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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3 號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號聲 請 人 林啓忠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間聲請回復原狀事件,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出聲請,嗣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民國109 年4 月16日以108 年度聲字第185 號裁定移送本院管轄確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前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相對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民國(下同)105 年5 月2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第48-C00000000號、第48-C00000000號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其起訴逾期而於105 年11月1 日以105 年度交字第000 號裁定予以駁回,惟聲請人以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所屬承辦人員係於105 年9 月21日始給予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故其起訴未並逾期而提起抗告,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06 年1 月9 日以105 年度交抗字第

00 號裁定予以駁回而告確定,嗣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於107年10月23日核發新北執辛106 道罰執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命,而聲請人原以其於107 年5 月14日至108 年1 月13日在監執行而未收到該執行命令,乃於108 年12月30日具狀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出回復原狀之聲請,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開庭闡明後,聲請人乃以其未於105 年5 月27日收到系爭裁決書,且送達證書上之簽名均非其所為,導致遲誤起訴期間,乃聲請回復原狀

二、按「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一個月內,如該不變期間少於一個月者,於相等之日數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前項期間不得伸長或縮短之。遲誤不變期間已逾一年者,不得聲請回復原狀,遲誤第一百零六條之起訴期間已逾三年者,亦同。第一項之聲請應以書狀為之,並釋明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行政訴訟法第91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由前開規定以觀,則當事人必於法定不變期間有所遲誤,始有聲請回復原狀之必要,若非遲誤法定不變期間,或該期間尚未起算,即無聲請回復原狀之餘地(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裁字第296 號裁定),是若系爭裁決書如聲請人所稱未於105 年5 月27日合法送達聲請人,則其就系爭裁決書所得提起撤銷訴訟之不變期間(依行政訴訟法第

237 條之3 第2 項之規定,係裁決書送達後30日內)即未能起算,尚無遲誤該不變期間可言,自無聲請回復(起訴期間)原狀之必要;又苟如聲請人所指係於105 年9 月21日始收受系爭裁決書(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 年度交抗字第00號卷第13頁至第18頁之抗告狀及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則此亦僅係其起訴是否逾期(即得否以105 年9 月21日為系爭裁決書合法送達聲請人之日期)之判斷問題,亦核與「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不變期間者」而得予聲請回復原狀之法定要件不符。

(二)況且,依系爭裁決書及其送達證書影本各3 紙(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 年度交抗字第00號卷第25頁至第30頁)所示,系爭裁決書及其送達證書所載之裁決書字號(C00000

000 號、C00000000 號、C00000000 號)、裁決日期(10

5 年05月27日)及其右上方之「000006攔停SNEdcv_000000000000 、000004攔停SNEdcv_000000000000 、000003攔停SNEdcv_000000000000 」,均屬相符,而系爭裁決書送達證書之「送達方式」亦勾選「本人」,且有「林○忠」之簽名,而將該等簽名與本院105 年度交字第000 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 年度交抗字第00號、108 年度聲字第

000 號等卷宗內由聲請人所提書狀之「林○忠」簽名加以比對,以肉眼即可見其字跡之布局、結構相同,又衡諸系爭裁決書送達證書上所載之送達日期(105 年5 月27日)與系爭裁決書之作成日期係同一日,且並未蓋郵局之戳印,而聲請人亦確實於105 年5 月27日曾前往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此為聲請人所自承,並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5 年5 月27日新北交裁字第C00000000-00000000-00 號駕駛執照吊銷執行單影本1 紙(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 年度聲字第000 號卷第97頁、第101 頁)附卷足憑,顯見系爭裁決書送達證書上之簽名確係聲請人於

105 年5 月27日所親為無訛,則聲請人既於系爭裁決書之送達證書上簽名,此即足以作為其已收受系爭裁決書之證明,是聲請人空言系爭裁決書送達證書上之簽名非其所為,且未於105 年5 月27日收受系爭裁決書,自難採信;至於聲請人雖另提出3 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但該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右上方所載之「000006攔停SNEdcv_0 00000000000、000004攔停SNEdcv_000000000000 、000003攔停SNEdcv_000000000000 」與系爭裁決書右上方所載之「000006攔停SNEdcv_00000000000

0 、000004攔停SN Edcv_000000000000、000003攔停SNEdcv_0 00000000000」固有不同,但其顯係因列印補發所致,自不影響聲請人於105 年5 月27日收受系爭裁決書之認定,應予指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 元。

書記官 李玉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裁判案由:聲請回復原狀
裁判日期:2020-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