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監簡字第30號原 告 姚勝凱 現於法務部○○○○○○○○上列原告因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事件,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惟本件有下列事項,致有程序上之欠缺,原告應予補正: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記載行政訴訟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及第57條所明定。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序,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查,本件原告以行政訴訟狀明確表明:「違法行政機關: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主旨:為請求確認法務部○○○○○○○○110年9月22日北所衛字第11013005260號函暨檢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因違反『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中關於『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2週時間得觀察、勒戒』之判定原則,而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為無效之行政處分事。」,且依其所檢附之法務部矯正署110年12月1日法矯署醫決字第11001107820號函,可知原告業已針對法務部○○○○○○○○依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第1項所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程序提起訴願,並經法務部○○○○○○○○○○依規定卓處(另依本院卷第21頁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臺北看守所承辦人表示現以申訴案件受理中)。則原告如若認為『法務部○○○○○○○○110年9月22日北所衛字第11013005260號函暨檢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為行政處分,且除違法得撤銷外另有無效之事由,自應補正表明:被告及其代表人(應為:被告法務部○○○○○○○○,代表人曾文欽)、起訴之聲明(似應為:確認原處分無效)及訴訟標的。
二、次按「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二千元。」、「依第一百十一條規定提起之訴訟,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其裁判費用減徵二分之一」,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及監獄行刑法第114條1項分別亦有明定。是本件訴訟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三、末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30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第3項)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第10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行政程序法第111條定有明文。而無效之行政處分,係指行政行為具有行政處分之形式,但其內容具有嚴重瑕疵而自始、當然、確定不生效力。基於維護法律安定性,學說及各國立法例皆認為行政處分是否無效,除法律定有明文之情形外,宜從嚴認定,故乃兼採「明顯瑕疵說」與「重大瑕疵說」作為認定標準之理論基礎。是以,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11條之規定,行政處分無效之原因,除該條第1款至第6款之例示規定外,尚有該條第7款「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之概括規定,用以補充前6款所未及涵蓋之無效情形,為補充性規定;而行政處分是否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罹於無效,並非依當事人之主觀見解,亦非依受法律專業訓練者之認識能力判斷,而係依一般具有合理判斷能力者之認識能力決定之,其簡易之標準即係普通社會一般人一望即知其瑕疵為判斷標準。換言之,該瑕疵須「在某程度上猶如刻在額頭上般」明顯之瑕疵,如行政處分之瑕疵未達到重大、明顯之程度,一般人對其違法性的存在與否猶存懷疑,基於維持法安定性之必要,則不令該處分無效,其在被正式廢棄前,依然有效,僅係得撤銷而已(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號判決、96年度判字第1755號判決意旨參照)。據上,本件原告已提起訴願,並業經被告依申訴程序受理而待進行審議,則原告應自行斟酌『法務部○○○○○○○○依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第1項所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程序』即『110年9月22日北所衛字第11013005260號函暨檢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就其所主張:違反『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中關於『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2週時間得觀察、勒戒』之判定原則,是否確為具有前述重大明顯之瑕疵而屬無效之情形(按:『行政處分』不具有重大明顯瑕疵而提起確認處分無效訴訟,核屬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而如僅係違法而得撤銷之瑕疵態樣,依監獄行刑法第111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類推適用,須待申訴決定作成後,以『監獄處分』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者,提起『撤銷訴訟』,特予敘明。
四、綜上,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補正上開事項及繳費,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1份(原告應簽名或蓋章),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原告之訴,特此裁定;繳費後若有其他起訴不合法之情形,仍應予以駁回,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伯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柔吟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