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監簡字第22號
110年11月17日辯論終結原 告 鄭隆傑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代 表 人 黃俊棠訴訟代理人 林震偉
倪伯丞上列當事人間因撤銷假釋處分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法矯署教字第11001035640號撤銷假釋函提起復審,經復審決定(被告110年6月17日法矯署復字第11001041670號)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不服被告依監獄行刑法所為撤銷假釋之處分事件而提起行政訴訟,依監獄行刑法第136條準用同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屬行政訴訟法之簡易訴訟程序,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6款為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即應適用同法第2編第2章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
二、又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亦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依被告之聲請,為本件一造辯論判決,核並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確定,而於102年4月16日入監服刑,嗣於民國108年5月16日自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岩灣分監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而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10年4月21日。詎原告於假釋付保護管束中,明知依規定於假釋期間應遵守保護管束事項,竟於108年10月28日電話聯繫以工作為由請假而請求延期報到,經觀護人指定應於同年月30日報到並提供相關工作證明,而未於是日報到、接受尿液採驗及提出相關證明,又於109年12月28日報到時未依規定接受尿液採驗,再於110年1月13日無正當理由而未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報到、接受尿液採驗,經告誡、訪視及協尋後,原告仍未能確實遵行;另原告於109年6月22日保護管束期間因涉犯肇事逃逸罪,經本院於110年3月4日以109年度審交訴字第218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經被告認定其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款規定且情節重大,乃依同法第74條之3規定,以110年4月12日法矯署教字第1100103564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予撤銷假釋。原告不服,經提起復審,仍遭被告決定復審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原處分及復審決定所依憑之事實顯有誤解,析述如下:
⑴、本件保護管束期間自108 年5 月16日至110 年4 月21日止,
期間近2 年,每月2 次原告須至觀護人處報到,至今已報到逾百次,除被告所指3 次例外情形,原告並無重大違規。至於3 次例外情形,以下分別說明之:
①、108 年10月28日及110 年1 月13日原告未能準時至地檢署報
到,實因工作關係無法及時到場,原告亦曾以電話聯繫觀護人請假,原告並無故意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4款之情。
②、109 年12月28日原告既已依規定至地檢署報到,並無理由規
避採尿,該日實因一時忘記始未進行採尿,觀之其他報到日期均依規定採尿之情亦可證明,故原告亦無故意規避同法第74條之2 第2 款觀護人命令之情。該等事實向觀護人探詢即可證明之。
③、如原告有意違背觀護人之命令,自始即不會遵守相關報到採
尿之程序,且該3 次例外情形後,原告仍繼續遵守相關報到採尿之命令,足證原告並無故意違背相關規範及命令之事實。又應報到次數逾百次,僅例外3 次未能遵期報到採尿,比例甚低,尚與情節重大不符。
⑵、至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審交訴字第218 號肇事逃逸
刑事案件,實情係原告已與傷者和解,且無肇事逃逸之事實,因該案判決認定之事實有誤,且傷者願意出庭幫原告澄清事實,故該案原告已向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提起上訴(原證
3 )目前第二審尚未判決,故並無撤銷假釋函所稱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之情,即無違反在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之事項。
2、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定有明文。次按,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如有前項情形時,典獄長得報請撤銷假釋,同法第74條之3 亦有明文。
3、復按假釋制度之目的在使受徒刑執行而有悛悔實據並符合法定要件者,得停止徒刑之執行,以促使受刑人積極復歸社會。而假釋處分經主管機關作成後,受假釋人因此停止徒刑之執行而出獄,如復予以撤銷,再執行殘刑,非特直接涉及受假釋人之人身自由限制,對其復歸社會後而享有之各種權益,亦生重大影響。故即使具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各款情形之一時,亦須考量比例原則,僅同時具備情節重大之要件時,始得撤銷假釋。
4、原處分及復審決定所認定之事實有誤,又原告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之情節並非重大,則撤銷假釋之處分即應予以撤銷,維持假釋之效力:
⑴、原告目前從事正當工作,積極復歸社會,近2 年保護管束期
間亦配合規定至地檢署報到逾百次,遵守保護管束期間相關之規定,例外3 次情形非故意違反且違反之比例甚低。
⑵、至於肇事逃逸刑事案件,因地方法院認定事實容有誤解,原告已提起上訴,尚待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以釐清事實。
⑶、又原處分發文日期110 年4 月12日距保護管束期間屆滿日11
0 年4 月21日僅差9 日,原告收受日距保護管束期間屆滿日更僅差5 日,於保護管束期間屆滿前夕竟遭被告依憑錯誤之事實核定撤銷假釋,該撤銷假釋之處分亦有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之疑。
5、綜上,為免對原告之人身自由及對其復歸社會後享有之各種權益產生重大不利影響,爰具狀祈請鈞院撤銷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如蒙所請,至為感禱。
㈡、聲明:⑴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均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查原告假釋出監後,於108 年5 月16日初次至新北地檢署報到時,即由該署向其詳細說明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並經原告於書面簽名知悉。原告明知前揭規定,詎多次未依規定至新北地檢署報到或接受尿液採驗(108 年10月28日、11
0 年1 月13日未報到、109 年12月28日未採尿),經告誡、協尋及訪視在案。依新北地檢署觀護人紀錄,原告於108 年10月28日確有電話聯繫觀護人,並以工作為由請求延期報到,觀護人當下指定原告應於同年月30日報到及採尿,並應提供相關證明以證實請假係因工作之故而非藉故迴避驗尿,惟原告仍未於是日報到及採尿,且未提出任何證明。次查原告之觀護卷宗,卷內未見原告於110 年1 月13日請假之電話紀錄或延期之重要紀事,亦無原告當日之工作證明,自難認原告係出於正當理由而未報到。又原告自述於109 年12月28日報到後,係因自我疏失而遺忘採尿程序,顯非屬正當理由,自應列入違規並予以告誡。
2、末查原告於假釋期間之109 年6 月22日涉犯肇事逃逸罪,並經一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原誤載為「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業經被告於110 年4 月16日以法矯署教決字第11003008880 號函更正後通知原告),核屬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1 款之規定,未於假釋期間保持善良品行,且此款之規定並非以再犯判決確定為斷,原告所訴與相關規定未合,殊不足採。綜上,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足認在保護管束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且情節重大,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撤銷其假釋核屬有據,且無違信賴保護原則。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 年3 月26日新北檢德自108 執護355字第1100028919號函、110 年6 月4日 新北檢錫自108 執護355字第1100052646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訴字第218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3、據上論結,被告110 年4 月12日法矯署教字第11001035640號函及110 年6 月17日法矯署復字第11001041670 號復審決定,於法尚無不合,原告所訴應無理由,建請貴院以判決駁回之。
㈡、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爭點事項:
㈠、原告僅例外3次未能遵期報到採尿,肇事逃逸刑事案件,已和當事人和解,尚在上訴審審理中,有無違反在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之事項,撤銷假釋有無具備情節重大原則或違反比例原則?
㈡、原告收受日距保護管束期間屆滿日僅差5日,於保護管束期間屆滿前撤銷假釋,該撤銷假釋之處分有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開爭訟事實概要,除爭執事項外,此有原處分書函、法務部保護司110年4月9日法保司字第11005016210號函、法務部矯正署岩灣技能訓練所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受刑人身分簿、法務部108年5月10日法授矯字第10801630250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執更戊字第92號、102年執助木字第2249號執行指揮書(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3月26日新北檢德自108毒執護355字第1100028910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報請撤銷假釋資料檢核表、臺灣高等法院108年聲字第1486號付保護管束刑事裁定書、法務部矯正署岩灣技能訓練所附設臺東監獄假釋證明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執更護第459號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報到筆錄、原告個人戶籍資料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3月18日新北檢德自108執護355字第1100025792號函、受保護管束人陳述意見書(見本院卷第53-80頁)、108年毒執護字第355號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11月1日新北檢兆自108執護355字第1080103771號函(見本院卷第112-120頁)、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本院卷第127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2月9日新北檢德自108執護355字第1100012799號函(見本院卷第133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2月18日新北檢德自108執護355字第1100012805號函(見本院卷第139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2月8日新北檢兆德自108執護355字第1100012784號函(見本院卷第148頁)、法務部矯正署110年4月16日法矯署教決字第11003008880號書函(見本院卷第154頁)、法務部矯正署110年6月23日法矯署復字第11001041670號函覆復審決定書(見本院卷第157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6月4日新北檢錫自108執護355字第1100052646號函(見本院卷第178頁)等資料附卷可稽,此部分堪採認為事實。
㈡、本件應適用之相關法令:
⑴、保安處分執行法第64條第2項:「法務部得於地方法院檢察處置觀護人,專司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保護管束事務。」。
⑵、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
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
⑶、保安處分執行法第 74 條之 3:「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
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如有前項情形時,典獄長得報請撤銷假釋。」。
⑷、刑法第 93 條第 2 項:「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
束。」
㈢、原告主張意旨略以:「①除被告所指3次例外情形,原告並無重大違規。②肇事逃逸刑事案件,已和當事人和解,尚在上訴審審理中,無違反在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之事項。③無具備情節重大原則,撤銷假釋違反比例原則。④原告距保護管束期間屆滿日僅差5日,於保護管束期間屆滿前撤銷假釋,有違反信賴保護原則?」等語置辯。惟查:
⑴、原告於108年5月16日假釋出監後,於108年5月17日初次至新
北地檢署報到時,即由該署向其詳細說明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並經原告於書面簽名知悉,此有報到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74頁),原告明知前揭規定於假釋期間應遵守保護管束事項,詎多次未依規定至新北地檢署報到或接受尿液採驗(108年10月28日、110年1月13日未報到、109年12月28日未採尿),經告誡、協尋及訪視在案。依新北地檢署觀護人紀錄,原告於108年10月28日確有電話聯繫觀護人,並以工作為由請求延期報到,觀護人當下指定原告應於同年月30日報到及採尿,並應提供相關證明以證實請假係因工作之故而非藉故迴避驗尿,惟原告仍未於是日報到及採尿,且未提出任何證明。次查原告之觀護卷宗,卷內未見原告於110年1月13日請假之電話紀錄或延期之重要紀事,亦無原告當日之工作證明,自難認原告係出於正當理由而未報到。又原告自述於109年12月28日報到後,係因自我疏失而遺忘採尿程序,顯非屬正當理由,自應列入違規並予以告誡。原告雖陳稱僅3次未報到,然一次未報到或許無心之過,竟一而再,再而三未報到,顯然漠視法律規定,違反在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之事項。
⑵、又原告於假釋期間之109年6月22日涉犯肇事逃逸罪,過失傷
害部分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撤回過失傷害告訴,然肇事逃逸部分並經一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原告提起上訴尚在審理中,然其肇事後未留下聯絡方式等候警察到場處理,即逕行駕車離去之事實,亦為原告於警詢及偵查時所自白,此有109年度偵緝字第3494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5-106頁),核屬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之規定,未於假釋期間保持善良品行,且此款之規定並非以再犯判決確定為斷,原告所訴與相關規定未合,殊不足採。此外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3月26日新北檢德自108執護355字第1100028919號函(見本院卷第63頁)、110年6月4日新北檢錫自108執護355字第1100052646號函(見本院卷第178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訴字第218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03頁)等資料可資參照。按所謂「比例原則」,係國家在實施公權力的作為,要求「方法與目的」之均衡,以保護人民的權利免於遭受國家的過度侵害,又稱「禁止過度原則」係調和行政裁量權與人民權利之同時並存,故在干涉行政領域採最嚴格的審查基準。依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①適合性②必要性③狹義比例性。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足認在保護管束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且情節重大,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撤銷其假釋核屬有據,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情形。
⑶、按「信賴保護原則」,係指人民因信賴特定行政行為所形成
之法秩序而安排其生活或處置其財產時,不能因為嗣後行政行為或法規之變更,而影響人民之既得權益,使其遭受不可預見之損害。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本件原告於108年5月17日至新北地檢署報到時,即由該署向其詳細說明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得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規定報請撤銷假釋。其保護管束期間,並無行政行為或法規變更情形,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屆滿前5日撤銷假釋依法有據,並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㈣、綜上所述,原告上開所述,係片面之詞,委無足採。被告審核原告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未能保持善良品行再涉犯肇事逃逸案件,且多次未能確實遵行命令辦理報到及接受尿液採驗等事項,已如前揭事證所認,原告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款等規定,且「情節重大」,被告據此以原處分撤銷原告之假釋,核屬合法有據。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特併敘明。
七、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伯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依法繳納上訴費用新台幣150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陳柔吟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