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9號原 告 黃俊傑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8 年12月2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係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二、依卷內兩造提出之證據資料,事證已甚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08年11月29日8時41分許{後開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書雖記載違規時間為「45分」,但其僅逾四分鐘,明顯係警員當場攔停原告後,以填單時之時間為記錄,尚不影響違規內容之認定及原告之權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下稱系爭地點),因有「闖紅燈(直行)」之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下稱舉發單位)員警目睹攔停稽查,依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規定,於同日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收受舉發通知單後,於108 年11月29日提出違規申訴,案經舉發單位查復舉發無誤,嗣經被告調查後,認定原告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108 年12月24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因而提起交通裁決事件行政訴訟撤銷之訴。
二、原告主張要領及聲明:㈠主張要領:
⒈員警於對向迴轉原告車道攔停,無法從其行車方向看到原
告行車方向的號誌變換情形,尚難單憑員警與證據不符之空言指述,認定原告有何闖紅燈違規行為。
⒉申訴後被告提供之佐證資料,未顯示車牌號碼、原告方向
之號誌、對向之比對車輛模糊不清等,無法證明原告違規屬實。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要領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系爭機車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
燈」之情,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等規定所定要件,且員警職務報告略以:「簽畢後騎乘機車至三民路97號前路口等紅燈,約08時41分40秒時,發現路口對向一名機車騎士闖紅燈直行,職當下查看另一行向號誌為綠燈,職立即迴轉將該機車騎士黃男攔檢路邊告發」。且就違規照片觀之,同向其他車輛已於停止線停止行駛,唯獨原告仍繼續前行,因此,原告所述之語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其立法目的乃有故意或過失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人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為前提,即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始予處罰。準此以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雖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仍應予以處罰。
⒊原告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
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㈠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機車,是否有闖紅燈之違規行
為?㈡原告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之主觀責任條件 ?㈢本件舉發是否應提出錄影證據資料證明?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後開兩造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原告108年11月29日申訴資料、舉發單位108年12月12日新北警蘆交字第1083995425號函、109年1月20日新北警蘆交字第1094451971號函及附件(含警員職務報告、擷取監視器影像之照片暨說明)、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9年1月21日新北交工字第1090083589號函及系爭地點之號誌時制計畫資料、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等證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75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審核無誤,事屬明確,堪認為真實。
㈡應適用的法令: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 款規定:所謂汽車,係
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
同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 款前段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⒉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同條例第53條第1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3條之1 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 點。
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規
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訂定之。」、第2 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⒋依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記載,機車駕駛人違反同條例第53條第1 項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
3 點)。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機車,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及原告具有主觀過失之責任條件的認定:
⒈依上開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9年1月21日新北交工字第1090
083589號函及系爭地點之號誌時制計畫資料(見本院卷第69至72頁)系爭地點之路口號誌於6時至9時間採二時相依序運作,第1 時相為三民路雙向綠燈、號誌燈號為圓頭綠燈(綠燈70秒、黃燈3秒、全紅燈2秒),第2 時相為支道綠燈〈供行人穿越道行人及機車待轉區雙向車輛通行〉、號誌燈號為圓頭綠燈(綠燈40秒、黃燈3秒、全紅燈2秒)等情,事屬甚明,則於上開時間,系爭地點三民路之雙向號誌,並無顯示不同燈號狀態之情,要可認定。
⒉依上開警員職務上書具之職務報告略以:職警員吳尚翰於
108 年11月29日擔服8至10時巡邏勤務,於8時41分左右行○○○區○○路○○號郵局內巡簽巡邏表,簽畢後騎乘機車至三民路97號前路口等紅燈,約8 時41分40秒等紅燈時,發現路口對向一名機車騎士闖紅燈直行,職當下察看另一行向號誌為綠燈,職立即迴轉將該機車騎士黃男(按即原告)攔檢於路邊告發,職發現該路口為T 字路口,雙向紅綠燈時相一致,且在原告違規前,職與其他用路人均在雙向路口處等紅燈,唯有原告未等紅燈直行通過,經檢視該路口雙向監視器發現,原告當時確實有騎乘系爭機車於該路口闖紅燈之事實,本件為警方執勤當場攔檢原告告發,非為透過路口監視器採證逕行舉發等情(見本院卷第63頁)及提出上開擷取〈攝錄系爭地點三民路雙向道路〉監視器影像之照片(見本院卷第65至68頁)標記說明〈畫面時間『11/29/2019,08:41:33 』起〉系爭地點三民路之雙向號誌均顯示為紅燈且雙向車輛均已停駛等候、系爭機車於其後始沿三民路穿越停止線直行通過路口行駛(依畫面該行向系爭機車前方僅有另一機車於道路外側停等)乙節,互核相符。而依現行法律規定,行政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惟仍須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依據證據法則,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此乃因交通違規事件之特性,行為態樣甚多,復不乏瞬間稍縱即逝之違規行為,亦不易即時利用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舉發機關之警員吳尚翰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以證人身分具結所為之證言,或基於公務以載明違規事實之公文書,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況警員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係依道交處罰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而汽機車駕駛人違規行為之取締,揆其行為本質,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需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公務員之認識及判斷,且必須為立即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且依道交處罰條例之規定,此種立即性之舉發違規,需依警員之認知判斷,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始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此係因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通常多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經立法政策考量結果,原則上執法人員立場具有客觀、公正與公平之特質,而無故意偏頗之虞。復參酌舉發通知單及舉發警員身為執法人員與原告並不相識、亦無任何仇隙,或有何糾葛之利害關係,復係依職權製作職務報告,殊無甘冒偽造文書罪責,故為虛偽情事誣陷不利於原告之必要與事理,又現今影音資訊科技發達,各種錄音、錄影器材容易取得,且資訊流通甚為方便快速,警員於舉發時,倘確有故為取得績效而誣陷他人違規,任意予以舉發,而社會上正義之士亦頗有人在,易於容有遭人舉證提報,而自陷於偽造公文書或偽證罪責之重大風險中,基於偽造公文書及偽證重大刑責與為取得此交通事件舉發績效相比,風險成本甚高,舉發警員應無甘冒此風險故為偽造公文書;況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舉發機關或舉發警員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則應認舉發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舉發之違規情節,足堪採為憑信。再者,如前所述系爭地點三民路雙向號誌之時相一致,當時三民路之號誌顯示為紅燈,且警員吳尚翰與雙向其他車輛均已停等紅燈一段時間{對向系爭機車前方僅有另一機車於道路外側停等},而僅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其後沿三民路對向穿越停止線直行通過路口行駛等情,則警員依其所在位置得以觀看號誌並認定雙向均為紅燈狀態,且當時雙向車輛均已停駛等候,警員依當時對向僅一輛機車停駛,視線未受阻礙,就對向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穿越停止線直行通過路口之闖紅燈過程,極易於鎖定確認,尚難認有何誤認之情,要合於一般人之駕駛經驗及社會常情。準此,依舉發警員依職權製作之職務報告載明其位於系爭地點之三民路上停等紅燈,親眼目睹原告於上開時地沿對向闖紅燈直行之違規行為之經過事實,已如前述,足認舉發警員確實目睹原告有違規闖紅燈行為乙節,核屬實在,且舉發警員目睹且知悉原告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當場攔停稽查,自應本於職權予以舉發(見道交處罰條例第 7條之2 )。互核以觀,原告確實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洵可認定。是原告否認有闖紅燈之行為,並主張警員於對向無法認定原告行車方向的號誌變換情形等語,尚乏依據,要不可取。
⒊原告為考領合格取得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
料為憑(見本院卷第75頁)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相關交通規定不得諉為不知,並應注意確實遵守,雖乏積極證據可得證明原告為故意,但是依當時情節,原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違反該注意義務而有闖紅燈之行為,容係具有過失之情節,自應負過失之責,至為明確,要可認定。
⒋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則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再依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 項、第1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證據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義務,以查明事實真相,避免真偽不明之情事發生,惟如已盡闡明義務及職權調查義務後,事實仍真偽不明時,則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使應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該不利之結果(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8號判決)。亦即行政法院就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事件,僅係免除行政訴訟當事人之主張責任(即所謂主觀舉證責任),並非免除當事人之舉證義務(所謂客觀舉證責任),亦即待證事實陷於不明時,當事人仍應負擔不利益之舉證責任分配,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 項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亦準用之。本件被告主張:原告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乙節,業經舉發警員依職權製作之上開報告書及採證資料證明如上,核非屬無據。則原告就其主張:員警於對向迴轉原告車道攔停,無法從其行車方向看到原告行車方向的號誌變換情形,尚難單憑員警與證據不符之空言指述,認定原告有何闖紅燈違規行為;申訴後被告提供之佐證資料,未顯示車牌號碼、原告方向之號誌、對向之比對車輛模糊不清等,無法證明原告違規屬實等語,即屬有利於己之事實,惟就舉發警員依其行向號誌誤認對向號誌之燈號狀態,及上開監視器影像照片中闖紅燈之機車非系爭機車乙節,原告並未確實提出其他任何積極證據或證據方法足資佐證或供調查,復查無積極可得為佐證之證據,則原告所為上開主張該等事實乃陷於真偽不明,故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仍應由原告負擔不利益之結果,既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舉發警員所為報告書及採證資料內容不可採信,亦即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㈣本件舉發並無應提出錄影證據資料為構成要件的認定:
按依道交處罰條例之規定,此種立即性之舉發交通違規,需依警員之認知判斷,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始構成舉發或處分要件之規定,已如前述,至為明確。此外,依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 項「逕行舉發」之規定,亦無一律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為要件之規定。亦即,以「逕行舉發」之方式尚得以警員所見之內容為證據(如同條項第1 款之「闖紅燈」),遑論「攔截製單舉發」係警員目視後當場攔停製單,道交處罰條例更無規定必須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為要件,其理甚明。是舉發警員舉發原告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自無應提出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如違規照片、蒐證影像或監視器畫面)之必要要件,則舉發警員書具上開職務報告,併提出上開擷取〈系爭地點三民路雙向道路〉監視器影像之照片佐證,而未能提出在當場以科學儀器取證(如違規照片或蒐證影像),並無違法之情,則本件舉發程序自無重大明顯瑕疵或無效情事,自可認定。
㈤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機車,行經有燈光
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的違規行為,核屬明確,要可認定。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 款)及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再一一論述及為調查,併此敘明。
㈦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吳沁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