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912號原 告 張恒杰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上一代表人 李忠台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 109年11月24日新北裁催字第48-AN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張恒杰駕駛訴外人車牌號碼000-0000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下同)109年8月12日07時42分,行經台北市○○區○○街與潮州街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經民眾目睹檢具違規影片於109年8月12日檢舉,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敦化南路派出所員警認定違規屬實,爰於109年8月14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N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期限109年9月28日以前。嗣原告收受通知單後於109年 10月25日提出申訴,案經原舉發機關查明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為此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即同條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被告109年 11月24日新北裁催字第48-AN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原處分,於是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要旨:舉發通知單舉發違規事實為「紅燈左轉」,經查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全文無此事實相關之罰則,舉發機關以無法條依據之事實逕向民眾舉發裁罰,令人民存疑。另原告係於黃燈期間紅燈之前,即已超越停止標線,本案係依民眾錄影影片檢舉舉發,然該民眾所持錄影設備是否為經過中央標準檢驗機關檢驗合格之合法設備,所錄製之影片是否有經過變造、誤差,是否能呈現真實狀況,原告高度存疑。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本案違規路段時相號誌運作,由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10年 1月15日北市交工控字第1103020388號函:「查旨揭路口於109年8月12日無故障報修紀錄,當日7時至8時號誌預設採2時相運作,週期50秒。(一)第1時相為麗水街南往北車輛暨東西側行人通行20秒(含黃燈3秒、全紅2秒、行人閃燈5秒及行人紅燈2秒)。第2時相為潮州街西往東及東往西車輛暨南北側行人通行30秒(含黃燈 3秒、全紅2秒、行人閃燈5秒及行人紅燈 2秒)。路口號誌燈號轉換係根據預設時制計畫依一定步階轉換,其順序為行車綠燈與行人綠燈、行車綠燈與行人綠閃、行車綠燈與行人紅燈、行車黃當與行人紅燈、行車紅燈與行人紅燈(四面全紅清道)、橫交方向綠燈等依訊交替互換。」
2.經本處檢視違規影片,影像開始時號誌為綠燈,系爭汽車仍離停止線尚有一段距離,轉為黃燈時仍離停止線有段距離,號誌轉換為紅燈時系爭汽車仍尚未超越停止線,然紅燈號誌亮起時原告仍繼續行駛通過路口(採證錄影光碟「000000000CZ00000000000000000」),其違規事實明確,裁決並無違誤。
3.原告稱民眾錄影設備是否為經過中央標準檢驗機關合格之合法設備云云,惟本案所為違規事實,單純依據客觀狀態所拍攝或攝錄之違規影片或照片即可呈現,無需專業設備始得測出,交通違規案件除有涉及重量、速率、酒精測定值等需使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儀器採證外,其他儀器並無類此規範,且交通違規案件檢舉亦無規範所使用之儀器須經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後才可使用。道交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中所謂科學儀器,僅需其獲得結果可還原現場情形及具有驗證性即為已足,而手機或行車紀錄器所攝錄影像無論是以動態方式連續錄影或以靜態之違規照片呈現,其獲得結果可還原現場情形及具驗證性,自屬前開規定所稱之科學儀器,並無另提出所謂經濟部的檢驗證明之必要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181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2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告復未提出該錄影檔案有何加工變造日期之證據,觀看違規影片所示之錄影內容,其影片中非但已有明確顯示日期與時間外,且亦就本案之舉發違規事實亦有具體加以採證錄影,而所拍攝之影像內容流暢,其場景、光影、色澤均屬正常而自然呈現,尚難認有經他人以變造方式將行車紀錄器之顯示時間與畫面予以竄改之可能,是以原告質疑檢舉人用以檢舉原告有該違規行為之行車紀錄器是否定期實施校準?有無存在時間誤差之可能性等情,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憑採。(參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473號判決)
4.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因此,不論違規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均應予處罰。本案原告駕駛車輛,應遵守號誌不得於紅燈時穿越路口,查原告行經上開路段,已如前述,惟其於明知號誌顯示燈號時,仍穿越路口左轉,核屬主觀上之故意無誤,已然甚明。
5.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本處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9年8月12日07時42分,行經台北市○○區○○街與潮州街時,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合法有據?原告以其當時駕車係於黃燈期間紅燈之前,已超越停止線之事,是否可採?
(二)原告質疑民眾所持錄影設備是否經過中央標準檢驗機關檢驗合格之合法設備及該檢舉所拍攝之影片是否真實未經變造等情為由,認本件採證有違法,原處分應予撤銷,是否有理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9年8月12日07時42分,行經台北市○○區○○街與潮州街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經民眾目睹檢具違規影片於109年8月12日檢舉(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所規定之7日檢舉期限),由舉發機關敦化南路派出所員警認定違規屬實,爰於109年8月14日(符合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所規定之 3個月舉發期限)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項規定,填製本案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期限109年9月28日以前。
嗣原告收受舉發通知單後於109年 10月25日提出申訴,案經舉發機關查明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為此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項、第63條第1項(即同條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 2,7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 3點等情,此有交通違規檢舉資料、本案舉發通知單與採證照片暨舉發通知單送達資料、原告109年 10年25日提出之交通違規申訴書、舉發機關109年 10月29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093078262號函、原處分書、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採證錄影畫面照片、駕駛人基本資料、系爭汽車車籍查詢及採證錄影光碟等附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59頁、第61頁暨第63頁至第65、第67頁、第69頁至第70頁、第71頁、第77頁、第79頁至第82頁、第85頁、第87頁及第89頁),核可認定為真實。
(二)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9年8月12日07時42分,行經台北市○○區○○街與潮州街時,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核屬合法有據。原告主張其當時駕車係於黃燈期間紅燈之前,已超越停止線之事,與事實不符,難加採信。
1.應適用之法令:⑴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 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 1,800元以上 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違反同條例第53條規定之情形者,除依該條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 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⑵次按「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中並未見相關解釋,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規定:『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線,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及同規則第206條第 1項第5款(一)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若據此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故為促使駕駛人回歸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有關紅燈右轉行為部份,已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第53條第 2項所另外規範處罰,此部份函釋應不再適用,特附此敘明)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
(四)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此有交通部82年 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在案,上開函釋,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亦未抵觸母法,依法自得予以援用。從而,原告質疑本案舉發通知單舉發違規事實為紅燈左轉,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第53條第 1項所規範之罰則,即屬難採。
⑶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1條
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 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 3點。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項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機車或小型車、大型車,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應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2.經查,本案經舉發機關再次檢視檢舉人提供檢舉錄影,系爭汽車確實於麗水街闖越紅燈號誌時向左轉駛入潮州街內,本案依法舉發尚無違誤之情,此除據舉發機關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9年 10月29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093078262號函敘明在案(見本院卷第69頁),並有舉發員警職務報告載明為憑(見本院卷第77頁)外,復觀諸本院卷第79頁至第82頁所附之採證錄影畫面照片所示,確實可見系爭汽車於本案路口前方交通號誌轉為黃燈時仍離停止線有段距離,經於該號誌轉換為紅燈時,系爭汽車並未超越停止線,而係於紅燈號誌狀態下始逾越停止線繼續行駛左轉通過路口,此並有採證錄影光碟附卷足佐(見本院卷第89頁),為此原告稱其當時駕車係於黃燈期間紅燈之前,已超越停止線之事,即與事實不符,難加採信。從而,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9年8月12日07時42分,行經台北市○○區○○街與潮州街時,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核屬合法有據。
(三)原告質疑民眾所持錄影設備是否經過中央標準檢驗機關檢驗合格之合法設備及該檢舉所拍攝之影片是否真實未經變造等情為由,認本件採證有違法,原處分應予撤銷,乃屬無理不可採。
⑴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及同條第 2項
雖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1項第 7款)。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
十一...。(第2項)」,然此乃核與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例第7條之1所規定民眾之檢舉舉發有所不同,此從道路交通管理例第92條第 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0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民眾得以言詞或其他方式,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敘明下列事項,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一、檢舉人姓名、住址及電話號碼或其他連絡方法。二、違規行為發生地點、日期、時間及違規事實內容。三、違規車輛牌照號碼、車型或足以辨識車輛之特徵。但檢舉對象為未懸掛號牌之車輛、行人或道路障礙者,得提供違規人姓名或商號名稱、住址等(第 1項)。前項檢舉,如有違規證據資料,並請檢具(第 2項)。」、第22條規定:「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第 1項)。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第 2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機關為查證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必要時得通知檢舉人或被檢舉人到場說明(第3項)。」。
⑵承上規定,可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本文已明確
賦予檢舉人提供資料之法律效力,而上開處理細則第22條則規範處理民眾檢舉交通違規事件之處理方式:其一,派員查證屬實應予舉發;其二,若以科學儀器取證足認違規得逕行舉發;其三,必要時得通知到場說明等等。是以,該規定僅屬對檢舉事件之因應措施,而非指檢舉者以科學儀器取證亦應受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7條之2之限制自明,為此,原告以本案民眾之舉發不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所規定經以合格檢驗之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違規之規定等情,即屬難採。況原告並未提出該錄影檔案有何加工變造日期之證據,而觀看違規錄影影片所示之錄影內容,其影片中非但有明確顯示日期與時間外,且就本案之舉發違規事實亦有具體加以採證連續錄影,所拍攝之影像內容流暢,其場景、光影、色澤均屬正常而自然呈現,亦尚難認有經他人以變造方式竄改之可能,為此,原告以檢舉人所持之錄影設備是否有經過中央標準檢驗機關檢驗合格之合法設備及該檢舉所拍攝之影片是否真實未經變造等為由,主張原處分採認有違誤,要屬無理難採。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林楷勳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