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交字第 870 號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交字第870號原 告 許智明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 2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而此一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 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雇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 1項、第73條第1項、第3項、第7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因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 1項規定所為之寄存送達,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於寄存送達當日即生送達之效力。

二、經查:

(一)原告自民國91年10月22日起,即將其戶籍即住所遷入「新北市○○區○○街○○○○ 號」,迄今其仍設籍於該址而未遷移,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再觀諸卷附之本件起訴狀所示,原告在當事人之年籍資料欄位內所填寫之住居所,猶仍為「新北市○○區○○街○○○○ 號」地址,亦有前揭起訴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復按汽車所有人名稱、住所等如有變更,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車主、駕駛人依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申領之車輛牌照、駕駛執照,係以戶籍住所為登記地址;基於社會現況及便民原則,並因應車主、駕駛人需要,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籍及駕籍檔中增列通信地址,以利公路監理機關各項通知單之寄達,特訂定「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輛車籍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作業注意事項」,依該注意事項規定,公路監理機關受理車主、駕駛人申請增設通信地址後,應立即登載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之車籍及駕籍檔中;爾後各項便民服務之通知事項及汽車燃料使用費繳款通知、汽車使用牌照稅繳款通知及違規通知單、裁決書之送達,皆以通信地址寄發。則本件原告於違規當時若未實際居住於其車籍及駕籍地址即戶籍地址,依前開規定,本即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實際居住處所地址或通信地址之責,然原告並未向公路監理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增列另通信地址之手續,此並有被告傳真到院之原告之證號查詢駕駛人附卷可參。是以,本件原告之戶籍地址即住所既設在「新北市○○區○○街○○○○號」,且其起訴狀內之住所地亦同為該址,復亦未辦理通信地址之增列手續,則公路監理機關依原告違規當時之戶籍地址,為裁決書之送達地址,於法自無不合。

(二)查被告機關所為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之交通裁決書(即被告106年3月1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前經於106年3月17日由郵政機關郵寄至原告之上開「新北市○○區○○街○○○○ 號」之戶籍地,然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依上開行政程序法第74條關於寄存送達之規定,乃將該裁決書寄存於三峽橫溪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 2份,1份粘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一節,此有被告送達證書影本在卷(見本院卷第19頁)在卷可稽,則本件裁決書已於106年3月17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原告此時並非在監在押之期間,此亦有台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查詢資料在卷足憑),自不因原告本人實際上有無收受或實際何時收受而異。為此,原告對上開被告所示交通裁決不服提起撤銷訴訟,依法應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即於裁決書合法送達之翌日即106年 3月18日起算,加計在途期間2日,算至該106年4月18日(星期二)即已屆滿,然原告遲至109年12月7日始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有本院於本件起訴狀所蓋之收狀日期戳章足憑,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且不可補正,依法自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元。

書記官 林楷勳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0-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