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監簡字第23號原 告 邱智偉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代 表 人 吳澤生上列當事人間不服監獄處分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受刑人因監獄行刑所生之公法爭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受刑人依本法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下列各款訴訟:...」,監獄行刑法第111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所為警告及停止接受送入飲食等之處分,經原告提起申訴後,被告認原告申訴有理由,乃自行變更處分,此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 110年北監北分申字第12號申訴決定書為憑,而原告不服經提起本案行政訴訟,依首揭法律規定,即應以該自行處分之被告機關,即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所在之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500元。
書記官 林楷勳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