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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交字第 916 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916號原 告 李雅惠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 年1 月27日新北裁催字第48-U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 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

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4 第2 項第1 款、第4 款:「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20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

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此係新修正行政訴訟法(於民國〈下同〉100 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於是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使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如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

7 條之4 第3 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自不應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查被告本以109 年11月27日新北裁催字第48-U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4,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違規事實:「在鐵路平交道臨時停車」)。嗣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乃改以110 年1 月27日新北裁催字第48-U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34,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違規事實更正為:「在鐵路平交道停車」,違反法條未變更,另刪除原載關於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之處理部分),而因原告於起訴時即訴請撤銷原裁處之全部處罰內容,故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照前述說明,本院司法審查之對象自應為被告110 年1 月27日新北裁催字第48-U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109 年9 月15日20時57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沿新北市○○區○○○路行駛至尖山埔鐵路平交道時,因未俟前車駛離鐵路平交道適當距離,即緊隨前車(下稱甲車)駛入鐵路平交道,致甲車於等待橫向中正二路之車輛通過而停止時,系爭車輛亦受阻而停車於鐵路平交道之範圍,經民眾於同年月16日檢附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查證屬實,因認其有「在鐵路平交道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乃於109 年9 月17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鐵警行字第U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 年11月1 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9 年10月25日透過「交通違規申訴」系統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嗣被告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在鐵路平交道停車」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3 款、第24條(第1 項第4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0 年1 月27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Z0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4,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註明:罰鍰已於109 年12月23日辦理分期並繳納6,800 元,尚欠餘額27,200元;駕照已於109 年12月28日執行吊扣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事實:⑴緣原告為現任職於新北市政府地政局之約僱人員,因上班

方便之需而住居租金低廉之新北市○○區○○○街處,每日需駕車往返行駛之路徑為○○○區○○○街-中正二路-尖山埔路2 段○○○區○○路。上開行駛路徑中○○○區○○○路設有鐵路平交道,其前後路線有:尖山埔路2段、中正二路、八德街等,為路線複雜之丁字路口,卻只設閃光燈及火車將來時閃紅燈,係屬於左右方向行駛車輛非常密集及複雜之路段,一般開車行駛通過該鐵路平交道之駕駛人,均會放低速度緩慢行駛,合先敘明。

⑵原告於109 年9 月15日加班後,駕駛系爭車輛自上班地○

○○區○○路返回住居處,行○○○區○○○路並無閃紅燈,待駛進鐵路平交道時,因有一汽車(即檢舉人之車)阻擋在該鐵路平交道前○○○區○○路口,原告雖更小心及放慢行車速度,緩慢地走走停停仍產生在該鐵路平交道停車5 秒鐘(當日下午8 點57分42秒至47秒)之狀況,卻因此遭前車以後視錄影器材錄影後向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於同年9 月17日以「在鐵路平交道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不服該通知單提出陳述,被告未經詳細審酌,仍於同年11月27日接獲被告核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原告不服該裁決書之裁罰處分,爰依法於不變期日內提出本件訴訟。

2、理由:⑴原處分主文略以:「一、罰鍰新臺幣3 萬4 千元整,吊扣

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上開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交者...。」,而其舉發違反之法條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3 款之規定。

⑵按:「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

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4 條、第9 條所明定。而所謂法律原則,除比例原則外,尚有公平、經驗及論理法則等。再者,行為是否違法,基本前提必須是行為人之行為與法律規定之刑罰構成要件相當,始為裁罰之對象。一般而言,違規裁罰事件行為之違法,不僅形式上須違反社會倫理秩序、與法律全體精神,亦即行為必須逾越社會常軌,方為實質意義之違法性。另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例謂:「行為雖是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規定,但如無實質上之違法性時,仍難成立犯罪。本件上訴人擅用他人之空白信紙1 張,雖其行為符合刑法第335 條第

1 項之侵占罪構成要件,但該信紙所值無幾,其侵害之法益及行為均極輕微,在一般社會倫理觀念上尚難認為有科以刑罰之必要,且此項行為,不予追訴處罰,亦不違反社會共同生活之法律秩序,自得視為無實質之違法性,而不應科以刑責。」,上述法律原則及最高法院判例,應可視為本事件審酌之參考,亦即刑或罰以符合情、理、法之狀況,方可稱為最妥適之裁罰。

⑶本件原告之行為不該當於構成要件而不應裁罰之說明:

本件被告裁罰原告之理由,依據之法條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10款規定,該條文規定為:「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干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一、…三、在鐵路平交道超車迴車、倒車、臨時停車或停車。」,而所謂臨時停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10款:「…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規定,得知其第一前提要件為「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但本事件原告由住居處8 年來駕車上下班往返該路段時,均係戒慎地緩慢行駛,而被裁罰當日亦同,並無要在該鐵路平交道故意停車之意圖,且當日絕無在該鐵路平交道上為「上、下人、客,裝卸物品之行為」,據此事實,可知原告因前方有一車輛阻擋致於該鐵路平交道停車5 秒鐘之行為,顯然與被告裁罰依據為「臨時停車」之構成要件不符,既然行為與裁罰構成要件不符,則被告之裁罰顯然無理由而應予以廢棄。再者,原告於該鐵路平交道「停車5 秒鐘」之行為,除上述與「臨時停車」之構成要件不服外,事實係因前方有車輛阻擋所致,足證原告並無觸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10款規定之故意,且原告因前方有一車輛阻擋,緩慢走走停停地行駛,仍產生在該鐵路平交道停車5 秒鐘(當日下午8 時57分42秒至47秒)及無妨礙任何車輛行駛之狀況,致在該鐵路平交道停車5 秒鐘應屬符合一般社會倫理觀念之經驗法則,尚無科以裁罰之必要。

3、綜上所述,原處分未詳細斟酌法律規定及查明事實,顯有違誤,自難令人甘服。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鐵道路平交道之範圍,有交通部109 年9 月1 日交路字第10950105311 號函釋認為:「二、有關鐵路平交道範圍之認定,經本部109 年8 月7 日邀集法務部、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各直轄市政府交通局及本部鐵公路相關機關開會討論後,修正為:有設置遮斷器之鐵路平交道者,以遮斷器界定其範圍;未設置遮斷器之鐵路平交道者,以停止線及其延伸界定其範圍。」。

2、次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 年度交上字第285 號判決:「如車輛非處於移動之行駛狀態,即係處於靜止之停車狀態,此為概念邏輯上所當然。復依前揭規定,可知所謂『停車』與『行駛』的概念區分,是以有無『立即行駛』作為判別標準,『立即行駛』就是『行駛』;反之,『非立即行駛』就是停車,而『臨時停車』,因為並非『立即行駛』,當然為『停車』的概念所涵蓋,至於道交條例第3條第10款將臨時停車定義為『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及『停止時間未滿3 分鐘』與『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等法律構成要件要素,此乃『停車』之特別規定,只有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10款規定之各項法律構成要件要素,才該當於『臨時停車』之定義,否則如有其中一法律構成要件要素不合致,即應回歸適用『停車』之定義。」,故本案不符合上、下人、客要件,本處認應為停車而非臨時停車,併予敘明。

3、經本處重新審查影像,檢舉人車輛前鏡頭行車紀錄器之畫面時間2020/09/15 20:57:31至20:57:46檢舉人車輛通過鐵軌後,因幹道尚有車輛通行,檢舉人車輛停止移動待車輛通過,再從檢舉人車輛後鏡頭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0000-00-00 00:57:38系爭車輛行駛於檢舉人車輛後方並進入鐵道路範圍並停於軌道上方,於後鏡頭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0000-00-00 00:57:49系爭車輛才開始繼續移動離開鐵路軌道,系爭車輛停等時間已超過10秒,本案尖山埔路平交道又設有遮斷器,原告確實於遮斷器內停車。

4、原告雖稱是因前方車輛阻擋而無法通過,然前方號誌顯示為閃紅燈又是屬於支道,其仍可預期可能因遭前車阻擋、號誌轉為紅燈而於系爭平交道範圍停下,理應俟前車駛離系爭平交道適當距離而系爭車輛能安全通過後,始得通過,是於此時,自應先將系爭車輛暫停於平交道停止線後方,不得超越該停止線,始為正辦(參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度交上字第189 號判決);然原告仍僅憑自信且主觀預期可以順利無害通過系爭平交道因此繼續前進,嗣遭其他車輛阻擋致停於軌道上超過10秒,系爭車輛因而停在系爭平交道遮斷器範圍內之事實,其違規事實明確。

5、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是否有原處分所指「在鐵路平交道停車」之違規事實?是否具備責任條件?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於109 年9 月15日20時57分許,駕駛其所有之系爭車輛而沿新北市○○區○○○路行駛至尖山埔鐵路平交道時,因前車等待橫向中正二路之車輛通過而停止時,系爭車輛亦受阻而停止於鐵路平交道之範圍,經民眾於同年月16日檢附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於109 年9 月17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鐵警行字第U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 年11月1 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9 年10月25日透過「交通違規申訴」系統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等情,業為二造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交通違規申訴影本1 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73頁、第77頁、第107 頁)、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110 年1 月13日鐵警北分行字第1100000063號函影本1 紙、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桃園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員警回覆單影本1 份〈含道路現場交通示意圖

1 紙、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9 幀、現場照片6 幀〉(見本院卷第87頁、第89頁至第91頁、第93頁至第97頁、第99頁至第101 頁)、檢舉明細影本1 紙、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 片(均置於本院卷卷末存置袋)足資佐證,是此等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有原處分所指「在鐵路平交道停車」之違規事實,且具備責任條件: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 條第2 項:

汽車駛至鐵路平交道前,如前面有車輛時,應俟前車駛離鐵路平交道適當距離而後車能安全通過後,始得通過。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3 條第10款、第11款: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

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②第7 條之 1:

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③第24條第1 項第4 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四、有第五十四條規定之情形。④第54條第3 款:

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三、在鐵路平交道超車、迴車、倒車、臨時停車或停車。

⑶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⑷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第2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2、交通部109 年9 月1 日交路字第10950105311 號函:「主旨:關於本部79年8 月3 日交路字第022837號函示之鐵路平交道範圍一案,自即日起停止適用,請查照。公告事項:...二、有關鐵路平交道範圍之認定,經本部109 年

8 月7 日邀集法務部、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各直轄市政府交通局及本部鐵公路相關機關開會討論後,修正為:有設置遮斷器之鐵路平交道者,以遮斷器界定其範圍;未設置遮斷器之鐵路平交道者,以停止線及其延伸界定其範圍。...。」。

3、依前揭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桃園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員警回覆單(含道路現場交通示意圖、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現場照片),足見原告於前揭時間駕駛其所有之系爭車輛沿新北市○○區○○○路行駛至尖山埔鐵路平交道時,因未俟前車駛離鐵路平交道適當距離,即跟隨前車駛入鐵路平交道,致前車等待橫向中正二路之車輛通過而停止時,系爭車輛亦受阻而停止於鐵路平交道之範圍〈二側遮斷器之間〉(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時間109 年9月15日20時57分42秒至48秒〈非被告所指10秒〉,又因其並非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而停止於該處,故不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10款所規定「臨時停車」之定義(即「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而應屬「停車」,是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在鐵路平交道停車」之違規事實,核屬無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相關規定,足知「舉發」與「裁決」機關各司其職,固然「裁決」需以「舉發」為前提要件,然就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之「違規事實」並不當然拘束裁決書就違規事實之認定,若符合「事實同一性」,則裁決機關縱然就違規事實所為之認定與舉發機關不同,仍非違法。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之「違規事實」為「在鐵路平交道臨時停車」,而原處分則載為「在鐵路平交道停車」,雖屬有異,但因其仍具「事實同一性」,故核屬適法)。

4、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至鐵路平交道前,既見前面有車輛(甲車)時,則本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 條第2項之規定,俟前車駛離鐵路平交道適當距離而後車能安全通過後,始得通過;而依斯時系爭車輛前方並無遮蔽物而應可清楚目睹前方甲車之動態,故非不能注意,然其卻疏未注意而未待甲車駛離鐵路平交道適當距離(即駛入中正二路),即緊隨甲車駛入鐵路平交道,致甲車於等待橫向中正二路之車輛通過而停止時,系爭車輛亦受阻而停車於鐵路平交道之範圍,是其就本件違規事實之發生縱非出於故意,亦難謂非出於過失,是其就本件違規事實具備責任條件,亦屬無疑。

5、從而,被告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在鐵路平交道停車」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6、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⑴於鐵路平交道停車嚴重影響交通安全,故相對於一般道路

違規停車,乃立法予以重罰,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於鐵路平交道停車,其停車時間固僅約5 秒,然依一般社會倫理觀念上尚非無處以行政罰之必要,此與「擅用他人之空白信紙1 張」所侵害之法益輕微一事顯難類比,是原告以本件違規事實欠缺實質之違法性,自無足採;再者,本件違規事實亦顯不符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訂定)第12條所規定得免予舉發之情形,故舉發機關予以舉發,亦屬適法。

⑵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停止」於鐵路平交道之行為,

核屬「停車」,而非「臨時停車」,且業據被告於原處分所認定,均已如前述,是原告以其非「臨時停車」而否認違規,自無可採。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 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書記官 李玉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1-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