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915號原 告 林麗靜被 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代 表 人 張國哲(分局長)訴訟代理人 戴家振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12月3日新北警蘆交裁字第000000000 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
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被告代表人李忠萍於民國110 年1 月28日起由張國哲接任,依行政訴訟法第181 條第1 項、第176 條、民事訴訟法第18
6 條、第176 條規定,接任人張國哲已於110 年3 月11日聲明承受訴訟,此有內政部令、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被告所屬集賢派出所警員於106 年5 月21日9 時57分許,執勤行經新北市○○區○○○路○ 段○○巷口時,發現違規人有「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之違規行為,而予以稽查,並當場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且由該違規人於舉發通知單上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書寫「林麗靜」簽收在案。嗣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 項第10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9 年12月3 日新北警蘆交裁字第10600112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另被告前於
106 年7 月28日製開新北警蘆交裁字第000000000 號裁決書,嗣因原告未收受〈原告主張其送達地址非原告之住所〉,且被告無法重新製作及更正資料,遂再重新製開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 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原告於106 年前至106 年12月間,經舉發開出十數張罰單,後經原告提起告訴,經司法機關調查認定係由他人冒名,而為違法開立。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⑴、本件員警於106 年5 月21日9 時57分許,在本市○○區○○
○路○ 段○○巷口,發現民眾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乃趨前取締,依違規事實製單舉發,舉發通知單由違規人「林麗靜」親簽收,是故本件裁罰應屬有據。
⑵、原告稱他人冒用云云,惟無法提供相關報案證明,難認有他
人冒用之情。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是否為原處分所指之違規行為人?亦即原告是否遭冒名?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上開爭點外,其餘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示意圖、事後拍攝之現場照片、警員答辯書、106 年7 月28日新北警蘆交裁字第000000000 號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0 年2 月4 日新北警蘆交字第1104405282號函(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83頁、第89頁至第91頁)附卷足憑,固堪認定。
㈡、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著有判例,此一判例與現行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13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之意旨相符,仍得引用。又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 條第1 項、第133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証據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義務,以查明事實真相,避免真偽不明之情事發生,惟如已盡闡明義務及職權調查義務後,事實仍真偽不明時,則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使應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該不利之結果(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8號判決)。亦即行政法院就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事件,僅係免除行政訴訟當事人之主張責任(即所謂主觀舉證責任),並非免除當事人之舉證義務(所謂客觀舉證責任),亦即待證事實陷於不明時,當事人仍應負擔不利益之舉證責任分配,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1 項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亦準用之。
㈢、經查:
⑴、被告認定原告為本件違規行為人一節,依前揭警員答辯書載
稱:事發已經過將近4 年而無印象,並未留存當時舉發之錄影及相關資料,也無法貿然斷定是否遭冒用云云(見本院卷第77頁),無非係以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之「受通知聯者簽章」欄有「林麗靜」之簽名(見本院卷第69頁),為其論斷依據;惟經本院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之簽名與原告於起訴狀及補正狀之簽名字跡(見本院卷第12頁、第38頁、第69頁)加以比對,就其筆勢、形態及特徵以觀,實難認二者係出於同一人所簽署,已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⑵、依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13934 號緩起
訴處分書之內容:「告訴人林麗靜【按即本件原告】、被告范麗兒、、、一、范麗兒係新北市○○區○○○路○ 段○○巷一帶之攤商【按:該處為三重及蘆洲交業處,見本院卷第75頁】,因其在上開處所有違規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及擺設攤位等情事,詎范麗兒為規避法律責任,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地為警取締舉發時、地,分別在附表所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位偽造其親戚「林麗靜」之署名,表示林麗靜本人係前述交通違規事件之行為人,並且已收到該通知單之意旨,隨後再交還員警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林麗靜及交通主管機關對交通違規事件裁罰之正確性。嗣林麗靜接獲行政執行署寄發之行政強制執行通知單,始悉上情。案經林麗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麗兒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麗靜、證人即被告友人張方勵、證人即員警毛鍾彬及湯志翔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 張、現場監視器照片4 張在卷可佐,被告犯行應堪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報告意旨贅載同法第214 條)。被告偽造署名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是被告上開所為,屬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茲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歷此司法偵查程序應有所警惕,且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告訴人並具狀同意本署為緩起訴處分,此有聲明狀
1 紙在卷可查,被告行為所生危害非鉅,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爰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以勵自新。」及附表計16件原告遭冒名所填製於104 年9 月12日至106 年11月14日間之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117 頁至第120 頁),至為灼然。據此以觀,亦足見原告於本件106 年5 月21日同遭訴外人冒名一事,洵非無據;而被告就其認定原告即係本件違規行為人之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再提出任何證據或證據方法以資佐證或供調查,則被告所主張之該事實乃陷於真偽不明,故作舉証責任之分配,仍應由被告負擔不利益之結果,故難認被告之此一主張為真實,自應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而撤銷原處分,以資保障原告之權益。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與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及調查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處分洵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 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300 元。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
237 條之8 第1 項、第237 條之9 、第236 條、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伯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書記官 陳柔吟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