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883號原 告 涂家豪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9 年12月14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D5TB9117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事實概要:緣原告涂家豪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下同) 109 年
11 月 07 日 16 時 43 分,行○○○區○○路與永美路 46號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下稱原舉發單位)執勤員警親眼目睹攔停原告,填製掌電字第D5TB91175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並記載到案日期為 109 年 12 月 7 日,原告於 109 年11月08日提出申訴,案經原舉發單位查明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仍認違規明確。被告為此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即同條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 109 年 12 月
14 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 48-D5TB91175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2,700 元整,並記違規點數 3 點。原告不服原處分,於是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主張要旨:
⑴、示意圖如后所示:「一、A處交通號誌—A處停止線;二、
B處交通號誌—B處停止線」; 若如附照片描述,當下我的車已至A處停止線,但照片顯示是B處的號誌。
⑵、以B處的號誌裁決人在A處停止線闖紅燈,原告是有所疑惑
,我於 109 年 12 月 14 日有至裁決處看影片,但該影片未拍到A處交通號誌,基於上述理由,爰請再行判決。
㈡、聲明:
⑴、原處分撤銷。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⑴、查,依現行法律規定,行政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
學儀器所採證據,惟仍須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依據證據法則,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此乃因交通違規事件之特性,行為態樣甚多,復不乏瞬間稍縱即逝之違規行為,亦不易即時利用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本件舉發員警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基於公務以載明違規事實之公文書,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況警員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係依處罰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而汽機車駕駛人違規行為之取締,揆其行為本質,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需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公務員之認識及判斷,且必須為立即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依處罰條例之規定,此種立即性之舉發違規,需依警員之認知判斷,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始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此係因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通常多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經立法政策考量結果,原則上執法人員立場具有客觀、公正與公平之特質,而無故意偏頗之虞。本案員警身為執法人員與原告並不相識、亦無任何仇隙,或有何糾葛之利害關係,殊無甘冒偽證或偽造文書等罪責,故為虛偽情事誣陷不利於原告之必要與事理,又現今影音資訊科技發達,各種錄音、錄影器材容易取得,且資訊流通甚為方便快速,警員於舉發時,倘確有故為取得績效而誣陷他人違規,任意予以舉發,而社會上正義之士亦頗有人在,易於容有遭人舉證提報,而自陷於偽造公文書或偽證罪責之重大風險中,基於偽證或偽造公文書重大刑責與為取得此交通事件舉發績效相比,風險成本甚高,舉發警員應無甘冒此風險故為虛偽偽證或偽造公文書;況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舉發機關或舉發員警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則應認舉發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舉發之違規情節。(參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交上字第160號裁定)
⑵、次查,本件為當場攔停舉發案件,舉發警員於職務報告中載
明:「職於109年11月07日執行16-18巡邏勤務於109年11月07日16時43分○○○區○○路與永美路46號路口攔舉自小客ABD- 0939,其違規事實為闖紅燈直行(台一線南下).. .」(被證5),可知本件違規事實為警員當場目睹後而為舉發者,採證畫面為路口監視器畫面,僅係用以輔助證明而已,依上開高等法院裁定之見,本件警員之目睹供述即足為本件之證據資料,本處據以裁罰並無違誤。
⑶、末查桃園市政府交通局函復之時制計畫資料 (被證 6),其
中「(台1線)永美路與仁美路」(下稱路口A)及「(台1線)永美路54號(地下道)」(下稱路口B)二者之時段型態(四),兩路口均係於「時段1100」時起依「時制34」運作,且二者之運作號誌秒數均相同,由是可知上開二路口之時制為相同且連動,亦即路口A號誌燈號為紅燈時,路口B亦然,參本件監視錄影器畫面所攝當時,路口A之號誌燈號為紅燈(參被證5),依前述時相運作情形,路口B亦應屬於紅燈亮起之狀態,故原告於此際穿越路口,確係闖紅燈之行為無誤。
⑷、另行政罰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
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因此,不論違規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均應予處罰。本案原告駕駛車輛,應遵守號誌不得於紅燈時穿越路口,查原告行經上開路段,已如前述,惟其於明知號誌顯示燈號時,仍穿越路口直行,核屬主觀上之故意無誤,已然甚明。
⑸、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
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被證7),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⑹、綜上所述,本處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陳請判決如答辯聲明所載,以維法紀。
㈡、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爭點事項:
⑴、B處的號誌可否作為原告違反A處交通號誌違規行為之依據
?
⑵、路口監視器擷取照片是否能證明原告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開爭訟概要事實,除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此有掌電字第 D5TB91175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 109 年 11 月 8 日申訴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09年12月1日楊警分交字第1090037113號函、新北裁催字第 48-D5TB91175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10年1月
19 日楊警分交字第 1100001422 號函(檢送影片截圖、道路交通現場示意圖、職務報告、勤務分配表)、桃園市政府交通局 110 年 1 月 28 日桃交資字第 1100004248 號函(檢送路口號誌時制計劃資料表)、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光碟等資料(見本院卷第 57-93 頁)在卷足憑,此事實應堪予認定。
㈡、本件應適用之相關法令及函釋:
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170 條第 1 項前段:「『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線,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㈠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0 條第 1 項前段「駕駛人駕駛汽車
,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
⑷、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
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63 條第 1 項第 3 款:「汽車駕
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三條之一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⑺、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1 條
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 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 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 3 點。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3條第 1 項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機車或小型車、大型車,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應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⑻、交通部 82 年 4 月 22 日交路字第 009811 號函釋略以:
「二、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后提供參考:(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
㈢、本件原告之行政訴訟意旨略以:「... 已至 A 處停止線但照片顯示是 B 處的號誌,據此認定闖紅燈違規行為,有所疑惑...。」等語置辯。惟查:
⑴、依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行政法院處理交通事件
,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惟仍須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依據證據法則,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此乃因交通違規事件之特性,行為態樣甚多,復不乏瞬間稍縱即逝之違規行為,亦不易即時利用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本件舉發員警係親眼目睹違規經過,基於公務以載明違規事實之公文書,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況警員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係依處罰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而汽機車駕駛人違規行為之取締,揆其行為本質,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需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公務員之認識及判斷,且必須為立即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此種立即性之舉發違規,需依警員之認知判斷,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始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此係因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通常多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經立法政策考量結果,原則上執法人員立場具有客觀、公正與公平之特質,而無故意偏頗之虞。本案員警身為執法人員與原告並不相識、亦無任何仇隙,或有何糾葛之利害關係,殊無甘冒偽證或偽造文書等罪責,故為虛偽情事誣陷不利於原告之必要與事理,又現今影音資訊科技發達,各種錄音、錄影器材容易取得,且資訊流通甚為方便快速,警員於舉發時,倘確有故為取得績效而誣陷他人違規,任意予以舉發,而社會上正義之士亦頗有人在,易於容有遭人舉證提報,而自陷於偽造公文書或偽證罪責之重大風險中,基於偽證或偽造公文書重大刑責與為取得此交通事件舉發績效相比,風險成本甚高,舉發警員應無甘冒此風險故為虛偽偽證或偽造公文書;況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舉發機關或舉發員警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則應認舉發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舉發之違規情節。(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交上字第160號裁定意旨參照)
⑵、次查,本件為當場攔停舉發案件,舉發警員於職務報告中載
明:「職於109年11月07日執行16-18巡邏勤務於109年11月07日16時43分○○○區○○路與永美路46號路口攔舉自小客ABD- 0939,其違規事實為闖紅燈直行(台一線南下).. .」(見本院卷第 75 頁),足認本件違規事實為警員當場目睹後而為舉發者,採證畫面為路口監視器畫面,僅係用以輔助證明而已,依上開高等法院裁定之意旨,本件警員之目睹供述即足為本件之證據資料,被告據以裁罰並無違誤。
⑶、依桃園市政府交通局函復之時制計畫資料 (見本院卷第 81
-83頁),位於「(台1線)永美路與仁美路」(下稱路口A)及「(台1線)永美路54號(地下道)」(下稱路口B)二者之時段型態
(四),兩路口均係於「時段1100」時起依「時制34」運作,且二者之運作號誌秒數均相同,由此可知上開二路口之時制為相同且連動,亦即路口A號誌燈號為紅燈時,路口B亦然,參考本件監視錄影器畫面所攝當時,路口A之號誌燈號為紅燈(見本院卷第69-70頁),依前述時相運作情形,路口B亦應屬於紅燈亮起之狀態,故原告於此際穿越路口,確係闖紅燈之行為無誤。
⑷、按行政罰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
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因此,不論違規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3 條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均應予處罰。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87-89頁),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原告駕駛車輛,應遵守號誌不得於紅燈時穿越路口,原告行經上開路段,明知號誌顯示紅燈號誌時,仍穿越路口直行,核屬主觀上之故意無誤,已然甚明。
㈣、綜上所述,原告前揭所述,係卸責之詞,委無足取,依上開規定及函釋,本件原處分裁罰洵屬有據,核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3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 2 項所示。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第236 條、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237 條之9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伯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 750 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柔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