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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監簡字第 20 號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監簡字第20號原 告 施呈縉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代 表 人 曾文欽上列原告因不服監獄處分事件,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受刑人因監獄行刑所生之公法爭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受刑人依本法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下列各款訴訟:一、認為監獄處分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者,得提起撤銷訴訟。二、認為前款處分違法,因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處分違法之訴訟。其認為前款處分無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處分無效之訴訟。三、因監獄對其依本法請求之事件,拒絕其請求或未於二個月內依其請求作成決定,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或因監獄行刑之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給付之爭議,得提起給付訴訟。就監獄之管理措施認為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者,亦同。前項各款訴訟之提起,應以書狀為之。」,監獄行刑法第111 條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二千元。」、「依第一百十一條規定提起之訴訟,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其裁判費用減徵二分之一」,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 項及監獄行刑法第114 條1 項分別亦有明定;再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此為行政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所明定,而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亦有明文,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且所提出之「行政訴訟狀狀」未表明被告、起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前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0年8月2日以110年度監簡字第20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費及補正上開事項,而該裁定業於110年8月6日送達原告,此有本院行政訴訟庭送達證書1紙(見本院卷第73頁)附卷足憑;惟原告逾期迄未繳費及補正,此有本院查詢資料在卷足憑,其起訴程式於法不合,依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9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伯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500元。

書記官 陳柔吟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裁判案由:不服監獄處分
裁判日期:2021-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