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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行執字第 1 號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行執字第1號聲請人即債權人 陸軍第六軍團砲兵第二一指揮部代 表 人 連志威訴訟代理人 邱嘉祥訴訟代理人 孔祥維訴訟代理人 曾繼輝相對人即債務人 邱漢斌相對人即務務人 邱奕勝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規定各種執行名義,第6條規定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規定提出各種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上開規定於行政訴訟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亦準用之。而「強制執行,依下列執行名義為之:一、確定之終局判決。二、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三、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四、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五、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六、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強制執行法第 4條第 1項亦有明文規定。又「行政契約約定自願接受執行時,債務人不為給付時,債權人得以該契約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第 1項)。..第一項強制執行,準用行政訴訟法有關強制執行之規定(第 3項)。」則為行政程序法第148條第1、3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對債務人即相對人二人為給付不適服現役賠償新台幣 7萬7088元等金額為強制執行,無非乃以所提志願書、保證書及分期賠償協議書為執行依據。然查,聲請人本件聲請迄今除未據繳納執行費外,並自承其無法提出上開債務人所簽署之志願書及保證書正本,而據聲請人主張之本件執行名義即分期賠償協議書正本(見聲請人所提甲證8),經查並無依行政程序法第148條第1 項所規定公法契約約定逕受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雖該聲請人所提分期付款賠償協議書第 8條有約定甲方得依法院公證書逕予訴求依法執行,然聲請人業經表明其無何法院公證書得加提出等情,此有聲請人之聲請強制執行狀、志願書及保證書影本與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足憑,為此聲請人不論以志願書及保證書影本(為欠缺執行名義正本),甚而依該分期付款賠償協議書(欠缺執行名義),逕為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二人聲請強制執行,於法即有未合,欠缺執行名義,復經聲請人表明無法補正,其聲請依法自應均予駁回。至於本件聲請人雖併有未繳納執行費之不合法部分,惟聲請人本件既已有欠缺執行名義不合法應予駁回下,此部分爰無庸再贅命補正,特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 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林楷勳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20-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