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全字第2號聲 請 人即債權人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代 表 人 蘇淑貞
(送達代收人 吳玉玲相 對 人即債務人 鴻安貿易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劉愛群上列當事人因海關緝私條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於新臺幣1,504,951 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債務人如為債權人供擔保新臺幣1,504,951 元,或將債權人請求之金額新臺幣1,504,951元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訴訟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規定:(第1項)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處分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假扣押或假處分,並免提擔保。但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財產保證者,應即聲請撤銷或免為假扣押或假處分。(第2項)關稅法第9條及第48條規定,於依本條例所處之罰鍰準用之。關稅法第48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稅款繳納證或處分書送達後,就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相當於應繳金額部分,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或其他保全措施,並免提供擔保。但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擔保者,不在此限。次按國外輸入之貨物,由海關代徵之稅捐,其徵收及行政救濟程序,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稅捐稽徵法第35條之1號第49條本文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經聲請人以10
8 年第00000000號至00000000號處分書,處相對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503,624元並追徵(繳)所漏進口稅費合計1,059,616元及推廣貿易服務費1,421元,總計829,190元,處分書並經送達在案,經扣除押金抵繳進口稅費及推廣貿易服務費後,尚滯欠款項合計1,504,951 元。茲因相對人未就上開欠款提供足額擔保,聲請人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稅捐稽徵法第35條之1 及第49條規定,請准免供擔保,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1,504,951 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並提出上開處分書及送達證書、案件滯欠清冊為證,經核債權人依前揭規定聲請假扣押,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准債務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李行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吳沁莉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