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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行提字第 3 號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行提字第3號聲 請 人 潘翰疆上列聲請人因提審法案件,聲請提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受聲請法院,於繫屬後24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但被逮捕、拘禁人已回復自由者,得以裁定駁回之,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法院聲請提審,惟應以聲請提審時,該受聲請法院提審之對象係在受遭逮捕、拘禁之狀下為前提,苟於聲請時,其受逮捕、拘禁之狀態已不復存在,則所為提審之聲請即難謂適法,蓋聲請提審之對象已非在受逮捕、拘禁之狀態,法院無從提審,其所為之提審之聲請與提審法相關規定之要件未合。

三、經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三中隊,於民國

109 年12月31日執行新北市政府19樓(秘書處)樹木保護委員會議安全專案勤務時,約14時8 分許綠美化環境景觀處人員帶領旁觀群眾前往1905會議室旁觀席,14時10分許聲請人潘翰疆與多名群眾即拉起黑色布幕欲前往1926會議室抗議,即告知其非會議列席人員並警告、勸止,請其在旁觀會議室旁聽,聲請人即大聲喧嘩不聽制止,經秘書處專門委員告知該處為辦公處所不得喧嘩、吵鬧,請其離開或至1905會議室協調,仍不聽制止後,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第1 項第4款規定,由員警將情緒不穩聲請人帶往海山分局保護管束,聲請人聲請提審,此有聲請人前案紀錄表、職務報告書、執行管束通知書、聲請人提審聲請書狀暨本院收文戳章所揭日期可稽。查,聲請人雖向本院聲請提審,惟該會議已於15時17分結束,其成員於15時35分全數離開市政府,警方並於17時35分已再告知聲請人可自行離去,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傳真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聲請人既已回復自由,本件自無提審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以裁定駁回本件聲請。

四、依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伯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文泉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裁判日期:202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