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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停字第 1 號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停字第1號聲 請 人 施王秋香相 對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上一人代表人 蘇福智 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 109年度罰執字第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罰鍰)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執行法第26條規定:「關於本章(即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而強制執行法第18條則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第 1項)。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第 2項)。

」。

二、經查,聲請人雖以其與相對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業經向本院提出108年度交再字第8號再審之訴在案,然相對人仍就該交通裁決事件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為執行,此雖有該聲請人所提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之 109年度罰執字第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罰鍰)之執行通知為憑。然查,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之再審之訴,即本院108 年度交再字第8 號乃業經本院以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而經判決駁回在案;而該聲請人所提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之109 年度罰執字第00000000號之執行乃屬為金錢罰鍰執行之通知,上開罰鍰執行之通知,亦無使聲請人受難以金錢回復之損害。為此,聲請人具狀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即有不合且無必要,依法自應駁回。至於聲請人本件聲請雖併有依法未繳納聲請裁判費部分,然其聲請既有上述不合法而應予駁回之事,是爰無再贅為命補正,特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原聲請停止執行之聲請費新台幣300元及另抗告費新臺幣3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梁馨云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0-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