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0年度監簡字第29號原 告 侯昀浩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原告因不服監獄處分事件,於110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惟本件有下列事項,致有程式上之欠缺,原告應予補正:
一、按「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二千元。」、「依第一百十一條規定提起之訴訟,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其裁判費用減徵二分之一」,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及監獄行刑法第114條1項分別亦有明定。是本件訴訟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然未據原告繳納,依法應予補正。
二、次按「受刑人因監獄行刑所生之公法爭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受刑人依本法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下列各款訴訟:一、認為監獄處分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者,得提起撤銷訴訟。二、認為前款處分違法,因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處分違法之訴訟。其認為前款處分無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處分無效之訴訟。
三、因監獄對其依本法請求之事件,拒絕其請求或未於二個月內依其請求作成決定,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或因監獄行刑之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給付之爭議,得提起給付訴訟。就監獄之管理措施認為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者,亦同。前項各款訴訟之提起,應以書狀為之。」、「前條訴訟,不得與其他訴訟合併提起,且不得合併請求損害賠償。前條訴訟之提起,應於申訴決定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監獄行刑法第111條、第11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復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記載行政訴訟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及第57條所明定。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序,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四、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行政訴訟起訴狀(即「行政確認處分違法狀」)所檢附之「法務部○○○○○○○000年北監北分申字第27號申訴決定書」、「110年10月28日法務部○○○○○○○○○○○○)受刑人懲罰書」等資料,可知原告因違規懲罰事件,經法務部○○○○○○○○○○○○)以其於110年9月4日13時33分、同年月5日上午7時57分、上午9時42分、15時35分及15時59分等時間點,利用舍房內之水管及水龍頭與收容人隔房談話,另於110年9月15日15時34分透過瞻視孔與收容人隔房喊話,遂依監獄行刑法第86條、監獄對受刑人施以獎懲辦法及受刑人違規行為及懲罰基準表第二項(二)款第2目(未經許可替人、託人或自行傳遞訊息者)之規定,以110年10月28日法務部○○○○○○○○○○○○)受刑人懲處書核予原告「警告、停止接受送入飲食五日、停止使用自費購買之非日常生活必需品十日、移入違規舍二十五日(懲罰時間於110年10月28日起分別至同年11月1日、6日、21日止)」之懲罰處分。原告不服提起申訴,案經法務部○○○○○○○000年北監北分申字第27號申訴決定書為申訴無理由決定在案,且原告所受之懲罰處分已執行完畢。而查原告所提出之行政訴訟起訴狀(即「行政確認處分違法狀」),除被告機關、訴之聲明有所誤載及缺漏,亦未載明訴訟標的,是原告起訴程式,自有不合書狀之程式,是本件原告應依上開法律規定來狀補正表明下列事項:
(一)被告及其機關地址、被告代表人之姓名及其住居所:原告起訴狀記載「被告暨處分機關:臺北看守所」,然依原告起訴狀檢附之原處分(即受刑人懲罰書),係法務部○○○○○○○所為之處分,是被告機關應更正為「被告法務部○○○○○○○,設桃園市○○區○○○村0號;代表人吳澤生,住同被告址」。
(二)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
1、查原告書狀於訴之聲明記載「確認被告對原告所為懲罰係為違法,應將處分對原告造成損害部分,負回復原狀責任…」,另於訴之事實記載「…應併同原處分撤消之。
」,本件原告究竟欲提起何類型之訴訟,尚非明確,原告究欲提起「確認違法之訴」或「撤銷之訴」,仍待原告表明。惟依前揭監獄行刑法第111條第2項第1、2款規定,倘原告所受處分「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應係提起確認處分違法之訴訟;倘原告認所受處分「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者」,則係提起撤銷訴訟。是以,原告應擇一訴之聲明為之(例如:確認訴訟之聲明為「確認原處分違法」或如為撤銷訴訟之聲明則為「原處分及申訴決定均撤銷」)。
2、訴訟標的:原告應載明不服之原處分及申訴決定書為何(例如:不服法務部○○○○○○○○○○○○)110年10月28日受刑人懲罰書及110年北監北分申字第27號申訴決定書)。
3、至於原告訴之聲明一後段部分所載「...損害部分,負回復原狀責任」,依前揭監獄行刑法第112條第1項明定「前條訴訟,不得與其他訴訟合併提起,且不得合併請求損害賠償。」,則原告一併請求損害及回復原狀之部分已不符上開監獄行刑法之規定,故此部分之請求原告自行斟酌是否予以刪除,附此敘明。
五、綜上,茲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上開一、所命繳納之第一審起訴裁判費1,000元【原告於起訴狀已表明「...應先預納裁判費部分,請求法院依法由原告於花蓮監獄受刑人保管金專戶中先行口除。」,則法務部○○○○○○○應協助原告辦理裁判費繳納事宜。】,及上開四、所示事項補正後之書狀(應含有簽名或蓋章之訴狀正本)及影本1份。否則,如上開一、或四、所示之事項,有逾期未繳納或補正者,即駁回本件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楷勳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