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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交字第 833 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833號原 告 蔡貞瀅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新北裁催字第48-D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且本院就被告已提出之採證光碟(被告並以證物送達原告表示意見),而法院就該光碟(準文書證據)擷取光碟之錄影畫面為照片(文書證據),乃為該採證光碟內容原物之客觀展現,並無法院為主觀體會後為勘驗內容之描述記載,並非為勘驗之調查新證據,且該光碟(內容)被告既已送達原告表示意見,已為程序保障,且為避免當事人開庭之勞費及訴訟經濟,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之裁量,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蔡貞瀅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下同)109年 5月2日17時47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往林口交流道方向)時,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09年 5月2日檢附採證影片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提出檢舉,經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檢視採證影片後,遂於109年 5月15日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車主即原告,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年6月29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而原告收受舉發通知單後,雖由駕駛人林冠諭於109年5月22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然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申訴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而車主即原告亦未辦理歸責駕駛人,為此,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 1項第3款)、第43條第5項(裁決書漏未記載)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 109年

11 月4日新北裁催字第48-D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記違規點數 3點,並應參加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原處分,於是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要旨:

1.事發當日係由林冠諭駕駛系爭汽車,其友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 車),檢舉人則駕駛銀色自用小客車(下稱C 車)。

2.由於林冠諭友人對駕駛車輛之能力稍欠佳,事發當日下午,林冠諭即與友人約好於附近車少之空地練習道路駕駛。其等於當天結束練習後,準備一起離開,林冠諭駕駛系爭汽車於友人B車後方之中線車道,友人B車則行駛於內側車道。當時林冠諭已注意到後方檢舉人C車,因B車駕駛速度過於緩慢,數度貼近距離至B車保險桿後方,林冠諭此時尚未有動作,突然 C車鳴按數次喇叭以後加速超車至中線車道後,立刻再切回B車前方,且重踩煞車逼迫B車減速,並持續數次。因當下情況急迫(如因此肇事責任難以釐清且已導致友人驚嚇),林冠諭立即加速切至C車前方減速示意有同行車輛跟隨,因C車事後再無動作,林冠諭即離開C車前方回中線車道行駛,行為不適當,造成觀感不佳,會自行檢討。

3.這次事件發生後,林冠諭與友人並無報警(因無後續糾紛),也無備份行車紀錄器存檔,事後近一個月才收到檢舉人片面擷取之行車紀錄器影片,檢舉林冠諭危險駕駛,但一個月時間已足夠讓行車紀錄器影片檔案覆蓋消失無法還原,致電開單分局員警表示相信有林冠諭上開陳述之事實,卻也無協助調查,申訴也被駁回,因該單當時無扣車牌之處分,加上工作繁忙,沒有爭取應有的權利。

4.C 車檢舉罰單時僅擷取對自己有利之影像,自身危險駕駛行為造成他人危險,還惡人先告狀,開單分局也未調閱監視器求證,草率開出一張危險駕駛罰單,林冠諭覺得其行駛中驟然減速事出有因,請求撤銷處分,且以上陳述皆為事實,林冠諭 B車友人尚能完整陳述當天發生事件之情況,林冠諭也能配合提供 Etag紀錄證明當天系爭汽車與B車兩車一同行動,林冠諭與友人願意配合司法機關調查事實,與檢舉人對質,如有任何不實,林冠諭願意無條件接受任何處罰,請法院還林冠諭一個公道。

5.如有需要傳喚B車駕駛做指證,B車駕駛已表示願意出庭說明,會提供友人B車駕駛之資料。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查,檢舉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開始時檢舉人車輛以正常速度行駛於內側車道並未看見系爭汽車,待畫面過5 秒後,系爭汽車出現於檢舉人車輛右前方顯示左側方向燈並快速變換車道至檢舉人車輛前方,系爭汽車與前方車輛尚有一段距離且於道路狀況無異狀下,連續採了4 次煞車後又變換車道至中間車道,嗣後檢舉人車輛超越系爭汽車,過5 秒後系爭汽車又出現於檢舉人車輛右前方,系爭汽車前方並無其他車輛路況亦為正常下連續踩了2次煞車(採證光碟「0000000000-0000-EM」2020/05/02 17:46:54-17:47:22),原告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

2.再者,觀諸於申訴書以「嚇阻該駕駛行為」為理由提出申訴,並於起訴狀中稱「當下情況危急」云云,惟從檢舉人影像中並未看見有任何逼車行為,倘若有行車上之糾紛,應循正確管道維護自身權益,而非以此種方式行駛,不僅造成檢舉人行車安全疑慮,亦造成其他用路人行車安全疑慮,原告所述理由並不符合突發狀況,依上開實務見解仍不應予以免責,原告所述無理由,應予駁回。

3.另按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因此,不論違規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均應予處罰。是本件原告既於行駛中非遇突發驟然減速之行為已然甚明。

4.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被告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109年 5月2日17時47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往林口交流道方向)時,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減速」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合法有據?

(二)原告主張:係檢舉人車輛逼迫系爭汽車駕駛林冠諭之友人車輛減速在先,且因當下情況急迫,林冠諭遂加速切至檢舉人車輛前方,以減速示意有同行車輛跟隨等情,否認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減速」之違規行為,是否有理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林冠諭駕駛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109年 5月2日17時47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往林口交流道方向)時,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減速」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09年 5月2日(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之七日檢舉期限)檢附採證影片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經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檢視採證影片後,遂於109年5月15日(符合行為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之三個月舉發期限)製單舉發,而原告雖於收受舉發通知單後,由駕駛人林冠諭於到案期限前向被告提出申訴不服舉發,惟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申訴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而車主即原告亦未辦理歸責駕駛人,為此,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43條第5項(裁決書漏未記載)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 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此有檢舉人個人資料、本件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明、交通違規申訴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 109年6月1日山警分交字第1090017528號函、原處分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09年 11月25日山警分交字第1090040592號函、採證照片、系爭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及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第55頁暨第57頁、第59頁、第61頁、第63頁、第67頁至第68頁、第69頁至第73頁、第75頁、第77頁、第79頁),核可採認為真實。

(二)被告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109 年5 月2 日17時47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往林口交流道方向)時,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減速」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核屬合法有據。

1.應適用之法令:

(1)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 項規定:「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 千元以上2 萬4 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同條第5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 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第63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 點。依前項各條款,已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不予記點。」;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6 項復規定:「大型重型機車,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比照小型汽車適用其行駛及處罰規定;其駕駛執照考驗及行駛規定,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2)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訂定之」、第2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11 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即汽車駕駛人非遇突發狀況,於車道中暫停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應處罰鍰18,000元。核此上開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就其不同違規車種及是否一年內有二次以上之行為,就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區分(1) 機車(2) 汽車(3) 一年內有二次以上之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行為等不同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2.查,系爭汽車於109年 5月2日17時47分,行經桃園市○○區○○○路(往林口交流道方向)時,自中線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並在非遇緊急狀況及前方無交通阻塞之情況下驟然煞車,阻擋後方來車行駛動線等情,業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09年 11月25日山警分交字第1090040592號函述綦詳(見本院卷第67頁),復觀諸本院依職權擷取該民眾檢舉採證光碟錄影畫面照片所示(見本院卷 第81頁至第113頁),可知於照片顯示時間2020/05/02 17:47:01 時,見檢舉人車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而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則自檢舉人車輛右側之中線車道往左駛出而其車輛左前輪則壓於雙白實線上;復於照片顯示時間2020/05/02 17:47:02至17:47:03 時,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自中線車道駛出後,旋向左切入檢舉人車輛之前方並顯示左側方向燈而快速變換車道至檢舉人車輛前方,此時系爭汽車與前方車輛尚有一段距離且於道路狀況無異狀下,見系爭汽車踩煞車減速持續往前行駛通過路口;又於照片顯示時間2020/05/02 17:47:04至17:47:05 時,見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行駛在檢舉人車輛之前方,並沿內側車道行駛,突然連續剎車減速,並以低於一般正常車速之速度行前,反觀該道路上其他車輛均正常往前行駛,未見檢舉人車輛對其他用路人車輛有何逼車行為等情;再於照片顯示時間2020/05/02 17:47:07至17:47:13 時,見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自檢舉人車輛所在之內側車道旋向右切入中線車道,並即踩剎車減速而消失於畫面中,而檢舉人車輛則於內側車道持續往前行駛;末於照片顯示時間2020/05/02 17:47:16至17:47:25時,突見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從畫面中之中線車道駛出後,隨即往左側之內側車道行駛並踩剎車逼近檢舉人車輛,旋即見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右偏後踩剎車,再沿中線車道往前駛離等情,以上各節並有採證光碟為證(見本院卷第79頁)。準此足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109年 5月2日17時47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往林口交流道方向)時,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減速」之違規行為甚明,為此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乃屬合法有據。

(三)原告主張:係檢舉人車輛逼迫系爭汽車駕駛林冠諭之友人車輛減速在先,且因當下情況急迫,林冠諭遂加速切至檢舉人車輛前方,以減速示意有同行車輛跟隨等情,否認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減速」之違規行為,乃屬無理難採。

1.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2項規定:「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並參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2萬4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可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在行駛途中,如未遇突發狀況或緊急危難之情事存在,即不得有「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行為,如有違反則應依前揭規定處罰。反之,倘若汽車駕駛人確有法文規定之「遇突發狀況」,例如前方有車禍突然發生、道路塌陷、車輛惡意危險之駕駛行為或巨大貨物突然掉落路面、惡烈天候情況等等其它緊急突發狀況而不得不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時,始符合例外不予處罰。

2.查,原告雖主張本案係檢舉人車輛逼迫系爭汽車駕駛林冠諭之友人車輛減速在先,且因當下情況急迫,林冠諭遂加速切至檢舉人車輛前方,以減速示意有同行車輛跟隨等情,否認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減速」之違規行為。然端詳本院依職權擷取民眾檢舉採證光碟錄影畫面照片所示(見本院卷 第81頁至第113頁),已可知系爭汽車原本行駛在中線車道,而當其開始往左切入檢舉人車輛所行駛之內側車道時,前方之路況良好,該檢舉人車輛均始終行駛在本件系爭汽車之後方處,且保持在內側車道上行駛,並未見檢舉人車輛對其他用路人車輛為任何逼車行為,則系爭汽車自無須於行駛中對檢舉人車輛為任何驟然減速行為。況倘若原告系爭汽車與檢舉人車輛前已有行車上之糾紛,本應循正當管道,例如向行政機關陳情、反應或警察單位報案、備查,以維護自身權益,而非以此行駛中驟然減速之方式,不僅招致檢舉人行車安全風險,亦造成其他用路人行車安全疑慮。是以,原告上開主張,仍不能為卸責之據,亦難認其有何緊急之情況,依法難採為對其有利之斟酌,是認原告主張係檢舉人車輛逼迫系爭汽車駕駛林冠諭之友人車輛減速在先,且因當下情況急迫,林冠諭遂加速切至檢舉人車輛前方,以減速示意有同行車輛跟隨等情,否認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減速」之違規行為,要屬無理難採。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及原告表明系爭汽車當日同行之友人車輛駕駛得為指證,經本院審核後,乃與本案爭點無涉,亦無礙系爭汽車違規行為之認定,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林楷勳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1-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