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7號聲 請 人 張德芬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 表 人 程大維(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此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之規定,於行政訴訟程序之訴訟費用準用之。
二、聲請人因本院民國(下同)109 年度簡字第59號廢棄物清理法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前經本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5 號裁定駁回,聲請人提起抗告,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
109 年度抗字第44號裁定廢棄發回,嗣經本院以109 年度聲更一字第1 號更為裁定准將法庭錄音光碟交付聲請人,並諭知發回前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而該裁定已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就本院109 年度聲字第5 號裁定提起抗告時,已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 元,故本件相對人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並應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 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李玉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