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行執字第10號聲 請 人 海軍一九二艦隊代 表 人 賀紘璿訴訟代理人 余竣翔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陳美光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第1項、第30條之1規定,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 及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 條規定,執行標的金額每百元徵收執行費0.8 元(其畸零之數不滿百元者,以百元計算。),則因本件聲請人聲請執行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3,548元,應徵收執行費828元,未據聲請人繳納,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潘 長 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 文 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