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監簡字第27號原 告 陳敬為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上列原告因不服監獄處分事件,於民國110 年11月9 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惟本件有下列事項,致有程序上之欠缺,原告應予補正:
一、按「受刑人因監獄行刑所生之公法爭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受刑人依本法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下列各款訴訟:一、認為監獄處分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者,得提起撤銷訴訟。二、認為前款處分違法,因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處分違法之訴訟。其認為前款處分無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處分無效之訴訟。三、因監獄對其依本法請求之事件,拒絕其請求或未於二個月內依其請求作成決定,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或因監獄行刑之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給付之爭議,得提起給付訴訟。就監獄之管理措施認為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者,亦同。前項各款訴訟之提起,應以書狀為之。」、「前條訴訟之提起,應於申訴決定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監獄行刑法第111 條、第11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二千元。」、「依第一百十一條規定提起之訴訟,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其裁判費用減徵二分之一」,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 項及監獄行刑法第114 條1 項分別亦有明定。是本件訴訟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然未據原告繳納。
二、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記載行政訴訟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行政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及第57條所明定。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序,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亦有明文,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三、查,本件原告起訴狀記載不服「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申訴決定書(案號110 年北監北分申字第21號)」,經本院向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調取相關資料,可知原告因違規懲罰事件,原告於110 年9 月16日8 時30許在愛二舍17房,遭執勤人員查獲總計13組(52顆)電池,核其未經許可持有限制使用物品之行為已妨害監獄安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遂依監獄行刑法第86條、監獄對受刑人施以懲罰辦法及受刑人違規行為及懲罰基準第二項第(三)款第4 目(未經許可持有、傳遞、轉讓、交易或使用其他限制使用物品者)之規定,以110 年10月1 日受刑人懲罰書核予原告「警告、停止接受送入飲食三日、停止使用自費購買之非日常生活必需品七日、移入違規舍十四日」之懲罰處分。原告不服提起申訴,案經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以110 年10月22日
110 年北監北分申字第21號申訴決定書為申訴無理由之決定在案,且本件原告所受之懲罰處分已執行完畢。嗣原告不服上開之申訴決定,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然本件原告所提出之行政訴訟狀未明確表明本件當事人、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致有程序上之欠缺,原告應依上開法律規定來狀補正表明下列事項:
㈠、原告稱謂(應為:「原告」陳敬為,而非「申訴人」)。
㈡、被告及其機關地址(應為:被告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設桃園市○○區○○○村0 號」)、被告代表人之姓名及其住居所(應為:代表人吳澤生,住同被告址)。
㈢、起訴之聲明(依前揭監獄行刑法第111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似應補正為:「一、確認原處分違法。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訴訟標的(依上述起訴之聲明,原告就訴訟標的似應補正為:「不服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110 年10月1 日受刑人懲罰書」)。
四、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以內繳費及補正上開事項,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1 份(原告應簽名或蓋章),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原告之訴,特此裁定;繳費後若有其他起訴不合法之情形,仍應予以駁回,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行政訴訟法庭 法 官 陳伯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柔吟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