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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全字第 8 號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全字第8號聲 請 人即債權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王綉忠相 對 人即債務 人 陳進松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於新臺幣貳仟壹佰參拾肆萬捌仟陸佰捌拾肆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債務人如為債權人供擔保新臺幣貳仟壹佰參拾肆萬捌仟陸佰捌拾肆元,或將相同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訴訟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行政訴訟法第29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其為營利事業者,並得通知主管機關,限制其減資或註銷之登記。」、「前項欠繳應納稅捐之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稅捐稽徵機關得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供擔保。」、「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主管稽徵機關對於逃稅、漏稅案件應補徵之稅款,經核定稅額送達繳納通知後,如發現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執行之跡象者,得敘明事實,聲請法院假扣押,並免提擔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 項、第2 項本文、第49條本文及所得稅法第11

0 條之1 本文分別亦有明定;再按「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7 條定有明文,而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97 條之規定,於行政訴訟事件之假扣押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遭聲請人查獲涉嫌於民國(下同)102 年度出售借名登記於第三人陳敏惠君名下之土地,漏報利用他人名義出售土地之其他所得00000000元,經聲請人核定補繳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00000000元及裁處罰鍰0000000 元,合計00000000元,開徵起迄日為109 年9 月1 日至同年月10日,補徵核定通知書,核定稅額繳款書、裁處書及罰鍰繳款書已於109 年

8 月10日合法送達予相對人,有掛號郵件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相對人隨即於同年月12日將名下2017年12月出廠,車牌號碼000-0000之PORSCHE 車輛移轉予第三人陳麗蘋君,足認有移轉財產藉以規避稅捐執行之情事。

㈡、依相對人109 年8 月26日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僅有一筆坐落新北市○○鎮○○○段○○○○○○號土地,公告現值為14920 元及2 筆投資金額合計61520 元,顯不足以保全聲請人租稅債權;又查相對人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計有2 筆利息所得合計30238 元,惟銀行存款具有隨時遭提領之風險;再查陳君入出境資料,其出入境甚為頻繁,是以,本案欠繳應納稅捐及罰鍰00000000元如俟繳納期間屆滿30日後再予移送執行或相對人藉提起行政救濟程序拖延稅捐執行,恐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㈢、綜上,本案應納稅捐金額龐大,相對人逃漏稅捐情節重大,且蓄意就財產進行不利租稅債權實現之處分行為,顯無繳納稅捐之意願,為防免相對人利用復查程序延緩鉅額欠稅之徵收及續藉由移轉財產及資金,以逃避稅捐執行,影響日後租稅債權之徵收,實有聲請假扣押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聲請裁定准許聲請人免提供擔保,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00000000元之稅捐債權範圍內為假扣押。

三、經查:聲請人就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欠稅查詢情形表、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已申報核定稅額繳款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裁處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國稅地方稅查調作業(車輛稅籍異動資料線上查詢)、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內政部移民署線上應用服務系統表等影本,堪認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有前揭公法上金錢給付債權,而得請求其清償;亦足堪認定聲請人就相對人有移轉財產以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一節,已為相當之釋明。再者,本件稅捐債權之繳納期間屆滿日固為109 年

9 月10日,而屆滿之翌日起30日內得申請復查,而申請復查時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即應暫緩移送強制執行,故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為保全其對相對人之公法上金錢給付債權,聲請於該範圍內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惟相對人如為聲請人提供擔保金00000000元或將同額之請求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第297 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2項、所得稅法第110 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527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伯厚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沁莉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裁判日期:2020-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