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808號原 告 梁榮明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江澍人(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 109年10月22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梁榮明為持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於109年 3月20日8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新北市○○區○○路 3段行駛,行經三和路3段與重陽路4段之交岔路口時,先有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之違規行為後,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以手勢、哨音制止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但原告仍不聽從,並持續駕駛系爭汽車違規左轉往國道方向駛離,因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不聽勤務人員制止」、「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規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等違規行為,舉發機關執勤員警遂於當日填製新北警交字第 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年7月23日前,予以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嗣於109年 4月6日提出申訴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申訴情節及違規事實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及第68條第2項等規定,以109年 10月22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元整,並記違規點數5點。原告不服原處分,為此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要旨:
1.原告於109年3月20日8時左右開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車號000-0000,車主為梁晉所有),由三和路左轉重陽路後上高速公路,當時原告依左轉號誌燈左轉(左轉綠燈有亮),並未闖紅燈。而三重分局以「駕駛人違規左轉,經警方以手勢、哨音制止不聽,攔檢不停,往國道方向逃逸。」為由,開立一張罰單(罰單編號為 C00000000)後,經台北市監理所以「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為由,處罰罰鍰2萬元整,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
2.後原告於109年6月19日上訴新北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新北地方法院於109年8月31日以109年度交字第399號裁決原處分撤銷。
3.然而台北市區監理所於109年10月22日以北市監基裁字第25-C00000000號再度裁決處分,此次以「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不聽勤務人員制止」為由裁決處分,並處以違規點數5點。
4.台北市監理所基隆監理站,對於同一事件,在不同時間,卻有兩種不同之處罰,不知原因道理何在?且對於新北市地方法院於109年8月31日之撤銷判決,未於20日內提出上訴,卻於109年 10月22日再度以同一事件,不同理由,不同處分內容裁決處罰,還是法律條文都是由監理所認定,而任意處分。原告不服台北市區監理所基隆站再度裁決,特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二度之處分。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對於原舉發疑義,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復略以:本案係執勤員警於109年3月20日於8時10分擔服勤務,○○○區○○路前,見車號000-0000車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警見狀乃以手勢,吹警笛並示意其停車接受檢查,惟該車不聽制止而加速駛入連貫車陣中往高速公路方向逃逸,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第60條第1項舉發,並無違誤。
2.另關於原告主張同一事件,不同理由,不同處分內容,裁決處罰,本所任意處分等情,查本所前於109年6月15日原裁決係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 1項後半段「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裁處,惟依鈞院行政訴訟庭109年度交字第399號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第五段(三)3揭示:此部分行為應係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前段之「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不聽制止」之違規事實,爰本所撤銷原裁決處分,並應予更正條款;且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領有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 5點。但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駕駛執照」,查原告持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案係駕駛自用小客車之違規情形,爰本所 109年 10月22日依違反上揭條例第60條第1項前段之「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不聽制止」事實內容,並依第68條第2項規定為裁處,並無違誤。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本件逕行舉發程序是否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被告據此舉發所為之原處分是否合法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為持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於109年 3月20日8時10分許,駕駛爭汽車,沿新北市○○區○○路 3段行駛,行經三和路3段與重陽路4段之交岔路口時,先有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之違規行為後,經舉發機關執勤員警以手勢、哨音制止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但原告仍不聽從,並持續駕駛系爭汽車違規左轉往國道方向駛離,因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不聽勤務人員制止」、「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規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等違規行為,舉發機關執勤員警遂於當日製單逕行舉發,原告雖提出申訴不服舉發,惟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申訴情節及違規事實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及第68條第2項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萬元整,並記違規點數5點等情,此固有本案舉發通知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3月20日新北警交字第C0 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之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員警回覆聯、道路現場示意圖、現場照片、員警密錄器之擷取照片、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原處分書等附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45頁、第57頁、第63頁、第64頁、第65頁至第66頁、第67頁至第69頁、第71頁、第73頁及第75頁),而堪認其為真實。
(二)本件逕行舉發程序不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被告據此舉發所為之原處分乃非合法有據。
1.應適用之法令:⑴「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
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五點。但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六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前段、第68條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
⑵然就駕駛人違反上開規定之舉發,仍須依據正當法律程序,
不得任意為之。另按「(第 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一、闖紅燈或平交道。二、搶越行人穿越道。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 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蛇行、危險方式駕車或二輛以上之汽車競駛或競技。二、行駛路肩。三、違規超車。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五、未依規定行駛車道。六、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七、未保持安全距離。八、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或槽化線。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十、汽車駕駛人或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十一、機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亦為同條例第7條之2 第1項、第2項所明定。衡諸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 1項於91年新增之立法意旨:「一、本條新增。二、現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23條得逕行舉發之規定,因影響人民權利義務,為符合法律保留之精神,爰酌予修正增訂於本條。」,係以人民如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原則上應採當場、攔停舉發,例外如符合該條例第7條之2規定之情形,方得依法定程序逕行舉發,而逕行舉發除有違規行為種類及採證方式之限制外,適用上更必須以舉發機關實際上有不能或不宜攔停之情形為限。
2.經查:首先,本院依職權調取另案本院109年度交字第399號卷證資料以觀,可知該另案本院109年度交字第399號案件亦係就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9年 3月20日8時10分許,沿新北市○○區○○路3 段行駛,行經三和路3段與重陽路4段之交岔路口時,先有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之違規行為後,經舉發員警以手勢、哨音制止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但原告卻不聽從,並持續駕駛系爭汽車違規左轉往國道方向駛離,舉發員警員警遂於當日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嗣被告認原告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乃以109年6月15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罰原告,隨後,原告不服上開裁決,即於109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經本院另案審理後認為上揭所述之舉發違規事實,應係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前段之「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不聽制止」之違規事實,而以109年度交字第399號行政訴訟判決撤銷前開109年6月15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09年度交字第399號行政訴訟判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09年6月15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3月20日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見本院109年度交字第399號卷【以下簡稱另案卷】第95頁至第103頁、第73頁、第39頁)。
3.承前,被告嗣後即依另案本院109年度交字第399號行政訴訟判決意旨,改認原告本件之舉發違規事實應屬「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不聽制止」之違規行為,而以本件原處分裁罰原告,此有本件原處分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而查,本件原處分書之舉發違規事實雖改為前述之「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不聽勤務人員制止」之違規行為,然此核與前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109年 6月15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載之舉發違規事實即「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有所不同,而觀諸本院卷第45頁所附之本案舉發通知單所示,不論違規時間及地點,抑或是違規車輛均屬相同,況且其內違規事實欄所載「駕駛人違規左轉,經警方以手勢、哨音制止不聽,攔停不停,往國道方向逃逸」等語,在文意上亦可將本件原處分書之舉發違規事實涵蓋在內,如此,即可以該舉發通知單(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 3月20日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為本件原處分之舉發,而無庸再另行填製舉發通知單再為送達,核先敘明。
4.惟查,本件原處分書所載之原告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既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不聽勤務人員制止」違規事實,此已如前述,然觀諸此違規事實,並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 1項第1款至第6款所列舉之特定違規事項;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復規定: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蛇行、危險方式駕車或二輛以上之汽車競駛或競技。二、行駛路肩。三、違規超車。
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五、未依規定行駛車道。六、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七、未保持安全距離。八、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或槽化線。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十、汽車駕駛人或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十一、機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規定,可知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而逕行舉發之違規行為態樣,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 2項但書所列舉之特定違規事項,且須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情形外,至於其餘違規事項採證所用之科學儀器必須符合同條第 2項「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之要件。而查,本件違規行為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 1項前段所規定之「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不聽勤務人員制止」,核此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項但書所列舉之 11款特定違規事項,則本件如欲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之規定逕行舉發,其取得證據資料之科學儀器即需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項「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之要件,然參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9年5月14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093778582號函文說明二所記載:「查本案係執勤員警於109年 3月20日於8時10分擔服勤務,○○○區○○路前,見車號000-0000車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警見狀乃以手勢、吹警笛並示意其停車接受檢查,惟該車不聽制止而加速駛入連貫車陣中往高速公路方向逃逸,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 1項4款、第60條第1項舉發,並無違誤。」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並對照本院卷第67頁至第69頁所附之員警密錄器之擷取照片以觀,可知本件係由舉發員警目睹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有上揭舉發之違規事實發生,遂以其身上所攜帶之密錄器予以拍照採證,自不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 第2項所定「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之要件。準此,本件舉發員警之舉發程序,除已非屬7條之2 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所列舉之特定違規事項外,亦難認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之規定相符而得據此逕行舉發。是以,被告機關疏漏未察舉發程序之瑕疵,而逕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 2萬元整,並記違規點數 5點,即有率斷,核屬違法,原告訴請撤銷,乃屬有理,爰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以資適法。
(三)本院判決所認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答辯,已核與本案判決結果無涉,爰無庸一一再加論斷,特併敘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林楷勳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