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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監簡字第 26 號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監簡字第26號原 告 李坤彬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上列原告因不服監獄處分事件,於民國110 年10月6 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惟本件有下列事項,致有程序上之欠缺,原告應予補正:

一、按「受刑人因監獄行刑所生之公法爭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受刑人依本法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下列各款訴訟:一、認為監獄處分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者,得提起撤銷訴訟。二、認為前款處分違法,因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處分違法之訴訟。其認為前款處分無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處分無效之訴訟。三、因監獄對其依本法請求之事件,拒絕其請求或未於二個月內依其請求作成決定,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或因監獄行刑之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給付之爭議,得提起給付訴訟。就監獄之管理措施認為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者,亦同。前項各款訴訟之提起,應以書狀為之。」、「前條訴訟之提起,應於申訴決定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監獄行刑法第111 條、第11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二千元。」、「依第一百十一條規定提起之訴訟,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其裁判費用減徵二分之一」,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 項及監獄行刑法第114 條1 項分別亦有明定。是本件訴訟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然未據原告繳納。

二、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記載行政訴訟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行政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及第57條所明定。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序,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亦有明文,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記載不服「110 年北監北分字第17號之裁決」及觀諸該狀檢附之申訴決定書、受刑人懲罰書等資料,可知原告因違規懲罰事件,經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以其於110 年8 月15日15時39分許在愛一舍8 房,因遭同房收容人林員私自拿取物品,進而對林員拳打腳踢及持書本攻擊,遂依監獄行刑法第86條、監獄對受刑人施以獎懲辦法及受刑人違規行為及懲罰基準表第二項(二)款第3 目(集體鬥毆、持器械互毆或以器械歐人者)之規定,以110 年8 月30日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受刑人懲罰書核予原告「警告、停止接受送入飲食五日、停止使用自費購買之非日常生活必需品十四日、移入違規舍四十五日」之懲罰處分。原告不服提起申訴,案經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110 年北監北分申字第17號申訴決定書為申訴無理由決定在案,且原告所受之懲罰處分已執行完畢。是以,本件原告所提出之行政訴訟狀,應依上開法律規定來狀補正表明下列事項:

㈠、原告稱謂(應為:「原告」李坤彬,而非「訴訟人」)。

㈡、被告及其機關地址(應為:被告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設桃園市○○區○○○村0 號」)、被告代表人之姓名及其住居所(應為:代表人吳澤生,住同被告址)。

㈢、起訴之聲明(依前揭監獄行刑法第111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似應補正為:「一、確認原處分違法。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以內繳費及補正上開事項,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1 份(原告應簽名或蓋章),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原告之訴,特此裁定;繳費後若有其他起訴不合法之情形,仍應予以駁回,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行政法庭 法 官 陳伯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柔吟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裁判案由:不服監獄處分
裁判日期:2021-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