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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交字第 889 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889號原 告 詹耀明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0年1月1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另本件被告機關就本案違規事實(如下爭訟概要欄所示),前以109年 12月1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裁決,經本院函請被告重新審查,而被告重新審查後,以其原裁決書上所為之易處處分(即易處加倍吊扣駕照及易處吊銷駕照)於法無效,乃將之刪除,而於110年1月11日依相同之舉發違規事實及舉發違反法條重新製開110年1月1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此有本院109年 12月17日新北院賢行審四109年度交字第889號函(稿)、被告答辯狀、更正前及更正後之裁決書在卷足憑(分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41頁至第47頁、第13頁及第91頁)。從而,本件原告就同一違規事實之原裁決既已依法提起訴訟請求撤銷,而被告機關經重新審查結果,雖撤銷原裁決而重行更正製開新裁決,並就同一舉發交通違規事實為答辯,則被告重新所為之變更後裁決,並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則參酌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依法本件自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本院自仍應就被告變更後即110年1月1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審理之標的,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詹耀明駕駛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下同)109年 11月11日10時18分,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因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認定原告有上開違規行為屬實,經通知原告到案後,遂於109年11月11日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年 12月10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嗣於109年 11月12日向被告提出申訴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及第24條(即2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110年1月1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整,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起訴要旨:原告11月11日在集集路238號載貨,原告倒車未注意後方違停的機車而碰倒地,原告大樓裡面一位先生扶起來,該車也沒有損壞,原告即向裡面這位先生說:「我貨很急,要趕快去送。如果機車車主出現幫我向他說抱歉。」,所謂肇事逃逸應係指肇事後置之不理,這件事根本無置之不理狀況,原告也沒這種心態,派出所員警開立肇事逃逸罰單,無法令人信服。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查,所謂「逃逸」,並不限於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未做任何察看即行離去之行為,凡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未經他造當事人同意逕行離開肇事現場,亦未留下聯絡資料、方式,致使他造當事人或有關單位難以尋求賠償、追究責任者,均屬逃逸。至於肇事雙方責任如何、損害是否嚴重、有無下車察看等情,並非所問。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 1項,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是肇事駕駛人應視現場具體情形,依上開規定為必要處置。

2.再查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肇事遺棄(逃逸)罪,最重要之點,乃是在於「逃逸」的禁止,若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或無獲得他方人員同意,或不留下日後可以聯繫的資料,就逕自離開現場(含離去後折返,卻沒表明肇事身分),均屬逃逸的作為;而為確保公眾交通的安全,所稱「肇事」,當指客觀上的車禍發生情形已足,不以行為人對於該車禍的發生,應負刑責為必要,此因肇事責任歸屬,尚屬下一順位,需費時間才能釐清、不爭。」。

3.經本處觀看監視器畫面影像後,影像開始時看見系爭汽車倒車時碰撞一輛 Uber Eats外送機車,導致該輛機車左側車身受損,隨後見原告下車與穿著Food Panda外套男子一同將該車扶起,該男子協助扶起機車後隨即離開,顯然並非該機車所有人或駕駛人,爾後原告竟駕駛系爭汽車逕自駛離現場,肇事確已發生,原告亦知悉發生肇事事件,惟其未得訴外人同意自行離去,其逃逸行為明確。發生交通事故後須留置現場,留待警方到場,已為普遍常識,原告乃為合法領有駕駛執照之人,而主張事件極其微小,沒有意識到必須報警處理,實為推託之詞,不予可採。

4.再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其立法目的乃有故意或過失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人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為前提,即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始予處罰。準此以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雖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者,仍應予以處罰。

5.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本處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9年11月11日10時18分,行經新北市○○區○○路 ○○○號前,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是否合法有據?原告主張:其倒車時撞倒機車後,並與另一位先生將機車扶起,並請該先生向機車車主轉答抱歉之意,沒有置之不理等情,得否採為撤銷原處分之正當依據?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緣原告駕駛所有系爭汽車,於109年11月11日10時18分,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因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認定原告有上開違規行為屬實,即通知原告到案後,遂於109年 11月11日當日製單舉發,原告雖於109年 11月12日向被告提出申訴不服舉發,惟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 1項規定及第24條(即2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整,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此有本件舉發通知單、原告之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09年 11月26日新北警蘆交字第1094506427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0年1月6日新北警蘆交字第1094514449號函、舉發單位答辯書、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原處分書、駕駛人基本資料及汽車車籍查詢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第53頁、第55頁至第56頁、第61頁、第63頁、第67頁至第69頁、第71頁至第83頁、第85頁至第90頁、第91頁、第93頁及第95頁),核可認定為真實。

(二)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9年11月11日10時18分,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處原告,乃屬合法有據。原告主張:其倒車時撞倒機車後,並與另一位先生將機車扶起,並請該先生向機車車主轉答抱歉之意,根本沒有置之不理等情,仍難採為撤銷原處分之正當依據。

1.應適用之法令:⑴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

置,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 1個月至3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⑵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 1項規定所稱「依規定

處置」,係指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 3條所示:「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 1項,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是肇事駕駛人應視現場具體情形,依上開規定為必要處置。而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情形,無論肇事責任誰屬,均有義務停留肇事現場,縱未立刻與對造當事人會晤,亦應採取必要措施,並即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己身及對造權益,並釐清肇事責任。況肇事後第一時間保存現場相關證據,乃掌握判斷事故責任歸屬之關鍵時刻,惟有雙方肇事當事人克盡此一義務之履行,始能杜絕肇事逃逸之歪風,萬不可單憑肇事人一方認定其無任何交通事故之可歸責事由,抑或以他方當事人並未留待現場處置為由,即免除自身之現場處置義務。至所謂「逃逸」者,則並不限於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未做任何察看即行離去之行為,凡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未經他造當事人同意逕行離開肇事現場,亦未留下聯絡資料、方式,致使他造當事人或有關單位難以尋求賠償、追究責任者,均屬逃逸。至於肇事雙方責任如何、損害是否嚴重、有無下車察看等情,並非所問。

⑶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1條

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 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之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後段規定(即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 1項後段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區分行為人之違規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及其逾越到案期限在30日內、30日以上60日以內及60日以上者,分別裁處以罰鍰3000元及不同之吊扣駕駛執照之期限,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2.經查,本案係舉發員警於109年 11月11日10時許,接獲民眾報案稱,其所有機車遭人碰撞移置且有受損情況,經員警調閱監視器發現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在新北市○○區○○路○○○ 號前,倒車時不慎擦撞該機車後未依規定處置,員警經通知原告到案說明後,遂製單舉發等情,業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09年 11月26日新北警蘆交字第1094506427號函述綦詳(見本院卷第55頁),核與本院卷第63頁所附之舉發單位答辯書所載:「一、民眾蔡崇豐(以下簡稱蔡民)於

109 年11月11日上午10時許至派出所報案其普重機EPG-9159號遭人移位且車子受損,於是警方陪同其至集賢路 238號社區調閱監視器,發現係為一台自小貨車0000-00 號倒車撞到蔡民之普重機。……」等語大致相符,復參以原告於109 年11月11日14時3 分在集賢派出所製作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時亦自承:「我當時駕駛自小貨0000-00 號,先停放於○○區○○路○○○ 號前的人行道下貨,之後我下完貨,要倒車離開,在倒車途中不小心撞到停在紅線上的機車,於是我就前去把他扶起來,之後我看對方的機車好像沒事,後來我就離開了……」(見本院卷第67頁),此並有卷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9頁)足證。,為此,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9 年11月11日10時18分,行經新北市○○區○○路○○○ 號前,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要屬無誤,被告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核屬合法有據。

3.至於原告雖主張:其倒車時撞倒機車後,並與另一位先生將機車扶起,並請該先生向機車車主轉答抱歉之意,根本沒有置之不理之情。惟查,依本院卷第63頁所附之舉發單位答辯書內第三點所記載:「三、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發現,詹民將蔡民普重機撞倒後,係有跟一位民眾協助下將普重機扶起,但隨後並未留下資料或有跟車主講之行為……」,可知舉發員警經事後調查發現,舉發當時並非如原告所陳,原告非但未停留現場,並且亦未留下任何之連絡資料,甚至更未向附近民眾詢問究竟遭撞機車之車主係為何人乙節,則縱使原告將機車撞倒後扶起,然其卻未予主動積極留下聯絡資料、方式,致使他造當事人或有關單位難以尋求賠償、追究責任,自屬該當逃逸之行為。是以,原告主張其當時有請一同將機車扶起之先生轉答抱歉之意,仍難解為其非屬逃逸之行為,,原告執此主張,依法自難採為撤銷原處分之正當依據。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林楷勳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1-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