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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停字第 4 號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停字第4號聲 請 人 黃孟鈺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北基宜花金馬分署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 109年度簡字第42號),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聲請或聲明,不徵收裁判費。但下列聲請,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三、聲請停止執行或撤銷停止執行之裁定。

」,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5 第3 款定有明文,是本件聲請依法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未據聲請人繳納,茲限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本件聲請人之聲請。

二、至於本案經繳費後,如本件聲請有與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之其他事由者,本院仍應依法裁定駁回,特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楷勳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0-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