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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交字第 831 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831號原 告 邵齊家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另本件被告機關就本案違規事實(如下爭訟概要欄所示),前以109 年11月1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裁決,嗣經本院以109 年12月1 日新北院賢行審二109 年度交字第831 號函請被告重新審查,經被告重新審查後,以其原裁決書上所為之易處處分(即易處加倍吊扣駕照及易處吊銷駕照)於法無效,乃將之刪除,而於110 年1 月18日依相同之舉發違規事實及舉發違反法條重新製開後,復因舉發通知單再為合法送達,乃於110 年2 月19日又重新製開110 年2 月1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此有本院109 年12月1 日新北院賢行審二109 年度交字第831 號函、被告答辯狀、更正前及更正後之裁決書在卷足憑(分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第51至57頁、第69頁、第101 頁及第105 頁)。從而,本件原告就同一違規事實之原裁決既已依法提起訴訟請求撤銷,而被告機關經重新審查結果,雖撤銷原裁決而重行更正製開新裁決,並就同一舉發交通違規事實為答辯,則被告重新所為之變更後裁決,並非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4 第3 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依法本件自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本院自仍應就被告變更後即110 年2 月1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審理之標的,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邵齊家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下同)109年5月20日7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號時,因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到場處理後,遂於當日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 年7 月6 日前,並於109 年5 月29日寄送於原告,惟原告拒絕簽收,舉發機關又於110 年2 月19日親自送達於原告之住居所,復由原告之妻簽名收受而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嗣於109 年7 月16日向被告提出申訴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之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規定及第24條(即24條第1項第1 款)等規定,以110 年2 月1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整,吊扣駕駛執照1 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起訴要旨:

本件原告係被害人,右後車尾遭占據道路上前後蠕動欲靠邊停車之計程車擦撞右後車箱,實為導致事件發生之主因。請問計程車霸佔S 形彎道,處理員警是否有逕行開單。另計程車擦撞原告車輛時,並無任何感受,也毫不知情,直到事後傍晚始告知,且其車輛被撞並無明顯痕跡,對方卻留有圓圈形狀,與慣性不同,無法證明相符。此外本案未通知收或開單之資料,此種非「民胞物與」,「警民一家親」的作風為政府之典範(近日上網查詢方知原告未有簽名)?㈡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⑴所謂「逃逸」,並不限於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未做任何察看

即行離去之行為,凡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未經他造當事人同意逕行離開肇事現場,亦未留下聯絡資料、方式,致使他造當事人或有關單位難以尋求賠償、追究責任者,均屬逃逸。至於肇事雙方責任如何、損害是否嚴重、有無下車察看等情,並非所問。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是肇事駕駛人應視現場具體情形,依上開規定為必要之處置。再依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肇事遺棄(逃逸)罪,最重要之點,乃是在於「逃逸」的禁止,若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或無獲得他方人員同意,或不留下日後可以聯繫的資料,就逕自離開現場(含離去後折返,卻沒表明肇事身分),均屬逃逸的作為;而為確保公眾交通的安全,所稱「肇事」,當指客觀上的車禍發生情形已足,不以行為人對於該車禍的發生,應負刑責為必要,此因肇事責任歸屬,尚屬下一順位,需費時間才能釐清、不爭。」。本件經觀看監視器畫面影像,影像畫面中有一台計程車及系爭汽車,影像開始時計程車屬於靜止狀態,而在系爭汽車離該計程車尚有一段距離時,計程車開始移動,系爭汽車繼續行駛並從計程車左側繞過去,惟系爭汽車未保持適當而與計程車發生擦撞,且系爭汽車與計程車皆有明顯擦撞痕跡,難認有不能知悉之情,惟其未得他方同意自行離去,其逃逸行為明確。

⑵依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

罰,以行為人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為前提,即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始予處罰。準此以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雖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者,仍應予以處罰。此外,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且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本處依法予以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㈠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9 年5 月20日7 時40分許,

行經新北市○○區○○路○○○○ 號時,因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是否合法有據?㈡原告主張其實為被害人,肇事之計程車才是肇事主因,且擦

撞當時其車輛並無明顯痕跡,其根本毫不知情,另本案開單資料亦未收受簽名等情,是否可採?得否採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前提事實:原告駕駛所有系爭汽車,於109 年5 月20日7 時

4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 號時,因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執勤員警到場處理後而掣單舉發,原告雖向被告提出申訴不服舉發,惟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規定及第24條(即24條第1 項第1 款)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整,吊扣駕駛執照1 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此有本件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資料、原告之交通違規申訴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09 年9 月24日新北警峽交字第1093633663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09 年12月9 日新北警峽交字第1093643757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受理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答辯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車損照片、採證照片、原處分書、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第63頁、第65頁、第67至68頁、第73至75頁、第81頁、第83至89、第91頁、第93頁、第95至98頁、第105 頁、第107 頁、第109 頁),而原告除以前詞為辯外,其餘均不爭執,是除原告前揭所辯外,其餘事實均可認定為真實。

㈡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9 年5 月20日7 時40分許,

行經新北市○○區○○路○○○○ 號時,因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核屬適法有據。

1.應適用之法令:⑴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

置,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 1個月至3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⑵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所稱「依規定

處置」,係指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所示:「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 1項,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是肇事駕駛人應視現場具體情形,依上開規定為必要處置。而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情形,無論肇事責任誰屬,均有義務停留肇事現場,縱未立刻與對造當事人會晤,亦應採取必要措施,並即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己身及對造權益,並釐清肇事責任。況肇事後第一時間保存現場相關證據,乃掌握判斷事故責任歸屬之關鍵時刻,惟有雙方肇事當事人克盡此一義務之履行,始能杜絕肇事逃逸之歪風,萬不可單憑肇事人一方認定其無任何交通事故之可歸責事由,抑或以他方當事人並未留待現場處置為由,即免除自身之現場處置義務。至所謂「逃逸」者,則並不限於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未做任何察看即行離去之行為,凡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未經他造當事人同意逕行離開肇事現場,亦未留下聯絡資料、方式,致使他造當事人或有關單位難以尋求賠償、追究責任者,均屬逃逸。至於肇事雙方責任如何、損害是否嚴重、有無下車察看等情,並非所問。

⑶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

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之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規定(即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區分行為人之違規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及其逾越到案期限在30日內、30日以上60日以內及60日以上者,分別裁處以罰鍰3000元及不同之吊扣駕駛執照之期限,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2.經查,本件舉發員警於108年5月20日上午7時40分,於○○區○○路○○號之3前處理交通事故,其事後調閱路口監視器輔助確認車牌號碼後,即依法予以舉發,經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後,嗣舉發員警再次確認本件原告駕駛之系爭汽車發生車禍當下,該路段為一般柏油鋪設,有邊線規劃以及慢字漆繪,對照本案計程車正值倒車之狀態,遇有車輛行經理應停等禮讓,待本案計程車停妥後始再通行,但本件系爭汽車未等該計程車停妥,隨即強行通過,進而發生擦撞,且原告於事後亦未下車察看,等待舉發員警到場處理,舉發員警遂掣單舉發等情,業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09 年9 月24日新北警峽交字第1093633663號函述綦詳(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68頁),核與本院卷第75頁所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受理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答辯報告書所載:「職於109 年05月20日06至08時擔服巡邏勤務,接獲民眾報案稱於新北市三峽區麻園17之3 號有交通事故(肇事逃逸),現場警方處理過程中,僅有一方車禍當事人,遂警方依照車禍當事人口述與其發生交通事故之車輛(顏色、車種),調閱週遭監視器畫面,畫面中8S-1761 號自小客車確實與報案人之車輛擦撞,警方遂依車號查詢車主前往訪查,並拍攝8S-1761 號之右後側邊車損,經查看確實有損傷……」等語大致相符。復觀諸本院卷第91頁右上方及第93頁下方所附之車損照片可知,在系爭汽車之右側車身除可見有明顯之多條擦撞刮痕外,另對照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左前側部分亦見有明顯深色刮痕。另參酌被告答辯狀所檢送之採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98頁),復可見前開所述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原本在本件系爭汽車之前方,而當該營業小客車往後倒車行駛之際,本件系爭汽車即從後方靠左超車行駛,並與該營業小客車發生擦撞後,即駛離現場等情。準此足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9 年5 月20日7 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 號時,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甚明,從而,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 元整,吊扣駕駛執照1 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屬適法有據。

㈢原告主張其實為被害人,肇事之計程車才是肇事主因,且擦

撞當時其車輛無明顯痕跡,其根本毫不知情,另本案開單資料其亦未收受簽名等情,均並不可採,殊難採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

1.原告雖主張其實為被害人,肇事之計程車才是肇事主因,且擦撞當時其車輛無明顯痕跡,其根本毫不知情云云。惟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可知,當後行車欲超越前行車時,須前行車以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抑或打右轉方向燈等方式,示意禮讓後行車通過,此時後行車始可為超越前行車;且後行車超越前行車之過程中,該後行車並應打左轉方向燈而與前行車之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距離,待其行駛至與前方車有適當之安全距離後,方可再打右轉方向燈而駛入原本所行駛之車道。而查,舉發當時本件原告駕駛系爭汽車在超越前方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時,非但未等待前方之計程車示意禮讓其通過,並且在其超車時亦顯然未與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距離。因此,當原告駕駛系爭汽車由該營業小客車左側超車時,才發生與其擦撞之交通事故,此觀諸前開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95至98頁)所示情節即可自明。準此,不論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就本件交通事故是否亦有可歸責之肇事責任,然舉發當時原告駕駛系爭汽車在超越前方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時,既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與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距離,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此即足認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顯有肇事之責任。是以,原告以其實為被害人,肇事之計程車才是肇事主因等情置辯,顯係卸責之詞,難加採憑。

2.再者,原告復主張擦撞當時其車輛無明顯痕跡,其根本毫不知情云云。然經本院詳觀卷附之車損照片(見本院卷第91頁右上方及第93頁下方)所示,可知在系爭汽車之右側車身除有多條明顯之擦撞刮痕外,並對照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左前車身部分亦見有明顯深色刮痕,可見舉發當時二車之擦撞力道應非輕微,核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109 年12月9 日新北警峽交字第1093643757號函文說明三、㈡所載:「對照計程車TDA-3183號,於發生車禍後,車輛左前保險桿遭受不等擦撞痕跡,顯見當下撞擊力道非肇事者所稱無發生碰撞等語置辯……」等語相符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74頁)。另參以車損照片內該系爭汽車之右側車門上之擦撞刮痕長度,亦可見該車輛刮痕甚長,即表示二車之擦撞非屬瞬間短暫之時間,而是有持續一段時間之擦撞。如此,衡諸當時二車擦撞力道與擦撞發生之持續時間,就常情而論,原告豈有不知之理。是以,原告上開此部分主張,核與常理有悖,殊難採信。

3.此外,原告另又主張本案開單資料其亦未收受簽名云云。惟查,本件舉發通知單雖於第一次送達於原告位在新北市○○區○○路○○○ 巷○ 號之住所,然原告卻以「依公民不服從請逕將資料轉裁審會三方當場驗證;本資料欠難收受,逕行轉單。」等語為由,拒絕收受本件舉發通知單。嗣後舉發機關再次以前開地址將舉發通知單送達於原告住所(即第二次送達),雖未獲會晤原告本人,但已將該舉發通知單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原告之妻子收受,此可參酌舉發通知單之送達證書內之同居人欄位有打勾註記,並有原告妻子親筆簽名(見本院卷第63頁)至為灼然。是本件舉發通知單所寄送之應送達處所,既由該處所之同居人所收受,符合行政程序法第73條所規定補充送達之要件,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從而,原告上開主張,亦尚難採為對其有利之斟酌。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㈤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若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張文泉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1-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