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交字第 803 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803號原 告 吳金柱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0 年11月10日新北裁催字第48-AOOWA0000號及110 年1 月22日新北裁催字第48-AOOWA0000號等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 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

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4 第2 項第1 款、第4 款:「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20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

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此係新修正行政訴訟法(於民國〈下同〉100 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於是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使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如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

7 條之4 第3 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自不應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查被告本以109 年11月10日新北裁催字第48-AOOWA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吊扣駕駛執照1 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嗣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乃改以110 年1月22日新北裁催字第48-AOOWA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3,000 元,吊扣駕駛執照1 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刪除關於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之處理部分,而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而因原告於起訴時即訴請撤銷原裁處之全部處罰內容,故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照前述說明,就此部分,本院司法審查之對象自應為被告110 年1 月22日新北裁催字第48-AOOWA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109 年8 月13日15時10分許,駕駛訴外人俞○月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於臺北市○○路○ 段○○巷○○號前倒車之際,疏未注意而系爭車輛之右前輪乃擦撞停放該處之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 號,下稱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向右倒地且右側車身受損而肇事,惟原告於下車將系爭機車扶起後卻未依規定處置或留下聯絡電話即逕行駛離。嗣系爭機車之車主(即訴外人張○偉)至停車處發現系爭機車受損,乃於同日18時40分許向警方報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確認肇事車牌號碼,並循線通知原告於同年9 月7 日到案說明及調查相關資料後,認原告有「倒車前未注意其他車輛或行人」、「駕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實,乃於109 年10月8 日分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OOWA0000 號、掌電字第AOOWA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9 年10月26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嗣被告認原告有「倒車前未注意其他車輛或行人(贅繕「行人」)」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0條第2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09 年11月10日以新北裁催字第第48-AOOWA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600元;另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第24條(第1 項第1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0 年1 月22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AOOWA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裁處原告罰鍰3,000 元,吊扣駕駛執照1 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於109 年8 月13日15時30分駕駛系爭車輛,行駛至臺北市○○路○ 段○○巷時準備停車去宗教團體談事,行車許久周遭幾乎只有機車停車位而沒有汽車停車位,空位可供停車處也都被住戶用機車佔用以供自用汽車停放(有機車位不停),原告行至21號前倒車不慎摩擦斜放的機車後輪致機車倒地(道路斜坡及機車斜放即使強勢的風都可能傾倒),原告隨即下車將機車扶起,見無車損隨即至附近另尋車位停放,後經車主提供自設監視器(屋前裝設專供停車監視舉證證明)帶子送警局報案,原告赴警局說明,警察告知電話與車主聯繫,車主要價賠償4 千元,且不願殺價,對於車子何處損壞支吾其詞,後又告知手把受損需款

4 千元,原告深知民法196 條物之損害是回復原狀,其換新品也需扣除折舊,被害人5 年的車齡,當時本於息事寧人不探究真實損害有無,同意賠償2 千元,但被害人不接受減價要求,因為沒有和機車車主和解,被警方以肇事逃逸及倒車不當舉發,致遭被告裁處600 元、3,000 元罰鍰。嗣機車車主於11月17日來電告知願意接受2 千元賠償,原告亦隨即於18日匯款2 千元入車主指定帳戶。

2、原告駕車數十年經驗,這是第一次車禍肇事,竟然連車主都沒有見到,落得車禍肇事逃逸的惡名,深感被罰款事小,落得肇事逃逸污名有愧,明明機車倒下有下車處理,查看機車沒有損害,警察怎麼僅憑一捲影帶而無車損估價單或收據就認定肇事,科以肇事逃逸之責。如果無損害,這樣處理豈不助長路霸,而士林交通隊所提供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僅空泛載明右側車身擦撞損,提供照片除了手把硬膠扭曲(可調整回復)其他看不出有何車損情況。而且,5 年車齡也看不出何時造成車損狀況,亦無估價、修車收據。

3、機車由於有防摔設計,機車把手及腳踏橫桿在機車倒臥時支撐車身,非受重力撞及不致於受損,本件車禍倒車僅汽車車門輕碰車後輪胎而側倒,舉發單位僅憑錄影帶車倒事實即認定肇事,不問車損有無,而倒車裁罰部分也是只要倒車所生糾紛即加以處罰,不問本件係車門輕碰輪胎所生糾紛,被告並據以就舉發肇事逃逸、倒車違規事實裁罰,所為裁決違法。

(二)聲明:原處分一、二,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處分一部分: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承德路4 段12巷21號前時,因倒車不當致生交通事故,原告於其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亦自陳以:「我駕駛0000-00 ,當時我倒車時碰到路邊機車,我下車牽起,看機車無大礙,就離開,也未留資料,未報警。」,因倒車不當致生交通事故,而有「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或行人」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屬合法有據。

2、原處分二部分:⑴查,所謂「逃逸」,並不限於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未做任

何察看即行離去之行為,凡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未經他造當事人同意逕行離開肇事現場,亦未留下聯絡資料、方式,致使他造當事人或有關單位難以尋求賠償、追究責任者,均屬逃逸。至於肇事雙方責任如何、損害是否嚴重、有無下車察看等情,並非所問。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是肇事駕駛人應視現場具體情形,依上開規定為必要處置。

⑵再查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肇事遺棄

(逃逸)罪,最重要之點,乃是在於『逃逸』的禁止,若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或無獲得他方人員同意,或不留下日後可以聯繫的資料,就逕自離開現場(含離去後折返,卻沒表明肇事身分),均屬逃逸的作為;而為確保公眾交通的安全,所稱『肇事』,當指客觀上的車禍發生情形已足,不以行為人對於該車禍的發生,應負刑責為必要,此因肇事責任歸屬,尚屬下一順位,需費時間才能釐清、不爭。」。

⑶經本處觀看監視器畫面影像後,影像畫面切為4 格,從右

上格中路邊停了3 台機車及一台汽車,於影像時間00:00:00至00:00:01時系爭車輛正在倒車似準備停車,隨後於影像時間00:00:01時系爭車輛右側前輪碰撞至路邊一台機車,該機車於影像時間00:00:02時因遭碰撞後倒地,於影像時間00:00:04至00:00:07時原告下車將機車扶起,原告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逕自駕駛系爭車輛離去。⑷原告稱有下車扶正機車,並認無明顯毀損,然原告在事故

發生當下以自己主觀認定無明顯毀損,實非可採,究竟肇事後是否有肇事責任或有無財損賠償問題,乃為後續要處理之問題,既然有肇事發生,則應依規定留待現場處置,且事後原告亦有賠償訴外人車損之情,顯見並非無車損之事,原告稱無財損之詞,與事實有間,恕不可採。原告無留待現場依規定處置,也未獲得訴外人同意即自行離去,肇事確已發生其逃逸行為明確。

3、再按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其立法目的乃有故意或過失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人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為前提,即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始予處罰。準此以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雖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者,仍應予以處罰。

4、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5、綜上所述,本處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是否有原處分一、二所指「倒車前未注意其他車輛」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等違規事實?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以其系爭機車並無車損而否認違規外,其餘事實業據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 紙、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1 份、原處分一影本1 紙、職務報告影本1 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

1 紙、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影本2 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1 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影本1 紙、原處分二影本1 紙、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4幀、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137 頁、第

139 頁、第145 頁至第150 頁、第155 頁、第165 頁、第

170 頁、第175 頁至第179 頁、第181 頁至第184 頁、第

187 頁)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置於本院卷卷末存置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有原處分一、二所指「倒車前未注意其他車輛」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等違規事實: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 條第1 款: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或動力機械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財物損壞之事故。

⑵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 條:

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

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 項第1 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一、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0條第2 款:

汽車駕駛人倒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二、倒車前未顯示倒車燈光,或倒車時不注意其他車輛或行人。

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1,000 元以上3,000 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 個月至3 個月。

⑹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第2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就違反事件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法條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後段)、違規車種為「汽車」,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其統一裁罰基準為處罰鍰新臺幣3,000 元及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

2、查原告於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而於倒車之際,疏未注意而系爭車輛之右前輪擦撞停放該處之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向右倒地;惟原告於下車將系爭機車扶起後即逕行駛離一節,業如前述,又系爭機車之車主已敘明系爭機車因此一擦撞致「右側車身擦撞損」,此亦有系爭機車之受損照片5 幀〈顯示系爭機車之右手把變形、右側排氣管、腳踏處下方塑件有擦撞痕〉(見本院卷第171 頁)足佐,而機車倒地致車身受損亦屬常事,又苟非系爭機車有受損,系爭機車之車主又豈能發現本件肇事而報警處理?此並不因有無「估價單」、「修車收據」而異其認定,是原告空言未造成系爭機車受損而否認違規,自無足採,故原告確有「倒車前未注意其他車輛」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實無訛,則被告據之而以原處分一、二分別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 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一、二,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書記官 李玉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1-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