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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全字第 5 號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全字第5號聲 請 人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即 債權人代 表 人 楊崇悟相 對 人 鴻馨國際有限公司即 債務人代 表 人 陳鴻毅(清算人)上列當事人間海關緝私條例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壹佰玖拾陸萬陸仟零捌拾壹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玖拾陸萬陸仟零捌拾壹元,或將相同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處分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假扣押或假處分,並免提擔保。但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財產保證者,應即聲請撤銷或免為假扣押或假處分。」,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而此一規定係立法者就海關依海關緝私條例而為之處分案件,針對假扣押、假處分之要件及聲請人免供擔保所為之特別規定,故無須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97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3 條、第526 條第

2 項有關假扣押要件及供擔保等規定;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9

3 條第1 項規定:「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同法第297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7 條規定:「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關稅法、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等規定,經聲請人以民國(下同)109 年第00000000號至第00000000號等處分書(經送達在案),共裁處相對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967,129 元,扣除推廣貿易服務費1,048 元(無聲請假扣押保全之規定),尚欠罰鍰及稅費共1,966,081 元。茲因相對人未就上開欠款提供足額擔保,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 第1 項及稅捐稽徵法第35條之1 、第49條等規定,聲請准免聲請人供擔保,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債權額1,966,081 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俾保庫收,並維權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所為前揭陳述,業已提出處分書、送達證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09 年4 月8 日領一字第1095307179號函、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公示送達公告、刊登公示送達公告之報紙、相對人滯欠案件清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影本而為相當之釋明,則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應予准許,但相對人如為聲請人提供擔保金1,966,081 元,或將相同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 第1 項、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第297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527 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李玉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裁判日期:2020-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