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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他字第 2 號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他字第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代 表 人 陳賢慧相 對 人 謝清彥 現另案於監獄執行中上列相對人即原告亦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謝清彥與被告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因不服生活管理措施事件,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5,000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即相對人謝清彥前對被告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提起不服生活管理措施件(本院108年度簡字第130號),經本院於民國 108年10月28日以108年度救字第9號行政訴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而上開本案訴訟事件經本院 108年度簡字第 130號已判決「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並經原告不服提起上訴,而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該院以 109年度簡上字第19號裁定「上訴駁回。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確定,是其訴訟費用即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應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應向原告即相對人徵收之訴訟費用如附表計算書所示之金額,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林楷勳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附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 2,000元上訴審裁判費 3,000元合 計 5,000元

裁判日期:2020-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